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葉蔡傳
- 原告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瀚崑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蔡傳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瀚崑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白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瀚崑實業有限公司、白添福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其與被告瀚崑實業有限公司(下與被告白添福合稱被告,分稱瀚崑公司、姓名)於民國100年8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貨款,而系爭合約已約定由本院合意管轄(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瀚崑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瀚崑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106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追加主張白 添福曾承諾無條件擔保給付上開貨款,而追加請求白添福給付上開本息,並更正、減縮利息起算日及主張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最終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㈠伊與瀚崑公司前於100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 瀚崑公司向伊訂製IHI&JATIM配電盤(下合稱系爭配電盤,JATIM部分下稱系爭JATIM配電盤),價金為325萬5000元,並約定第2期貨款應於系爭JATIM配電盤交貨後60日給付。嗣雙方於100年10月20日由白添福代表瀚崑公司進行會議,同意系爭JATIM配電盤內之比壓器(下稱系爭比壓器)變更使用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廠牌(下稱樂士牌),其後伊並已於101年間,依約出 貨予瀚崑公司,且經瀚崑公司驗收完畢。詎瀚崑公司僅支付部分價金,尚餘190萬元(下稱系爭剩餘貨款)未付,是伊得依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瀚崑公司給付系爭剩餘 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又白添福為瀚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104年2月10日開立以其個人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25萬元之8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支付 系爭剩餘貨款,並另於106年3月23日與原告之協調會議中,承諾於106年4月15日前,將由其個人無條件擔保支付系爭剩餘貨款,而與伊成立履約保證性質之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是伊自得依系爭擔保契約關係,一併請求白添福給付系爭剩餘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均係以清償系爭剩餘貨款為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伊各負全部清償義務,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㈠瀚崑公司於100年7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前,曾由白 添福製作並出具電路設計圖樣(下稱系爭圖樣一),其內已記載並確認比壓器之規格為24KV/120V/500VA(下稱24KV規格) 、CIC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下稱巧力牌),且於簽訂 系爭合約後之100年10月5日,瀚崑公司亦曾由白添福製作並出具電路設計圖樣(下稱系爭圖樣二),確認比壓器之規格為24KV規格,僅同意變更為樂士牌。然原告交付之系爭JATIM配電 盤中之系爭比壓器使用之規格竟為22KV/120V/500VA(下稱22KV規格),不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規格,屬無法達到預定效用之 瑕疵貨品。嗣瀚崑公司出口轉售予印尼國之P.T.JATIM TAMANSTEEL MFG.(下稱JATIM公司)後,不時有電壓不穩之異常狀 況及伴隨異聲之情形(下稱系爭異常),並陸續於105年5月31日發生爆炸燒毀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一)、105年8、9月間發 生燃燒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二,與系爭事故一,合稱系爭事故),造成JATIM公司生產停工衍生商業損害,向伊求償,瀚崑 公司並因而必須派員飛往印尼及訂購修復零件,支付旅費、零件費、出口費各3萬1300元、15萬1200元、8664元,共19萬1164元,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尾款,縱得請 求,瀚崑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並得以之抵銷。