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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60號

確認地上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告
聯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被告
何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對於被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71.4平方公尺,則其地價為壹仟陸佰貳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萬7350元×71.4平方公尺=1623萬2790元)。而系爭土地10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伍萬貳仟叁佰肆拾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伍佰陸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計算式:5萬2340元×71.4平方公尺×10%×15=560萬5614元),足見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陸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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