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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22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被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被告
王錦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 萬2,767 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277 萬2,445 元(計算式詳附表),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 萬2,4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7 樓(下稱系爭建物)
  坪數55.86 坪(計算式:樓層170.8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
  台13.77 平方公尺=184.65平方公尺;184.65×0.3025=55
  .86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服務網網頁所載系爭建物鄰近房
  屋交易價格為每坪22萬8,651 元,據此推估系爭建物之價值
  為1,277 萬2,445 元(計算式:55.86 坪×228,651 元=12
  ,772,4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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