㈡又106年3月23日協調會議之紀錄為原告人員所撰寫,屬原告單方面之表述,白添福之真意實則僅係承諾於106年4月15日完成調查、釐清本案貨款責任而已,並無擔保給付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原告與瀚崑公司於100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瀚崑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配電盤,約定價金為325萬5000元,系爭合約 書如本院卷一第48-57頁原證1所示,契約條款整理如下: ⒈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付款條件:第二期Jatim部分交貨時,甲方(即被告)應給付250萬4250元予乙方(即原告) ,票期為交貨後60天。 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保證責任:乙方所提供之貨品經業主驗收後,正常情況使用下保固1年,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 之災變時,不在此限。 ⒊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保證責任:乙方保固保證僅限於臺灣本島。 ㈡交付、事故相關: ⒈兩造間於100年10月20日(交貨前)曾為討論製造之相關事宜, 由瀚崑公司負責本案之人即白添福與原告人員進行會議之「JATIM技研會」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第59頁原證2所示。會議中兩造人員即討論將CT(比流器)、PT(比壓器)改採樂士牌。 ⒉原告內部曾於101年3月7日(交貨前)為了交貨相關事宜在原告 龍潭廠由盤震紘召開「JATIM完檢後檢討會議」會議,該會議 記錄如本院卷一第60頁原證2所示。白添福確實於101年3月6 日前往原告龍潭廠區針對系爭契約之配電盤來進行檢驗,當時檢驗後並未提出比壓器之問題。 ⒊原告內部曾於101年4月9日(交貨前)為了履行交貨事宜在原告 龍潭廠召開「JATIM完檢後檢討會議」會議,會議記錄如本院 卷一第61頁原證2所示。白添福確實於101年4月6日前往原告龍潭廠區針對系爭契約之配電盤來進行檢驗,當時檢驗後並未提出比壓器之問題。 ⒋系爭配電盤曾於上述101年3月6日(交貨前)經系爭合約相關人 員進行驗收,且白添福有在原告製作之驗收表上簽名如本院卷一第58頁所示。此驗收及其後兩造多次會議時,兩方人員均未針對比壓器規格問題為討論或修正。 ⒌原告業已於101年4月24日(本院卷一第62頁送貨單日期)將系爭配電盤出貨予瀚崑公司。瀚崑公司人員並已於原告交貨時,在所出具之送貨單上簽收如本院卷一第62頁原證3所示。 ⒍原告自101年2月間始陸續將系爭JATIM配電盤交付瀚崑公司。 ⒎瀚崑公司後將系爭JATIM配電盤運往位於印尼國泗水市之JATIM公司,供JATIM公司煉鋼電爐使用。 ⒏原告係至105年8、9月間,方開始向被告催討系爭剩餘貨款。 ⒐系爭JATIM配電盤之其中一盤,於105年5月31日,突然發生系爭 事故一。 ⒑系爭配電盤之外觀有標明系爭比壓器規格及廠牌為「一次電壓2 2KV」、「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⒒另本院卷一第110頁被證1右上角及本院卷一第111頁被證2電路圖均已標明供電壓為20KV。而客觀上裝入系爭配電盤內之系爭比壓器之規格為22KV規格,比壓器本來功能是將輸入高電壓轉換成較低的電壓,來讓儀表運作,22KV規格指的是可以將22KV之電壓轉換成120V。 ⒓客觀上,置入系爭配電盤內之系爭比壓器之規格並非24KV規格。系爭比壓器實際裝設於系爭JATIM配電盤內部,於系爭事故 一後取出之系爭比壓器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12頁被證3所示。 ⒔JATIM公司曾於106年7月19日間委請印尼國之公證人為公證,做 成印尼文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封面及部分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45-149頁被證7所示。且後並將之翻譯成中文如本院卷一第150-152頁、第157-159頁(其中第158頁下方有記載: 損壞原因是因為寄來電器規格不符等語)所示,且經我駐外單位於106年10月23日認證,外館認證書如本院卷一第153-156頁所示。系爭公證書可顯示:JATIM公司之維護經理HARI SUTJOKO LAWU代表JATIM公司於公證人面前聲明:系爭配電盤係於102年3月10日開始使用,而系爭比壓器500VA部分於105年5月31日損壞;損壞原因是寄來之電器規格不符訂購之規格,因而不符合JATIM公司處之電壓,引致該電器燃燒等語。 ⒕系爭公證書僅有記載系爭事故一,並未提及系爭事故二。 ⒖原告於101年7月27日所製作交送被告,經被告轉交送JATIM公司 之竣工資料所附之系爭比壓器「電機設備規範書」如本院卷一第130頁原證8所示。其上載明:絕緣等級為24kv。 ⒗上述電機設備規範書交付時,原告同時亦有交付樂士公司製作之系爭比壓器「測試報告」如本院卷一第132頁原證10,其上 記載:絕緣等級為24kv。