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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複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被告
林福星
被告
林財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芩律師
被告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邱春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告
成優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祖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福星,嗣變更為林啓峰,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福星為富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卓邱春蘭為被告卓瑩光波有限公司(下稱卓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祖德則為被告成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優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依公司法及民法代表公司之人;被告林財盛則為富邦公司之受僱人。伊前於102 年10月18日與富邦公司簽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富邦公司代理銷售伊之「金舒毯」產品(下稱系爭A 產品),並於第11條第3 項第3款約定富邦公司應刪除伊客戶因購買系爭A 產品而提供予富邦公司之資料。嗣伊於104 年3 月6 日委託訴外人金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樂活公司)與富邦公司簽立利益第三人即伊之「廣告時段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廣告合約),並於第1 條約定富邦公司因執行該合約所得知購買系爭A產品之客戶相關資料,不得為不當利用行為,亦不得擅自紀錄、複製或以任何方式留存,如有違反即應賠償伊因此所遭受之全部損失。而卓瑩公司亦以類同之模式,委託成優公司及陳祖德宣傳行銷「非動力式床墊」產品(下稱系爭B 產品),且與富邦公司簽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及「廣告時段銷售合約書」。

㈡詎富邦公司竟不當利用因執行系爭廣告合約所得曾購買系爭A 產品之客戶資料(下稱系爭客戶資料),事先篩選該等客戶資料予其電話行銷人員,作為伊系爭A 產品競爭對手卓瑩公司系爭B 產品之宣傳、電話行銷名單,並由成優公司於104 年9 月9 日提供載有「金舒毯以前就是跟我們工廠買貨」、「金舒毯有的我們都有」、「供應長庚醫療體系使用」等內容之教育訓練書面予富邦公司及卓瑩公司說明行銷內容後,再由富邦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宣稱如附件所示文句(下稱系爭文句)之不實內容以行銷系爭B 產品,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等約定,侵害伊之客戶資料所有權與使用權。又系爭文句使伊客戶與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A 產品不論在材質、製程及產生遠紅外線之功效及耐久性等均與系爭B 產品相同之假象,造成伊客戶及一般消費者基此錯誤而透過富邦公司訂購系爭B 產品,侵害伊財產權及名譽權與商譽,致伊受有系爭A產品營業額下降新臺幣(下同)2,995 萬3,866 元之損害,並嚴重影響伊經營系爭A 產品之品牌價值。而本件被告係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等,故自應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富邦公司則因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款、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等約定,故亦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求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2.依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等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544 條、第269 條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求為:⑴富邦公司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富邦公司、林福星、林財盛以:系爭廣告合約並非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該合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自不得據以為任何主張。系爭客戶資料係由富邦公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非為原告所有,而富邦公司係依成優公司及卓瑩公司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內容進行行銷,系爭文句並無虛偽不實,故伊等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情事。又原告系爭A 產品之財產權、名譽權及商譽,屬於純粹經濟利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營業額下滑與其所主張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另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有「甲方、乙方」誤繕之情事,嗣經富邦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修正同意書(下稱系爭修正同意書)予以訂正確認,故富邦公司未刪除系爭客戶資料,自不構成違反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卓瑩公司、卓邱春蘭、成優公司、陳祖德則以:伊等並未共同使用富邦公司與原告方面因執行系爭廣告合約所取得之系爭客戶資料。又富邦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所述系爭文句,並未貶抑系爭A 產品,亦未傳達不實資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況原告所稱商譽及營業上損害等,及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7 頁):

㈠卓邱春蘭為卓瑩公司之負責人、陳祖德為成優公司之負責人、林福星為富邦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依公司法及民法代表公司之人;林財盛則為富邦公司之受僱人。

㈡原告與富邦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該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記載:「資料使用期限:乙方(即富邦公司)除依其他法律規範(例:商業會計法),應於前述目的完成時刪除客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嗣富邦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修正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3.資料使用期限:甲方(即原告)除依其他法律規範(例:商業會計法),應於前述目的完成時刪除客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

