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沈正發、孫宜君
- 原告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一六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沈正發 訴訟代理 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一六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登對於原告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元,經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龍旅行社)、被告一六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旅行社)皆有經營西藏旅遊,在市場屬競爭對手。本件原告前因與訴外人即消費者陳小姐有消費上之糾紛(因陳小姐母親出現高山症狀況),消費者亦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在網路上有所留言,後經雙方協調後已於106 年5 月10日順利化解爭議,但被告一六八旅行社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孫宜君,卻利用該次糾紛,㈠、先於106 年5 月4 日在被告網站刊登文章並連結消費者陳小姐之留言,於開放之網站中扭曲事實:影射消費者陳小姐母親會出現高山症狀,係因原告領隊不專業、不負責任且只為賺錢所致;又捏造事實稱原告旅行團之司機省油偷油不開空調造成遊覽車內缺氧所致(實際上係當日遊覽車空調短缺冷媒導致後排座位較悶,且當時車外下雪,室外溫度低,後領隊及導遊開車內送風及開通風口即有改善);且稱原告之領隊及導遊去晚餐而讓消費者陳小姐等人單獨留在醫院(事實上當日晚間導遊及領隊趁消費者陳小姐母親需花2 小時打點滴治療之空檔,為腳扭傷之其他旅客購買藥物並送至飯店供其使用,導遊及領隊亦有留下聯絡方式以確保能與消費者陳小姐等相互聯繫)。嗣於106 年5 月10日原告與消費者陳小姐達成和解,當日晚間消費者陳小姐刪除留言後,被告雖隨即撤下文章,但卻又再度於106 年5 月20日在被告網站登載消費者陳小姐已刪除之留言內容,原告於同年5 月31日發現後懇請消費者陳小姐通知被告,被告才再度撤下。 ㈡、豈知事後被告仍利用於106 年5 、6 月間所舉辦對外開放之大型西藏旅遊講座上,除繼續播放消費者陳小姐等人之留言畫面外,被告孫宜君並在會上公開謊稱:原告之領隊要求消費者陳小姐母女趕快回台灣,不要耽誤行程;又稱原告領隊不帶消費者陳小姐母就醫,後來下場很慘,甚至消費者陳小姐母因此得了嚴重的肺水腫並送回台灣;且目前正在與原告打官司;更捏造事實指稱消費者陳小姐母女是由被告領隊帶去就醫;並不實指控原告領隊亂餵消費者陳小姐母親藥物及故意不開空調等情事;另捏造事實指稱原告旅行社於出發前一天才告知另四名女子無法及時出團。 ㈢、本件被告一再散布不實言論,即於106 年5 月間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臉書網站、被告孫宜君臉書網站上貼文,及於106 年5 、6 月間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所舉辦之西藏旅遊講座上由被告孫宜君所為發言(即如本判決附件甲之「原告主張之侵權言論附表」之編號1 至8 所示),惡意損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由於被告散布前述言論,以致原告由105 年6 至10月共出團33團西藏旅遊行程,於本件起訴時預估106 年6 至10月減少至僅餘14團,以每團平均獲利18萬8,000 元計算,原告減少之收入高達357 萬2,000 元,嗣因於本件審理期間,經統計原告出團至西藏之團數於106 年5 至7 月間雖有減少,在經過原告人員之努力及大力廣告宣傳後,於106 年8 至10月份之出團數已與前一年度相差無幾,惟因被告行為仍造成原告有所損害,原告經思考後減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 元。又被告不僅利用臉書網站散布不實言論傷害原告之商譽,且於公開之旅遊講座持續散布,基於網路係讓世界各地使用華語之人士共見共聞,且為讓有意至西藏地區旅遊之消費者得以釐清事實,若被告未能於其臉書網站、旅遊官網、全國四大報及同業之旅遊雜誌公開道歉,實無法回復原告之商譽,故原告請求被告依訴之聲明第二項公開道歉,應屬合理。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被告一六八旅行社旅遊官網、臉書網站(含公司官網及社團網站)及被告孫宜君臉書網站公開對原告致歉且刊登於首頁頂端連續20日(其規格尺寸大小,長度須大於網頁頁面1/2 以上,寬度為長度1/2 以上),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11公分乘以1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告民事聲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之附件1 (即如本判決之附件乙),並於旅報周刊、旅奇周刊兩大同業週刊,各刊登半頁如原告民事聲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之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如本判決之附件乙)。 