JATIM公司之供電壓為20kv如本院卷 一第110-111被證1、被證2左上角標示;及本院卷一第171頁被證14之系爭配電盤外標示照片。 ⒘系爭公證書照片2、3、6、7-9(本院卷一第147頁以下照片)所 顯示之米白色金屬外箱為系爭JATIM配電盤組。其中照片9 顯 示JATIM公司收到之配電盤機組確為原告所製造,且米白色外 箱高度約為2.25公尺。另照片11到14之橘色金屬箱即為配置系爭JATIM配電盤之系爭比壓器。系爭比壓器係置於系爭JATIM配電盤機組上述白色機組外箱內之零件,為配電盤組之一部分。⒙系爭JATIM配電盤米白色機組外箱拆開後,尚有一個防護門再度 拆開後,即可以看到內部為上、下兩層,橘色之系爭比壓器置於上層(如本院卷一第147頁照片3右方照片所示)。 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JATIM配電盤(有分A、B盤)之比壓器有 2組4個,A、B盤各1組2個,其中為被告所指發生問題之系爭比壓器以外之比壓器有設置「PT台製抽出座」,該「PT台製抽出座」係活動可以抽出,系爭比壓器置於其上。從「PT台製抽出座」之外觀即有標示系爭比壓器規格名牌,可由該「PT台製抽出座」之外觀可得知系爭比壓器之比壓器規格為22kv/120v, 與系爭JATIM配電盤中之「PT台製抽出座」相同之機器外觀照 片如本院卷一第186頁原證11所示。被指為發生問題之系爭比 壓器以外之其他3台比壓器設計之電壓比約定設計(不論為22KV或24KV之爭議)之規格與發生問題之比壓器一致。 ⒛系爭JATIM配電盤機組係用於調節工廠產線內機器之高壓電(JA TIM係供為煉鋼爐使用)。 停機產線將衍生商業損失。又系爭JATIM配電盤平時均有上萬伏 特高壓電終年通過,人員並無法靠近,否則將產生生命危險。㈢貨款交付、擔保相關事項相關: ⒈被告曾於100年8月22日支付系爭JATIM配電盤部分買賣價金32萬 5500元含稅,本約定於最後交貨日後60日支付剩餘款項,但客觀上其後並未支付。 ⒉白添福曾於104年2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本票抬頭並記載原告名稱,開票後交付原告之員工王崇文,如本院卷一第63-65頁原證4所示。王崇文並將之交付原告。 ⒊系爭本票之第1張到期日為104年6月30日,票據編號378938之面 額25萬元。瀚崑公司曾於104年4月23日匯款10萬元給王崇文,目的即在於清理系爭合約帳款。王崇文事後亦將此筆款項轉交原告。除此10萬元之外,其餘已屆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均未獲兌現,故系爭剩餘貨款為190萬元。 ⒋原告於106年3月17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000096存證信函寄發瀚崑公司如本院卷一第66頁原證所示。內容為請求瀚崑公司給付剩餘190萬元貨款,並限7日內必須付清所欠款項。瀚崑公司並於106年3月20日收受。 ⒌瀚崑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於同年月21日以瀚字文000 0000號函文函覆原告,如本院卷一第114頁被證4所示,內載:瀚崑公司認為系爭爆炸事故,是原告從採購、入料、組裝、測試一路犯錯,有的器材沒有認證,且也沒有找出系爭事故一之原因,才會再度引起爆炸燒毀等語。 ⒍106年3月23日,白添福曾代表瀚崑公司與原告代表人員即負責人葉蔡傳針對系爭剩餘貨款問題召開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 會議),原告人員制作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68頁原證6所 示。內載:「JATIM貨款瀚崑公司代表人白秉翰由父親白添福 協議結果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少了1個「為」字)解決JATIM貨款債務期限」等語。當日會議內容實際上有討論到系爭事故一與貨款事項。 ⒎當日亦為系爭事故一發生後,白添福首次見到原告之代表人葉蔡傳出面處理。 ⒏106年3月23日會議中,白添福曾向與會人員表示:將飛往印尼J ATIM公司。 ⒐白添福於10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曾飛往印尼JATIM公司了解 後續,白添福護照及機票訂購之影本如本院卷一第115-116 頁被證5所示。白添福返國後,瀚崑公司於106年4月14日,曾向 原告發出汐止厚德郵局000048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17-121頁被證6所示。內容指摘:原告提供擅自變更,規格不符之系爭比壓器造成系爭事故,且系爭比壓器設置系爭JATIM配電盤 內極難察覺,故應由原告負擔JATIM公司產生之相關商業損失 ,並限期原告於7日內,向系爭事故提出擅自變更規格及出具 不實檢測報告之原委,並針對JATIM公司求償內容提出解決方 案及提供擔保。 ㈣契約締結經過及約定真意相關: ⒈系爭合約所附之合約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29頁原證7所示(下稱系爭合約明細表)。其內記載:系爭比壓器之規格及廠牌為:規格22KV/120V、CIC,巧力牌。其中Remarks欄位係載明「CICEPF-20SE」,係指系爭合約本約定訂購之系爭比壓器品牌為CIC(巧力牌)之EPF-20SE型號。 ⒉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5分曾由白添福召開會議,兩造曾於會 議中同意變更系爭比壓器廠牌為樂士牌,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5分之原告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第59頁原證2。 ⒊原告持有「中華民國高壓用電設備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及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得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生產設備並據以令高壓用電設備送電之廠商。 ⒋系爭配電盤內容為高壓配電盤2套,且終端使用者分別為訴外人 印尼之IHI公司及JATIM公司,故系爭配電盤品名訂為IHI-Switchgear及JATIM-Switchgear(本件有問題者為系爭JATIM配電 盤)。兩者訂購規格不一致,IHI規格為12KV,與本案無關。 ⒌其中系爭JATIM配電盤部分,瀚崑公司向原告訂購時,為符合終 端使用者JATIM公司之設計與使用。 ⒍瀚崑公司於100年7月4日(訂約前)曾出具系爭圖樣一,如本院 卷一第110頁被證1(但其中3-PT部分與原告留存不同,原告為2-PT,即一個配電盤中所配置比壓器之個數)所示。系爭圖樣一為系爭配電盤之電路設計圖,其內顯示比壓器之規格為24KV/120V/500VA。系爭圖樣一於訂立系爭合約前之100年7月4日曾經瀚崑公司送予原告方面人員。 ⒎瀚崑公司於100年10月5日(訂約後)曾出具系爭圖樣二,如本院卷一第111頁被證2所示。系爭圖樣二內顯示:該圖樣之機器係配置之樂士牌之比壓器,規格為24KV/120V/500VA。系爭圖 樣二為100年10月5日,兩造欲變更系爭比壓器廠牌為樂士牌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圖面。 ⒏業界慣例系爭配電盤類似工程至少電路方面需要按圖施工。 ⒐系爭合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2頁)下方記載:附記3.「本估價單係依貴公司(被告)提供之標單資料估算,如有變更修改或與圖面不符者,得另議之」及附記5.「此設備屬訂製品,當承認圖確認前,得依需要辦理追加減。承認圖確認後,只能辦理追加,不得辦理追減」等語。 ⒑本院卷一第59頁原證2之100年10月20日會議記錄第3點後方有記 載:「可採樂士(先提供資料)!」等語,該資料即係指圖面 。另倒數第2行亦記載「圖面完成E予白先生!」等語。且此所 謂圖面至少包括本院卷一第294-303頁之原證18。本院卷一第60頁原證2之101年3月7日會議記錄第6點記載「圖面請配合修改…」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之101年4月9日會議記錄第2 點記載 「圖面4/11劉見祥測試完成後,4/12提供修改圖面予設計」等語。此所謂圖面,至少包括本院卷一第304-306頁原證19所示 之圖面。 ⒒巧力牌公司官網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68頁被證12所示。其內 記載:EPF-20SE型號產品電壓比規格為24KV規格。 ⒓巧力牌公司於經濟部能源局「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設備查詢系統」經審查核准認證之機型認證之EPF-20SE型號設備,額定規格登記為24KV級,經濟部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設備查詢網站列印資料如本院卷ㄧ第169頁被證13所示。 ⒔原告曾向士林電機公司查詢,經巧力牌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下 午5時1分回覆原告專案人員,如本院卷一第177-178頁附件所 示。 ⒕巧力牌公司仍有生產型號「EPF-20SE」比壓器之電壓比規格為「22.8kv/120v」(且可承受之最高電壓仍為24kv)。巧力牌 公司試驗報告如本院卷一第187頁原證12所示。 ⒖本院卷一第245頁原證7系爭合約明細表之A-16欄同記載系爭JAT IM配電盤之KWH-Meter(電度表)規格為24KV/120V,此即系爭JATIM配電盤之電表儀表板。 ⒗A-12欄顯示之V-METER為系爭配電盤之電壓表,其上顯示規格為 30KV/150V,系爭配電盤之最高承受電壓為24KV。 ⒘KWH-Meter為「瓦時計」,與系爭比壓器不同。 ⒙本院卷一第170頁被證14之儀表板中間畫圈部分照片為KWH-Mete r瓦時計之儀表板。又第1排左邊第1個儀表板亦為系爭明細表A12欄下述V-Meter(電壓表)之儀表板,其亦顯示比值到達30KV/150V。 ⒚本院卷一第129頁原證7之A-12欄同記載V-Meter即電壓表其電壓 比規格為30KV/150V。A-12欄V-Meter(電壓表)規格為30KV/150V訂購3顆,則V-Meter之儀表板亦有3顆,且顯示比值為0至30KV/150V,如本院卷一第40頁原證15所示。 ⒛本院卷一第245頁原證7系爭合約明細表之A-26欄記載裝甲礙子規格為24KV,該等24KV裝甲礙子即為供24KV規格之配電盤所用,此與系爭比壓器規格無關。「礙子」即絕緣等級之意思,系爭機器之絕緣等級為24KV,但絕緣等級24KV並不等同於比壓器之電壓比必須為24KV/120V。 原告曾向士林電機公司所詢問比壓器規格,結果士林電機公司有電壓比為「22.8kv/120v」之比壓器生產,士林電機公司之 試驗報告如本院卷一第188頁原證13所示。 原告所提出並於101年7月24日已交付被告(本院卷一第205頁被 告承認,僅爭執交付時間為外銷後)並轉交JATIM公司之竣工 資料中所附電機設備規範書(ELECTRICEQUIPMENT SPECIFICATI ON FORPANEL)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30頁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原證8規範書)。