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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7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告
林丁和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5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7 月12日執行命令扣押之訴外人徐瑞貞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股票名稱及股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為其所有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是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106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第8 頁)之交易價額,計新台幣(下同)27萬6160元為準(計算式:7160.4+108000+106800+54200 =276160,元以下四捨五入,各股票起訴日之成交價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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