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係導因於有消費者陳小姐與其母親在106 年4 月中旬,原有意參加被告一六八旅行社舉辦之西藏旅遊團,但因參加人數已滿額,所以改選擇行程類似的原告南龍旅行社,自106 年4 月15日出發至西藏旅遊15天回國後,旋即於106 年5 月3 日15時09分,由消費者陳小姐自己以Yu Min名義,貼文「西藏印象」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臉書官網(評論),強烈批評原告南龍旅行社之領隊不專業,又不會處理事件;且消費者陳小姐除於106 年5 月3 日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臉書官網貼文外,復陸續在網路上各大西藏旅遊討論區,同樣以YuMin 名義,再於106 年5 月4 日20時54分、20時59分兩度貼文,及於以臉書訊息發過來之貼文中具體指摘原告。被告一六八旅行社法定代理人被告孫宜君看到消費者陳小姐發出詳細訊息貼文,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臉書官網告知其參與南龍旅行社的受害控訴內容後,心中非常不捨,另於自己臉書對於前開可受公評之事件,回覆旅客貼文時表示西藏為高海拔地區,容易發生類似的狀況,善意提供予準備到西藏旅遊的客人參考,文中根本從未指名道姓提及「原告南龍旅行社」,也無其他任何旅行業者名稱出現,更無原告所謂扭曲事實或影射之事。 二、又原告所指被告舉辦之西藏旅遊講座部分,首先應強調者,被告一六八旅行社及法定代理人孫宜君在公司內部粉絲分享會中,因講座內容涉及公司專業開發之行程,當場以圖文鄭重向聽講群眾公開聲明不得錄音錄影,惟原告冒充被告一六八旅行社之粉絲,參加被告內部會議活動,侵害主講者之隱私權及旅遊經驗、智慧、財產與影音著作權,已涉嫌違反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刑責,且非法惡意秘密錄音,斷章取義。實則於西藏旅遊講座中,自始至終被告未提及「原告南龍旅行社」,也無聲稱是何家業者,亦無原告所指之被告播放消費者陳小姐母女參加原告西藏旅遊行程部分;另被告或有提到四名女子原報名4 月1 日青藏8 日旅遊遭延期出發,惟此與原告南龍旅行社何干,被告否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再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賠償金額試算表」主張受有損失,否認其所述為真正,原告應具體舉證所列之營業損害,包括證明所列歷年西藏團出團日期、團數、每團實際利潤統計,旅客合約書、每團收支憑證、營利所得、與過往每團的報稅證明等,以供被告查核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數據為真,抑或謊報、虛構、杜撰。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南龍旅行社及被告一六八旅行社皆有經營西藏旅遊行程,被告孫宜君為被告一六八旅行社法定代理人; 二、訴外人即消費者陳小姐與母親參加原告南龍旅行社所舉辦之西藏旅遊團而與原告發生旅遊糾紛,於106 年4 月15日出發至西藏旅遊15天回國後,於106 年5 月3 日15時09分以Yu Min 名義貼文「西藏印象」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臉書網站;三、被告孫宜君於106 年5 月4 日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臉書網站及自己臉書網站公開貼文回覆消費者陳小姐之貼文,嗣曾撤下文章後復於106 年5 月20日在自己臉書網站再次貼文補上原106 年5 月4 日之連結資料(被告孫宜君之回覆貼文如本判決之附件丙所示); 四、被告孫宜君於106 年5 、6 月間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所舉辦之西藏旅遊講座上發言介紹西藏旅遊(被告孫宜君於講座前一小時之發言內容如本判決之附件丁所示); 五、上情並有訴外人即消費者陳小姐於106 年5 月3 日之貼文,及被告孫宜君於106 年5 月4 日、106 年5 月20日之貼文,暨被告孫宜君於106 年5 、6 月間在西藏旅遊講座上發言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譯文第1 至6 頁如被告106 年12月7 日民事陳報㈡狀之附件2 、第7 至11頁如原告106 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原證4 )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27、29、110 至114 、127 至132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在臉書網站貼文及在西藏旅遊講座發表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據? 