其中業已標明系爭比壓器之規格為22KV規格 。被告當時收受時並未就其中記載向原告提出異議。當時此資料係由原告與其他竣工文件裝訂成冊一併交付,該成冊文件中亦有附上類如本院卷一第110-111頁上述整理被告所製作交付 原告之其中有記載比壓器規格為22KV規格之電路圖面。 原告於101年7月24日所製作包含上述規範書在內之竣工資料一冊封面及目錄如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原證14所示。 竣工資料中系爭配電盤之設備清單(原文為:SWITCHGEAR EQUI PMENTS LIST)如本院卷一第131頁原證9所示(下稱系爭原證9清單)。其中第5項TYPE欄位針對系爭比壓器規格記載為22KV 規格。 系爭原證9清單,完整文件並非僅1紙,其後尚有銜接另1紙編號 14至21,如本院卷一第207頁被證15所示,方為完整文件。被 證15文件其中編號19之設備KWH-Meter(瓦時計)記載其TYPE (規格)為24KV/120V。該KWH-Meter設備即為系爭JATIM配電 盤之配電盤儀表板(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4),亦即其上刻度於設備清單記載規格為24KV。 樂士牌公司針對本案使用系爭配電盤系爭比壓器出廠時單向測試報告(Routine test report-GroundingPotentialTransformer)如本院卷一第132頁原證10所示(下稱系爭原證10單向報 告),亦於竣工資料一冊內。其中「Ipn/V」欄位記載為「22000/120」,其意義為:原告實際使用交付系爭比壓器之規格為22KV/120V。又此文件畫圈標示其上亦記載「Voltage testonprimarywinding/between term inals andearth:50KV/lmin/OK」(系爭比壓器試驗耐電壓執行50KV-1分鐘紀錄,即以50KV 電壓持續輸入1分鐘後觀察,如本院卷一第132頁所示)。 ㈤損害相關: ⒈白添福曾多次向JATIM公司請求估算並提出系爭爆炸事故所造成 之商業損失金額,但JATIM公司拒絕提供,因JATIM公司認為因燒毀之系爭JATIM配電盤沒有修復完畢,產線尚無法正常運作 ,因此其損失目前無法計算。 ⒉JATIM公司就系爭JATIM配電盤之窗口Hary曾於106年11月9日下午5時2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白添福,如本院卷一第162頁被證8所示。其內表示:「Sorry, We haven trepaired Yet sowe can not calculate the burn losses.」等語。 ⒊JATIM公司客觀上係要求瀚崑公司必須負擔系爭事故責任,免費 為其修復所有損害。 ⒋瀚崑公司乃先自費於106年7月17日向士林電機公司訂製1批零件 預計運往印尼供JATIM公司暫時更換使用,共支出15萬1200元 ,士林電機公司報價單及發票如本院卷一第163-164頁被證9所示。該等更換零件於訂製、等待士林電機公司製造完成後,業於106年11月2日自臺灣運出運往印尼供JATIM公司使用,出口 報關費用共支出8664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65頁被證10所示 。 ⒌白添福於上開更換零件運出後,旋以106年11月3日下午12時1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JATIM公司窗口Hary供更換零件之貨物已運 出,且註明財務部門ARIFS此為免費賠償不收費用等語,郵件 如本院卷一第166頁被證11所示。上開運出之零件貨品,確係 供JATIM公司更換因系爭事故損壞之系爭JATIM配電盤零件。 ⒍白添福於10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曾飛往印尼JATIM公司了解 後續,白添福護照及機票訂購之影本如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被證5所示。共支出旅費共計為2萬4300元加7000元,共3萬1300元。 ㈥原告於101年2月24日曾出具LANDFAR-SWITCHGEAR-PANEL-TEST-R EPORT即「聯發公司高壓配電盤試驗報告」,其中燒毀之比壓 器所在之盤名(ARTICLE)為LF-VCBM/VF-PFM(製造號碼LF-000000-0)之出廠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予被告,如本院卷一第208頁被證16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試驗報告其內記載:試驗依據之標準(STANDARD)為「IEC 」(國際電工協會測試標準),並記載RATED VOLTAGE (額定電壓)為20KV 50HZ 。即本機器測試輸入電壓及使用輸入電壓。 ⒉依IEC標準,20KV之額定電壓與24KV同等級,於耐壓試驗時須通 過50KV之試驗,方合乎標準。 ⒊系爭試驗報告第5點WITHSTAND VOLTAGE TEST(商頻耐電壓試驗 )5-1之PRIMART CKT.(主回路電壓)僅記載28000V(28KV) ,試驗結果(RESULT)顯示0K。此即為耐壓測試之項目。 ⒋原告於上開出廠測試報告後制作之最終確認之「配電盤規範書」,如本院卷一第241-242頁所示。其上即記載「E.其他備註 (Other-Remarks):2.功能測試:50KV 1.MIN」等語。其意義 為配電盤經過耐壓測試50KV/1分鐘。