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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告
闕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被告
劉佳怡
被告
李豪殷
被告
唐詩婷
被告
張之碩
被告
洪思慈
被告
李淑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林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其雇用被告劉佳宜為內湖店之店長、被告李豪殷為值班經理,並雇用被告唐詩婷、張之碩、洪思慈、李淑瑜為員工為其執行職務,故被告對內湖店之公共設施負有督導監察、維護、管理及清潔之責,本應對內湖店內通往2 樓廁所之斜坡道(下稱系爭坡道)設置明顯之警語標示、止滑裝置及扶手等物,並需保持系爭坡道平坦,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避免消費之民眾跌倒受傷。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設置坡度為77比474 (比值約為0.162 ,大於0.125 )之系爭坡道,且未在系爭坡道設置任何警語標示、止滑裝置及扶手等措施,亦未確保鋪在系爭坡道上之地毯乾燥及是否有凹凸不平之情,適伊於民國10 5年2 月23日凌晨,至內湖店消費唱歌途中,並前往位於內湖店2 樓廁所如廁後,欲循系爭坡道返回包廂時,因系爭坡道無警語標示、坡度過大、凹凸不平及地毯濕滑,且無扶手可抓而跌倒,伊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髁突及左側下顎骨舌側骨板骨折、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第1 小臼齒、右側上顎第2 小臼齒、右側上顎第1 大臼齒、右側上顎第2 大臼齒、左側上顎第1 小臼齒、左側上顎第2 小臼齒、左側上顎第1 大臼齒、左側上顎第2 大臼齒、左側下顎第1 大臼齒複雜性齒根斷落(計10顆),及右側犬齒半脫落等傷害(總計共13顆),故被告就意外之發生顯有疏失,且渠等之不作為與伊傷勢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均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 萬8,455 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好樂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劉佳怡、李豪殷、唐詩婷、張之碩、洪思慈、李淑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 萬8,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坡道於本件意外時並無濕滑之情,且於設置當時已完全符合相關法規,方取得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故應可認系爭坡道於進入市場時,完全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縱系爭坡道因部分區段斜度略高、未設置扶手、標語等而有違反現行法規之虞,亦不妨礙系爭坡道已符合進入市場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身因素,其未證明本件意外與系爭坡道設置、維護不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內湖店之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及清潔之責並無違誤,原告亦未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關於病房膳食費用、證明費、特殊材料費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就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鉅。況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應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見解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佳怡、李豪殷、唐詩婷、張之碩、洪思慈、李淑瑜並未確實保持該地毯乾燥,同時被告等亦未在系爭坡道為標示警語、止滑裝置及扶手等措施,被告好樂迪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故被告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前往好樂迪內湖店消費,其自廁所返回包廂途中,在系爭坡道摔倒,致其受有左側下顎骨髁突及左側下顎骨舌側骨板骨折、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左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左側下顎第一大臼齒複雜性齒根斷裂、右側犬齒半脫位之傷害,且系爭坡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設有標示警語或扶手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與被告劉佳怡、洪思慈、唐詩婷、李淑瑜、張之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 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65號等相關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坡道之坡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縱未違反該規則,亦有坡度過大,而未設置扶手、警語、防滑等措施之不作為,故被告亦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傷云云。而查:

①依好樂迪內湖店之日檢表、105 年2 月22日、7 月25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該店之店內設置均符合消防安全相關規定。又被告好樂迪公司內湖店之地毯本件事故發生1 個月前即曾於105 年1 月7 日更換新地毯等情,經更換新地毯之廠商即訴外人美加美裝潢行以106 年7 月31日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稱:報價單內所載地毯為「荷風- 水立方系列B133」,此地毯並無做防滑或止滑的測試,但至少人在上面走路不會無緣無故跌倒或滑倒等語,有該函1份、照片1 張存卷可參。且系爭坡道之設置符合建造當時技術規則規定,現況亦經臺北市政築管理工程處實地勘察與核准竣工圖說相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11月3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4543100 號函可佐。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第1 款規定:「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依本編第33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1 比8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3款規定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且系爭坡道設置是在80幾年,當時建造規則並無「止滑設施」、「警語」、「扶手」等相關規範,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80號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再者,雖「坡度1 比8 」換算為「坡度度數」約為7.125 度,惟經警實際以電子儀器測量系爭坡道不同區段之坡度度數,除現場工作人員所指原告跌倒處(警方現場詢問原告,原告表示無法明確指出案發時跌倒位置)之度數為7.6 度而約略大於7.125 度外,男生廁所外側、走廊末端、中段等3 處之坡度分別為4.6 度、3.1 度、6.0 度,原告跌倒起點位置之坡度則為5.3 度,均小於7.125 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第11至25頁、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