㈢富邦公司與金樂活公司間於104 年3 月6 日簽立系爭廣告合約,該合約第1 條記載:「……雙方對於因執行本合約所得知之任何有關於他方或其他客戶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文件、圖說、報表、電腦資料、數據、營業秘密等),承諾不洩漏或交付予委託事項無關之第三人,且不得為不當利用,亦不得擅自紀錄、複製或以任何方式留存前開資料;對於執行本合約之員工,亦應促其承諾並遵守前開保密義務,並不得為其他不當利用行為,亦不得擅自紀錄、複製或以任何方式留存前開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他方及客戶因此所遭受之全部損失……。」(見本院卷㈠第23頁)。

㈣富邦公司與成優公司於104 年9 月9 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

㈤富邦公司電話行銷人員即訴外人王嬿婷曾於105 年11月28日、29日打電話給曾經向富邦公司購買系爭A 產品之客戶即訴外人陳姿伃;陳姿伃事後有購買系爭B 產品。

㈥富邦公司電話行銷人員即訴外人柯沛儀曾於105 年11月28日打電話給曾經向富邦公司購買系爭A 產品之客戶即訴外人葉家驊;葉家驊事後並無購買系爭B 產品。

㈦富邦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富邦媒體字第144 號發函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系爭客戶資料所有權與使用權部分: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契約並未訂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查系爭廣告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係富邦公司與金樂活公司(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並非該合約之締約名義人,雖原告曾與金樂活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書」而委託金樂活公司經銷系爭A 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9至22頁),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認系爭廣告合約之效力及於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所謂「他方」之資料中,包括有購買伊系爭A產品資訊,亦即購買之人為何人,何人有此需求,及其他購買使用該產品等相關資訊,而有權要求賠償者當然包括伊在內,且該條將「他方」與「客戶」並列,其目的顯然在使「客戶」得直接依該條規定就被告違反約定之情事請求賠償,誠有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依該約定之目的與本旨,自符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17頁)。惟查,細觀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之約定內容(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其中所謂「他方」應係指該合約締約當事人之「一方」所相對之「他方」,「客戶」則係指購買產品之「消費者」而言,並未包括原告在內;而該約定既未訂定由富邦公司向原告為一定之給付,原告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富邦公司給付之權利,則依上說明,該約定自非屬利益「原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系爭客戶資料所有權與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8頁),即非可取;且原告基此聲請命富邦公司提出其與成優公司間有關廣告時段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㈣第18頁),暨聲請命富邦公司提出其為卓瑩公司系爭B 產品所篩選之電話行銷客戶名單及該客戶名單過往之消費紀錄等(見本院卷㈡第390 、392 頁、卷㈣第29、30頁),亦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之。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暨商譽與營業額損失等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再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④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富邦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有宣稱系爭文句以行銷系爭B 產品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縱富邦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有宣稱系爭文句,依上說明,原告仍應證明其確實因該項陳述致其受有實際損害暨其損害額為何,否則依法即應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就此,原告雖主張:王嬿婷曾與陳姿伃通話表示系爭B 產品與系爭A 產品一模一樣且價錢更便宜,致陳姿伃誤認系爭B 產品與系爭A 產品一模一樣,因受欺罔而將原本訂購之系爭A 產品退訂,購買系爭B 產品,足見被告曾向購買系爭A 產品之客戶為不實之電話行銷,造成伊銷售上損害云云,並舉購買系爭B 產品之電子發票購物明細、電話錄音譯文及陳姿伃之證詞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88頁、卷㈡第180 至192 、364 、365 頁、卷㈣第19、20頁),惟此情已為被告方面否認在卷(見本院卷㈣第57頁);且查,參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雖曾顯示:「客戶:我會跟你問是因為之前的時候他們周年慶,我才給他買兩件,你如果這樣說我就要拿去退了,有什麼不同你要說一下」、「客戶:那我先打去我原本定的我先把他退掉,我晚一點再來打給你好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6 、187 頁),惟其嗣後是否果真有將原本訂購之系爭A 產品退訂,卷內並無客觀之書證可佐,而證人陳姿伃所證:「該行銷人員說現在出了一個遠紅外線產品,金舒毯一樣的東西,因為我之前有在MOMO買過金舒毯,比員工價還要便宜,該人員說因為我有買過,所以現在有一個一樣的產品價格比較便宜,能量比較高,比較便宜,還說金舒毯以前就是由這家卓瑩公司代工,原料也是跟他們進的,就問我要不要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4 、365 頁),核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因受王嬿婷欺罔而將原本訂購之系爭A 