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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告
冠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告
昇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1,6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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