二、本件原告聲明之請求得否准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在臉書網站貼文及在西藏旅遊講座發表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據:㈠、就原告指訴被告在臉書網站之貼文侵權部分(即如本判決附件甲之「原告主張之侵權言論附表」之編號2 、3 、4 所示部分):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及前述相關基準。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於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2、查被告孫宜君於106 年5 月4 日、20日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臉書網站及自己臉書網站之公開貼文,連結至消費者陳小姐於106 年5 月3 日以Yu Min名義發表之「西藏印象」貼文(見本院卷第21頁)。而消費者陳小姐於其發表之「西藏印象」貼文中指明:「. . .2017/4 月中,原本想參加168 的西藏團,但滿團了,所以選擇了行程類似的『南龍旅行社』。這卻是我非常後悔的決定,因為『南龍旅行社』的領隊非常之不專業. . 」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孫宜君亦於其網站貼文中稱:「這個客人因為我們家額滿報不上,才找這家業者報名.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客觀上足以使閱覽之人知悉原告旅行社即為被告孫宜君於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無疑。 3、又被告孫宜君於網站之公開貼文內容(如本判決之附件丙所示),乃就消費者陳小姐發表之「西藏印象」貼文為回覆,並據以對原告經營西藏旅遊行程之專業性為評論。按旅行社經營旅遊行程之品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得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而個人基於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是否適當合理,應視評論意見與評論對象間是否具有合理連結,且所使用之語言、文字不應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以接受之程度。經查: ⑴、被告孫宜君於網站貼文中稱:「誰說高山症是體質關係,這領隊幾乎跟坊間全台灣大部分業者一樣,不負責任,只為賺錢,把高山症的發生都丟給客人體質問題,混淆視聽,推卸責任. . . 若領隊不專業,向上面這客人媽媽,被她們惡整到高山症,倒下還怪是客人問題,自己在西藏沒有早晚吃丹木思. . 」,及「把客人丟到醫院後,自己跟導遊去吃晚餐,卻不在醫院留守一人照護旅客,離譜至極,簡直無言. . 」等語(如本判決之附件丙所示)(見本院卷第19、20頁),對照消費者陳小姐在其發表之「西藏印象」貼文中指稱:「2017/4/17 ,事件二. . (因前一日,我吐太慘,所以今日選擇不走行程,在飯店休息一日)而我媽媽在17號吃中餐時,有了高原反應,整個人暈到無法站立,上吐下瀉的,從中午12點到晚上8 點多,一路南龍旅行社,沒半人通知在飯店的我,也就算了,整整八個多小時,也沒送我媽媽去醫院,還讓我媽媽吃安眠藥在車上睡,然後繼續走行程! ! 直到8 點多,團員扶我媽媽進我房間時,我才得知一天的事! 最誇張的是. . 『南龍旅行社的領隊,還去吃完晚餐到9 點半多,才回來飯店接我和我媽去醫院!』(在這一小時多中,我完完全全找不到領隊的人!)『送醫院的路上,這個領隊還不斷責怪是我媽媽自己沒吃丹木斯』,到了醫院,醫生說是缺氧,我才又得知. . 原來一整個下午到晚上,這領隊沒給我媽吸過半口氧氣!『後來,領隊和導遊都說有事要處理,就先走了. . 二個多小時內,留我自己一個人在醫院陪我媽媽』,一整個讓人無法再信任南龍旅行社的領隊! ! 」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孫宜君於貼文中以原告領隊將高山症之發生歸因於旅客體質問題、去吃晚餐而未在醫院留守照護旅客等情而指摘不專業部分,確係基於消費者貼文之內容而有合理連結,屬就事論事所為之評論,且所使用之語言、文字尚未至不雅、不堪之程度,並未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非為對於原告之侵權言論。 ⑵、惟被告孫宜君於網站貼文中另稱:「西藏司機因為省油偷油,不開空調就是為了省點油錢,卻會造成車內缺氧,造成嚴重高反,這不是人為疏失,是什麼?領隊連西藏司機偷油沒開壓縮機都不懂. . . 這些業者領隊不專業,還把責任都推給客人. . 」等語(如本判決之附件丙所示)(見本院卷第19、20頁),對照消費者陳小姐在其發表之「西藏印象」貼文中稱:「事件一. . 在2017/4/16 下午,我因為車內太悶而暈車吐了,和南龍旅行社的領隊反應,他卻說是我自己不吃暈車藥的問題,不是車子沒冷氣!直到第六、七天,也有團員反應這問題後,才換了車,『結果是車子沒有冷媒!』