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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告
單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眾躍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謝沛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觀上揭先、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金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數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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