此文件並於經瀚崑公司附於竣工資料提交JATIM公司。 ⒌系爭試驗報告第3點SEQUENCE TEST (動作程序試驗),其中1項目為OPERATION TESTS OF INSTRUMENT (儀表確認),原告於試驗結果(RESULT)顯示OK。樂士LUXE品牌比壓器銘版顯示1次電壓為22KV(本院卷一第112頁被證3)。 ⒍系爭試驗報告並非於101年2月24日交付瀚崑公司,而係於系爭J ATIM配電盤出貨予被告後之101年7月24日交付被告。 ㈦本院曾於107年8月3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 研究院),就相關爭議事項,進行鑑定。該院乃於110年12月8日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3份過院。 ㈧本件起訴狀係於106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78頁)。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兩造公司間訂有系爭合約,約定瀚崑公司向原告訂製購買系爭配電盤商品,總價325萬5000元,其已依約出貨予 瀚崑公司並經瀚崑公司驗收完畢,然瀚崑公司僅支付部分價金,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瀚崑公司給 付剩餘貨款1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中對於系爭JATIM配電盤使用之系爭比壓器訂購規格之 約定究為24KV規格或22KV規格?何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交付之系爭比壓器是否屬有缺失而屬不完全給付? ⒉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比壓器規格不符所導致?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JATIM配電盤時,已交付被告、JATIM公司相關竣工資料,已明白記載系爭比壓器為22KV規格,被告於受收時,早已知悉或可得知悉相關規格,若該規格有不符之瑕疵,原告至105年3月甚至9月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不得再主張瑕疵為不完全給付,是否有據? ⒋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JATIM配電盤中使用之系爭比壓器不 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規格,致其轉售JATIM公司後,發生系爭事 故,其因而需支出處理費用19萬1164元及賠償JATIM公司相商 業損失,其得加已抵銷,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白添福開立系爭本票,並另於系爭0000000會議中, 擔保瀚崑公司之系爭剩餘貨款債務,承諾瀚崑公司逾期未支付價金,則其個人將負責支付,而成立系爭擔保契約,其得依系爭擔保契約關係請求白添福給付系爭剩餘貨款19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瀚崑公司給付剩餘貨款1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中對於系爭JATIM配電盤使用之系爭比壓器訂購規格之 約定應為22KV規格,原告交付之系爭比壓器難認屬有缺失而屬不完全給付。 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若屬不完全給付,然非因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仍得免責,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以觀,債權人欲主張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時,自應先就其給付之不完全,先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配電盤中之系爭比壓器有不符契約約定規格之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甚明。 ②經查,系爭合約內所附之系爭合約明細表,已明確記載系爭比壓器之規格為22KV規格(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此與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比壓器規格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⒒所示)。且經本 院將系爭合約及其後制作、竣工相關文件送請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在本案無發現系爭比壓器之設計變更等相關資料,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合約交易中當事人約定之系爭比壓器規格可理解為24KV規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由此以觀,即便以從事電機工程之專業人員之觀點而論,亦可輕易理解系爭合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22KV規格作為原始設計。 ③更甚者,系爭鑑定報告更認:以本案電力供應為20KV條件下,比壓器為24KV規格降壓後之工作電壓100V,不足現場低壓設備工作電壓110V,而比壓器為22KV規格,降壓後之工作電壓109V,尚可滿足竣工文件-配電盤規範書所載電力需求「3P-20KV..1P-ACllOV(CONTROL)」之現場低壓設備工作電壓為110V。在考量供電端因饋線前、後段之差異,以及交流電之電壓變動率所預留之安全裕度,同時額定工作電壓範圍均無影響鑑定標的之絕緣能力等級,故就本案現場電力系統與低壓設備之電力供應之適配性,本案系爭比壓器設計規格22KV規格得以滿足系爭配電盤竣工書之配電盤規範書所載電力需求之現場低壓設備工作電壓為110V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1頁)。由此體察,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製之系爭配電盤,其中配置之比壓器,若以專業設計之角度考量,顯然以使用22KV規格較之使用24KV規格更為適當。而被告訂製之系爭配電盤,本即預計銷售印尼國以供JATIM公司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⒍⒎所示),有其具體使用 環境及用途,是衡情應會選擇更適合於現場工作電壓之22KV規格設計,始符常情。由此更可見,原告一再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締約、履約過程,兩造始終合意以22KV規格為系爭比壓器之規格,應較為可信。 ④被告雖以:其於訂立系爭合約前後分別所提供之系爭圖樣一、二,並以其內對於比壓器規格為24KV規格,以為系爭合約規格之依據云云。然系爭圖樣記載與系爭合約明顯不符,而系爭合約為兩造共同簽署,然系爭圖樣僅係被告單方繪製提出,並未經原告簽署,是倘有所不符,本即應以系爭合約記載為準。且依業界慣例系爭配電盤類似工程至少電路方面需要按系爭圖樣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㈣⒏所示)。是被告單方提供系爭圖樣,雖 經原告收受,然施作系爭配電盤既然需要如同系爭圖樣之設計圖作為電路佈局之依據,是原告即便加以收受,其本意或許僅在於瞭解被告對於系爭配電盤電路配置之需求,未必有意更改系爭合約有關相關零件規格之意思。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單方出具之系爭圖樣即推認兩造有變更系爭合約中有關系爭比壓器規格之合意。除此以外,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合約訂立後,兩造間尚有變更系爭比壓器規格之合意,或原告交付之系爭比壓器,尚有何不完全之處,衡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可言。 ⑤綜上小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比壓器之規格為22KV規格,原告亦據以施作交付,尚無不符合系爭合約之處,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已屬無據。 ⒉系爭事故,亦非系爭比壓器規格不符所導致,被告尚不得以此對原告抗辯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請求。 ①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解,若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然。 ②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認系爭事故成因為:系爭比壓器一次側繞組銅導線線圈之絕緣劣化形成局部放電,因局部放電不斷積累增大使絕緣層崩潰而喪失絕緣能力後,使一次側繞組銅導線線圈形成層間短路,其短路電流所生高溫火花、巨大電流之電弧與強大機械應力施於比壓器繞組銅線、絕緣層、外殼或固定元件上,致使一次側繞組形成顯著之變形變色、絕緣層滅失與殼體產生貫穿性擊穿之破斷口等現象。而不論選用規格為22KV規格或24KV規格,均無改變或影響系爭比壓器之絕緣強度發生異常或喪失其原有的絕緣能力,故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因燒毁之系爭配電盤內所配置22KV規格系爭比壓器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亦非選用24KV規格比壓器得以阻卻或免除系爭事故發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頁所示)。由此以觀,系爭比壓器選用24KV規格或22KV規格,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亦即,原告所指:22KV規格不符之給付不完全行為,即便存在,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兩者間即無所謂「無條件、無結果」之因果關係可言。 ③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進而認定:目前無法排除因系爭比壓器一次側繞組銅導線線圈之絕緣劣化形成局部放電,使系爭比壓器之一次側繞組銅導線線圈形成層間短路,造成電力設備燒損,而與印尼國使用系爭配電盤之供電壓為20KV低於系爭比壓器之一次側工作電壓並無既定關係。