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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逸成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鄧淑貞
複代理人
劉淑娟
被告
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華
法定代理人
曾淳宜
被告
翁依晨(即翁倢齡)

      孫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國華、曾淳宜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亦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5號清償債務事件係於106 年11月3 日為第一審判決,惟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旺獅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翁依晨於判決前之同年9 月22日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阿旺獅公司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同年8 月6 日起不存在,且被告阿旺獅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阿旺獅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為被告阿旺獅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董事曾國華、曾淳宜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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