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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李毅良、李楊斌

  • 原告
    曙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2號原   告 曙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毅良 被   告 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片面解除兩造間承攬合約係屬無效,以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解約無效、被告應繼續履行契約,以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合約給付之完工部分先前請領工程款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肆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觀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即以原告所提廠商計價明 細計算,堪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兩造間承攬工 程總價之一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即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全部價額,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參以原告所提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固記載承攬施作各房間數量及工程單價,但無記載工程總價;佐以原告所提廠商計價明細表,除載明施作數量及其單價,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柒佰伍拾元,足認此即兩造間承攬合約之工程總價。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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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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