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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告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甲○○、乙○○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主張其有請求甲○○返還報酬及獎金之權利,詎甲○○卻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六四一及台北市○○○路一○二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乙○○,侵害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乙○○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台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其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惟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若干,遽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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