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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許美正即首美企業社

      陳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美正即首美企業社、陳信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美正即首美企業社於民國105年9月6日邀被告陳信瑋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37%機動計算利息,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許美正即首美企業社僅繳付本息至106年8月1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75萬5,2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美正即首美企業社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陳信瑋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許美正即首美企業社、陳信瑋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許美正即首美企業社、陳信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由被告許美正即首美企業社、陳信瑋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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