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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告
新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盈萱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告
謝慈智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12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至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45,000元,暨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約2 個月,預估本類型訴訟案審理之合理時程以4 年6 個月計算,原告就該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為2,43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54個月=2,430,000 元);另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則為270,000 元(計算式: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原告起訴時止共6 個月×每月45,000元之違約金=27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00,000 元(計算式:2,430,000 元+270,000 元=2,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已繳納之11,692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6,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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