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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告
歐俊榮
原告
歐俊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告
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00○0 號C 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4,500 元(參本院卷內陳瑞貞建築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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