產品退訂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由伊105 年11月、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被告侵害伊權利後106 年1 月、2 月及106 年3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較,大幅下滑2,995萬3,866 元,顯見銷售額下滑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伊所銷售之產品係保暖之醫療器材,理論上應隨著氣溫越低,銷售額應往上提升,而北部板橋106 年1 月均溫18.1度及2 月均溫16.8度,溫度明顯低於該地區105 年11月均溫為22.4度、12月均溫19.9度,然伊之銷售額卻於溫度高時銷售較好,顯可見於被告利用系爭客戶資料作不實之電話行銷後,縱然溫度下降,伊之銷售額不增反減,足認係因被告行為嚴重損害伊銷售、營業額,更嚴重影響伊經營系爭A 產品之品牌價值,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2 至224頁、卷㈣第28至29頁)。惟查,觀諸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僅能說明原告申報其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之銷售額及稅額等事實而已,尚無法證明該等數額之變化確實係因富邦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而受影響。又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衡情通常會考量產品價格、品質、材質、功效、耐久性、顏色、款式、重量、尺寸等設計及個人特殊需求,並易受本身對品牌之忠誠度及親友介紹、網路評價等因素影響,而影響產品銷售量之因素亦有多端,如競爭者數量、市場飽和、定價策略、銷售通路、消費季節及週期等,不一而足,是就原告106 年1 月至4 月間之產品銷售量、營業額較其105 年11月、12月間下滑乙情而言,本即可能參雜上述諸多因素在內,非必係因富邦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所致。則被告方面辯稱:原告所稱營業額下降之損失,有可能係良性競爭汰弱留強、消費者自由選擇購買之結果,或紅外線被毯市場飽合所致;而11月、12月常有促銷活動(例如雙11消費節慶、百貨公司周年慶、耶誕節、跨年)、年終獎金發放、尾牙獎品採購等節慶情形,而達到消費高峰,致12月過後發生消費量反彈下降,氣溫並非產品銷售之決定性要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6、90、91頁),即非無稽。是原告徒執所謂「保暖之醫療器材,理論上應隨著氣溫越低,銷售額應往上提升」之說詞,臆測係因被告之行為嚴重損害其銷售、營業額,更嚴重影響其經營系爭A 產品之品牌價值云云,尚難遽採。再者,消費者因富邦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而決定購買系爭B 產品,與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實際損害間,本無必然關係,縱使富邦公司人員未於電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潛在之消費者實際上亦未必會向原告購買系爭A 產品,是本件原告以富邦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為其論據,逕認此與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有可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富邦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致其受有實際損害暨其損害額為何,是依上說明,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⑷另有關原告主張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部分,因從實體法上形式觀之,顯不足以支撐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是自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名譽暨商譽遭受損害部分,則因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名譽暨商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尚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此指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約定部分:查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並非利益「原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上述貳、四、㈠、1.所示),是原告執該約定主張富邦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屬無據。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款約定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係約定:「客戶個人資料安全管理:甲方(指原告,下同)就乙方(指富邦公司,下同)提供之客戶資料,應依照台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應適用的法令、條例、辦法、規則或主管機關之函釋,為蒐集、處理、利用及一切必要管理措施,並同意遵守以下事項:1.客戶資料定義:乙方因執行本合約所定之業務,以SCM 供應商管理平台提供予甲方之客戶、客戶指定收貨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姓名、電話、地址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視客戶身份之一切資料。2.資料使用目的及範圍:甲方僅得為完成乙方轉來客戶訂單交易之目的,於執行商品配送及回收、商品服務及消費爭議處理等業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料;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對於客戶為免費售後服務以外之營利推銷行為,或鼓吹客戶退貨改買其他產品。3.資料使用期限:乙方除依其他法律規範(例:商業會計法),應於前述目的完成時刪除客戶資料。4.資料揭露之禁止:甲方不得擅自將客戶資料揭露給任何第三人或轉移至台灣地區以外蒐集處理利用,如依法必須揭露客戶資料時應立即通知乙方,如為執行前款所定業務需再委託第三人處理及利用客戶資料時應依法善盡對第三人監督管理之責。