真讓人無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該消費者貼文內容稱車子沒冷氣是因為沒有冷媒,被告孫宜君卻妄自推論西藏司機是為省油偷油沒開壓縮機,而以此指摘原告領隊不懂此情係不專業部分,顯與其評論基礎之消費者貼文欠缺合理連結,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並足以貶損一般消費者對於原告之評價,而為侵權言論。 4、準此,本件原告指訴被告孫宜君在網站貼文所為之言論,僅其中被告孫宜君妄自推論西藏司機為省油偷油沒開壓縮機,而以此指摘原告領隊不懂該情係不專業部分,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言論。 ㈡、就原告指訴被告在西藏旅遊講座上之發言侵權部分(即如本判決附件甲之「原告主張之侵權言論附表」之編號1 、3 、5 、6 、7 、8 所示部分): 1、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孫宜君於106 年5 、6 月間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所舉辦之西藏旅遊講座上發言介紹西藏旅遊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雖據被告質疑原告係冒充被告一六八旅行社之粉絲並違法錄音,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查依被告孫宜君於該旅遊講座中曾言及:「在座的各位不見得都是客人,很多都是旅行社的業者」等語(見本判決附件丁之第2 頁),足知該旅遊講座對外公開,被告並知悉在場者包括同業在內,應無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又為呈現並保存被告在旅遊講座上所為之言論內容,採取除錄音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確有困難性,且該採證方式非暴力方式,應屬最小侵害之手段;再本件僅見原告於訴訟中提出錄音光碟作為主張被告言論內容之證據,未有其他非法使用之事證;準此,權衡原告取得證據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應認該錄音光碟具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排除證據,委無足採。 2、又查被告孫宜君於106 年5 、6 月間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舉辦之西藏旅遊講座上介紹西藏旅遊之發言(如本判決之附件丁譯文所示),並未言及原告「南龍旅行社」之名稱。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該旅遊講座上有播放前述消費者陳小姐於網站上之留言,及另四位擔任護士之女子原報名參加原告之西藏旅遊行程嗣後退訂而於網站上之留言,該等畫面中均有呈現原告之名稱(見本院卷第171 至176 頁)云云,惟被告否認於旅遊講座上有播放原告所指之畫面,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錄影、或傳訊參與講座之證人為證,至原告固另舉被告孫宜君於旅遊講座上言及「『像』這四個小女孩也是護士. . 」、「『像上面』這位客人不舒服還被領隊修理啊」、「『你看』,這個什麼被南. . 這個什麼被『南x』啦吼!剛剛這四個小女孩也是被他們放鴿子. . 」等語(見本判決之附件丁第4 、5 、8 頁),主張可作為旅遊講座上有播放呈現原告名稱畫面之證據,然一般人發言時為導引出後續之言論、或引用前面已提及之話題,亦常使用諸如「像. . 」、「像上面. . . 」、「你看. . . 」等詞為轉折或連接語,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於旅遊講座上有播放原告所指之畫面。再原告以被告孫宜君前述在講座上另提及「南x」乙詞,主張使用「南○」作為旅行社名稱,且從事提供西藏旅遊者,僅有原告旅行社一家,故配合被告於旅遊講座所言內容,足知被告所誣衊之對象為原告云云,並提出於Yahoo 奇摩網站以「西藏旅遊」、「西藏旅遊旅行社」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網頁(見本院卷第165 至170 頁)為據,然原告僅以單一搜尋引擎為搜尋,無法排除以其他搜尋引擎或以不同關鍵字將得出不同搜尋結果,或有搜尋引擎未能尋得之旅行社之可能,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旅遊講座上有播放消費者指訴原告之網站留言或其他呈現原告名稱之畫面,尚難認被告孫宜君在旅遊講座上所為發言之內容(如本判決之附件丁所示)於客觀上足以使當場聽聞之人與原告產生連結,自無對於原告侵權之可言。 3、準此,本件原告指訴被告孫宜君在西藏旅遊講座之發言,並非對於原告構成侵權之言論。 