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72號
- 原告
-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華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 被告
- 馬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無法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寄託於連江縣○○鄉○○村000 號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酒品之包材(含酒瓶、瓶蓋、紙箱)移去,然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倉庫契約,原告廠區亦非以倉庫為營業,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其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