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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號

原告
陳文言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表明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524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576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6萬1,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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