二、關於本件原告聲明之請求得否准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查法人固為組織體,不同於自然人有精神上痛苦可言,但現今社會,法人之名譽(商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端賴企業經營者以及全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表彰社會大眾對法人形象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商譽),即係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此為近來司法實務見解所肯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一六八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孫宜君如前述於106 年5 月4 日、20日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臉書網站及自己臉書網站之公開貼文中,妄自推論西藏司機是為省油偷油沒開壓縮機,而以此指摘原告領隊不懂該情係不專業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言論,造成原告之營業收入減少,至少受有1 元損害,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本件被告孫宜君於前述網站貼文中一再強調消費者陳小姐因為被告一六八旅行社額滿報不上,才找原告旅行社報名,結果真的很慘等情(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前揭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言論,顯足以影響消費者參加原告所經營之西藏旅遊行程之決定,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營業收入減少而受有財產損害至少1 元,應屬有據;又被告孫宜君所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被告一六八旅行社經營西藏旅遊行程之業務相關,則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原告金錢賠償1 元,洵為可採。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另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網站上公開貼文散布前揭侵權言論,使有意願參加西藏旅遊行程之人共見共聞,而影響消費者旅遊行程之決定,確有必要以一定之公示方法以回復原告因該侵權言論所受損害之名譽,惟關於西藏旅遊行程尚非全國性之議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在被告一六八旅行社及被告孫宜君之相關臉書網站及旅遊同業週刊刊登道歉啟事,已足以為回復其名譽之公示方法,至於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無必要;又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乙所示),僅概括指稱被告「多次捏造不實內容」,並未指明被告之侵權言論為何,與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指訴被告在網站貼文及旅遊講座上所為言論僅部分構成侵權行為,亦有出入,是道歉啟事之內容應限縮為本件被告經認定構成侵權言論之範圍,爰僅准許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登道歉啟事。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元,及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宇 附件(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及內容): 刊登內容: 道歉人一六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孫宜君前於民國106 年間所為侵權言論(即在網站公開貼文,妄自推論西藏司機是為省油偷油沒開壓縮機,而以此指摘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領隊不懂此情為不專業),損害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致侵害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為此向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萬分歉意。道歉人:一六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宜君)、孫宜君 刊登方式: 於一六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官網、臉書網站(含公司官網及社團網站)及孫宜君臉書網站,刊登於首頁頂端連續20日(長度須大於網頁頁面1/2 以上,寬度為長度1/2 以上),並於旅報周刊、旅奇周刊兩大同業週刊,各刊登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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