5.訪廠權利:乙方保有至甲方處所訪查其客戶資料安全管理措施之權利。6.通報義務:甲方就客戶資料如有任何違反本約或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之情形,應即採行補救措施,並於違約事由發生時起24小時之內,通報案件所涉具體客戶資料、違法事由、已採行之具體補救措施予乙方知悉。」(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則通觀該項約定全文,可知該項有關客戶個人資料安全管理之約定,其主要目的係在課予原告就富邦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客戶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等相關法令為蒐集、處理、利用及一切必要管理措施,及負有遵守上開各款事項之義務,當甚明確。是富邦公司辯稱:該項各款約定係伊作為客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主體,為遵循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而訂定之約款,其中第3 款原意旨更係為遵循個資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要求作為受託處理及利用客戶資料之原告,於其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消滅後,刪除客戶資料;此配合第2 、4 、5 、6 款分別課予原告之客戶資料使用之目的限制、禁止揭露限制、伊實地查核原告資料保密措施之權利及原告發生個人資料事故之通報義務等,與個資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列舉之受託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應受監督之事項對應,益明該項在體系上而言,即係規範原告作為個人資料受託處理、利用者,對伊所應負之客戶資料保護義務,故第3 款之「乙方」應係「甲方」之誤繕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第75至81頁),應堪信實。且此由嗣富邦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修正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1條第3項第3 款約定修正為:「3.資料使用期限:甲方(即原告)除依其他法律規範(例:商業會計法),應於前述目的完成時刪除客戶資料。」(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其餘第1 、2 、4 、5 、6 款等均無異動,甚而更增加第7 款即原告違反該項約定之違約條款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益徵明瞭。據此,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之真意,既係課予原告限期刪除系爭客戶資料之義務,則原告執該誤繕為「乙方」之約款,逕指富邦公司未刪除系爭客戶資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非可取。況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所載之「前述目的」,核係指「原告為完成富邦公司轉來客戶訂單交易之目的」,此觀該項第2款約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富邦公司完成伊所委託之行銷目的」後,自不得留存買受伊系爭A 產品之客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7頁),亦非可取,併此指明。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富邦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富邦公司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㈡1.⑴所示先位聲明之判決;及依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等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544 條、第269 條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㈡2.⑴所示備位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原告主張之不實宣稱內容):

一、因為之前金舒毯就是找這家卓瑩來做代工的,目前卓瑩的話就是已經沒有跟金舒毯合作了,所以金舒毯目前應該是找別的廠商代工,妳那時候買差不多2 萬塊對不對。

二、它就是遠紅外線的被毯,這組(即卓瑩公司「非動力式床墊」) 就是跟金舒毯一樣。

三、我們這組的話其實它的等級是跟金舒毯是一模一樣的。

四、金舒毯以前就是跟卓瑩買貨的。

五、長庚用的就是這一組,就是長庚那個樓下賣就是賣1 萬6800,因為上午剛有通知一個客戶他住在長庚他有買他買1 萬6800、卓瑩他們本來是沒有在市面上賣,他們就是直接提供給長庚醫療體系。

六、跟金舒毯是同等級的,因為其實金舒毯那個遠紅外線的量只有到91% ,然後這組是長庚醫療體系專用的,所以它有到9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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