②又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內時間2:38:58 ,一黑衣男子即原告出現在走廊遠端,頭微低、雙手半插入口袋,向下走入坡道;影片內時間2:39:03 ,原告停止走動,右半身倚靠牆壁,頭仍微低、雙手半插入口袋;隨後原告頭部亦靠向牆壁,並往後倒退2 步後,雙手插口袋向前傾倒摔在坡道上;影片內時間2:39:29 ,原告起身循原路返回。且從影片過程觀之,原告重心不穩,而從原告出現在畫面後迄至摔倒時,原告均頭微低、兩手半插於口袋當中,未曾有抬頭觀望四周,或以手支撐、觸摸牆壁之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80號106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光碟可稽。堪認原告摔倒之方式,係頭部面向前方逕自倒地,並無遭地面隆起物絆倒之跡象;且原告雙手自始均半插在口袋,從未以雙手支撐以避免跌倒,此實與一般人因地面不平遭絆倒、因地面濕滑而雙腳滑行倒落、或因坡道過陡而雙腳踩空倒地之情形,均有未合。又參以原告於偵查時已自承其當時確有喝酒小酌、身體不適等語,故並無法排除原告因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自摔在地之可能,難認其受傷與系爭坡道之坡度、乾溼及平坦度有關。復參以原告步行迄至摔倒過程,其頭均微低、未曾抬頭觀望,亦未以手支撐、觸摸牆壁,而牆壁就在其附近,略微伸手即可碰觸,縱使系爭坡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設置警語、扶手、止滑等設施,然以原告當時行走之方式是否確能注意到警告標語或伸手握住扶手,藉以防免自身跌倒要非無疑,故本件尚難僅因系爭坡道未設置該等措施,即遽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③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摔倒係其不勝酒力而自摔所致,則與系爭坡道特定區塊為7.6 度而略高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7.125度,殊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縱系爭坡道之坡度均小於7.125 度,依原告斯時不勝酒力、重心不穩、雙手插口袋,且低頭行走之狀態,亦難以避免其摔倒之結果。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摔倒與系爭坡道、地毯之設置並無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4號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借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④況被告唐詩婷、張之碩、洪思慈、李淑瑜僅係被告好樂迪公司之受僱人,並非經理級或主管級以上之人員,渠等僅係擔任服務人員或廚房人員,渠等就該店坡道坡度、是否設置扶手、警語並無決定權,綜上各情,本件是尚難以系爭坡道坡度過大或未設置扶手、警語,即遽以認定渠等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⑤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地面潮濕,未保持乾燥云云,其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其母親楊悅心,惟原告已自承楊悅心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在現場,係於事故發生後翌日始至現場,則楊悅心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不在場,未親見事故發生時之地面乾濕情形,故其無法證明事故發生當時地面是否乾濕,故本院認無訊問楊悅心之必要,而未予訊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案發當時地面有潮濕,而未保持乾燥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⑶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5萬8,455 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好樂迪公司就好樂迪內湖店之系爭坡道、地毯設置及地面潮濕,欠缺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云云,為被告好樂迪公司否認。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有明文。此種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而,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好樂迪內湖店之店內設置,均符合消防安全之相關規定,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可參;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本件事故現場坡道之坡度、止滑設施等有無違反建築安全法規,倘該斜坡未設警語及扶手,有無違相關安全法規,所附資料若無法判定,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至現場會勘判斷,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系爭坡道之設置符合建造當時技術規則規定,依現況經勘察亦與核准竣工圖說相符等情,有該處105年11月3日北市者建使字第10564543100號函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80號卷,第130 至132 頁),堪認現場設置,並無任何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又系爭坡道上鋪設之地毯為「荷風- 水立方系列B133」,雖未做防滑或止滑之測試,惟人在上面走路不會無緣無故跌倒或滑倒,亦有前揭美加美裝潢行函可佐。故原告主張系爭坡道上之地毯無止滑功能云云,尚難認足採。況如前述,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播拍照片及前開勘驗筆錄已可知,原告摔倒之方式,係頭部面向前方逕自倒地,並無遭地面隆起物絆倒之跡象,核其於偵查時自己一再主張係因地面凹凸不平致其跌倒之情形明顯不符,難認地面有凹凸不平之情事;又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地面有潮濕之情形(關於原告聲請訊問楊悅心部分,本院未予訊問之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告行走時頭低低的,雙手自始均半插在口袋,從未以雙手支撐以避免跌倒,此實與一般人因地面不平遭絆倒、或因地面濕滑而雙腳滑行倒落、或因坡道過陡而雙腳踩空倒地之情形,均顯有未合。再參以原告於偵查時已自承其當時確有喝酒小酌、身體不適等語,是尚無法排除係因原告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自摔在地之可能,自難認其受傷與系爭坡道之坡度、地面乾濕、無扶手、警語有相關連性。本件原告摔倒受傷之結果,既與被告好樂迪公司之系爭坡道相關設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好樂迪公司賠償205 萬8,455 元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 萬8,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母楊悅心,惟如前所述,本院認無訊問楊悅心之必要,而未予訊問。又原告聲請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監視器畫面光碟,惟該光碟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且經員警將監視畫面播拍成照片,而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偵查時已表示對檢察官勘驗筆錄沒有意見,且原告於偵查勘驗光碟時亦在場,原告僅表示係地板凹凸不平云云,顯核與畫面及相片顯示均不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80號訊問筆錄可稽,況原告係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要求勘驗該光碟,並未具體指明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播拍照片有何錯誤而不可採之情事,故本院認無再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友人謝瑋智,待證事實為原告當時喝了多少酒,是否有酒醉情形,然因原告於偵查時已自承其有小酌,且身體不適等語,況案發當時距今已逾2 年有餘,時間已久遠,且依前揭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播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已可得知原告行走態樣核與一般不勝酒力之人行走樣式較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事實之認定業如前所述,故無訊問證人謝瑋智之必要而未予訊問。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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