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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0號

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告
張雪麗
原告
蘇明宏
被告
黃源泉

      黃靜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較其主張對被告黃源泉之債權額肆佰捌拾肆萬叁仟元為高,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肆佰捌拾肆萬叁仟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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