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5號
- 原告
- 陳佳揚
- 原告
- 陳伶伶
- 被告
- 何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所指不動產,係經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查封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020、2008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可徵原告上揭訴之聲明,其目的均在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90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略以原告應容忍被告進入系爭不動產修復漏水,主文第2項則命被告陳佳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又其主文第5項假執行宣告部分,則就主文第1項部分命原告2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叁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主文第二項部分命原告陳佳揚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得各免為假執行。綜觀上情,可認上揭命原告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即此部分原告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肆元(1,050,377元+2,100,377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准予原告提領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叁佰柒拾柒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壹佰零伍萬零叁佰柒拾柒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3,150,754元+1,050,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