且目前並無事證可資確認或研判系爭比壓器形成局部放電或絕緣能力下降等生成時間或形成要因,也因系爭比壓器運行條件、氣候環境條件與放電發展條件等時間推移之非定性、非定量變異因素,而有不同程度的絕緣能力破壞,僅可研判系爭比壓器自投入運作4年之期間,因 局部放電且積累生成至絕緣崩潰,造成系爭比壓器所配置之配電盤形成燒毁事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所示)。由此可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比壓器一次側繞組銅導線線圈之絕緣劣化形成局部放電,進而造成線圈形成層間短路所造成。然此絕緣劣化之狀況,又可能係源自系爭比壓器運行條件、氣候環境條件與放電發展條件等時間推移之非定性、非定量變異因素所致。亦即,系爭事故尚無從證明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比壓器本身之品質有何關聯,反而其原因較可能指向係被告轉售後,因JATIM公司使用現場環境因素,經年累月累積形成,彰彰甚明。 是被告既然未能舉證,系爭事故與其所謂規格不符之不完原給付有何關聯,更未能舉證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配電盤各項零件本身品質有關,則其空言抗辯:原告所為系爭比壓器之給付不完全,造成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並為抵銷云云,無可憑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將系爭比壓器出貨交付瀚崑公司並經瀚崑公司驗收完畢,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不完全給付存在,且與系爭事故損害有何關聯,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瀚崑公司給付剩餘貨款1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可准許。 ⒋又被告已無從舉證不完全給付存在,及其所受損害與給付有何關聯,則原列爭點㈠⒊⒋或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又或已 失討論之前提,自不必再為申論。 ㈡原告主張:白添福開立系爭本票,並另於系爭0000000會議中, 擔保瀚崑公司之系爭剩餘貨款債務,承諾瀚崑公司逾期未支付價金,則其個人將負責支付,而成立系爭擔保契約,其得依系爭擔保契約關係請求白添福給付系爭剩餘貨款19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白添福曾於104年2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且其目的在於清理系爭剩餘貨款,白添福更已支付部分款項10萬元以為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⒊所示)。且白添福更於原告負責人 為解決系爭剩餘貨款而召開之系爭0000000會議紀錄中簽名, 肯認系爭0000000會議紀錄所記載:「JATIM貨款瀚崑公司代表人白秉翰由父親白添福協議結果於民國106年4月15日為解決JATIM貨款債務期限」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⒍及見本院卷一第6 8頁所示)。由此以觀,白添福應有意以其個人之身分,擔保 或承擔瀚崑公司因系爭合約所負系爭剩餘貨款之債務甚明。否則,何以白添福會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以為系爭剩餘貨款之支付?又為何會承諾解決債務之期限?白添福雖辯稱:系爭0000000會議僅係設定由其查明系爭事故原因,以釐清貨款責任 之期限,並非清償之期限云云,而指可能以事故責任在原告而免除責任之方式解決。然系爭0000000會議之用語為瀚崑公司 、白添福「解決貨款債務期限」,而債務人承諾將解決債務,一般文義理解應係指清償,難以想像債務人會聲明,債務解決之方式有所謂「免除」之理,是白添福以之為辯解,已然反於文義而為曲解,自不可採。 ⒊白添福既然以個人名義承諾擔保、承擔系爭剩餘貨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擔保契約關係請求白添福給付系爭剩餘貨款,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末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數額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瀚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給付 系爭剩餘貨款;白添福依擔保契約關係,應給付系爭剩餘貨款,兩者係以給付系爭剩餘貨款為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依上說明,若瀚崑公司與白添福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應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瀚崑公司給 付系爭剩餘貨款;另依擔保契約關係,請求白添福給付系爭剩餘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如 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筱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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