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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告
陳德夫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告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告
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進華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第一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二聲明:⒈被告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義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潘大興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上開第㈠、㈡聲明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20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主張之事實亦相同,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義華公司於民國60年間,其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翁黃素蘭因資金困頓而求助於原告,當時商議由被告義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汐止區昊天段1000、1049、1052、1053、1054、1055、1056、1056-1地號土地及同段373 建號建物(原地號為:臺北縣汐止鎮汐止段下寮小段1034、1034-1、1034-2、1034-3、1034-5、1034-6地號;原建號為同段同小段2398建號,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進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業已支付價金含稅金等費用共300 萬元予被告義華公司。然因系爭不動產部分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遂商議上開300 萬元價金,同時以借款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並約定待日後可進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再為登記。被告義華公司嗣改由訴外人翁進華經營後,原告曾委由訴外人許金蘭向被告義華公司確認是否可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處理系爭抵押權,詎被告義華公司竟惡意二重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潘大興,對原告構成給付不能,被告義華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6日出售予被告潘大興,價金高達6,000 萬元,致原告損失甚鉅,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義華公司賠償原告500 萬元。

(二)又被告義華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一物二賣出脫予被告潘大興,顯係惡意規避債務,故意侵害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占有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且被告潘大興亦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緣由,卻仍買受系爭不動產,亦係侵害原告對被告義華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500 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義華公司一物二賣予被告潘大興,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除使被告義華公司脫免債務,亦使被告潘大興以低價取得系爭不動產,顯屬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5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⒈第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第二聲明:⑴被告義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潘大興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上開第⒈、⒉聲明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義華公司則以:被告義華公司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潘大興另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第一審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5號,下稱第1485號事件;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1 號,下稱第101 號事件),業經第101 號事件判決認定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照訴外人周金蓮、許金蘭於第1485號事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義華公司返還300 萬元之金錢債權,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書面文件,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反而記載登記原因為「借款」,就擔保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等事項,記載為「依照契約(即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觀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300 萬元整」、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等文字,均與原告主張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義華公司與原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自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潘大興則以:原告向被告義華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有部分土地無法辦理過戶,被告義華公司無法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0 萬元,改以借款300 萬元之原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原告對被告義華公司之交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義華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消滅,被告義華公司嗣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潘大興,並非二重買賣,自不成立給付不能。被告潘大興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大興賠償500 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潘大興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5-156頁)

(一)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潘大興於104 年8 月7 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7 月1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68年7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抵押權人,擔保義務人即被告義華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翁黃素蘭)、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存續期間為68年4 月9 日至68年10月8 日、清償日期為68年10月8 日。

(三)被告潘大興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第1485號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68年7 月25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68汐地字第7504號所設定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101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義華公司賠償5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義華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經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代書周金蓮於第1485號事件中結證稱:我有經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事宜,當時被告義華公司跟原告之間有買賣關係,好像是要把工廠賣給原告,原告有付錢給被告義華公司,因為無法過戶,所以轉為抵押權,將工廠抵押給原告等語(見第1485號事件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許金蘭亦於第1485號事件證稱:周金蓮是我姊姊,以前我們在同一個代書事務所,我負責記帳士業務,翁黃素蘭夫妻及被告我都認識,當時他們談好買賣要來辦過戶,碰到農地不能過戶,就先辦抵押,有聽到說翁黃素蘭跟被告借錢,但沒辦法還錢,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因為發生無法過戶,所以就設定抵押等語(見第1485號事件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義華公司買賣系爭不動產,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堪以採信。

2.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消?

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依證人周金蓮、許金蘭前開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因土地部分為農地,被告義華公司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具自耕能力之原告,遂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義華公司返還已支付之300 萬元債務,雖許金蘭於第1485號事件證稱:當時有聽到說要等到農地政策開放後再去解決此事等語(見第1845號事件卷第129 頁反面),然就抵押權設定經過、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金錢、細節等節,許金蘭卻又稱周金蓮比其更清楚,其只是間接聽到,金錢、細節不知道等語(見第1485號事件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而周金蘭對於無法過戶之原因,業已於第1485號事件證述忘記等語(見第1485號事件卷第95頁),復參以原告自陳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過了10幾年曾打電話向被告義華公司負責人兒子催討,但對方說沒有錢還等語(見第1485號事件卷第33頁反面),足認原告於事隔10餘年後適農地政策開放,始終均未請求被告義華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係請求被告義華公司返還300 萬元之債務,顯見被告義華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具體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情事,許金蘭並非實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人,對於買賣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過程又僅係聽聞,且不清楚細節,尚無從僅以許金蘭證述,認定被告義華公司與原告間有具體約定在農地政策開放後再辦理登記之情事。又周金蓮固於第101 號事件中證稱:因為土地上面有建物,應該是有建築物而無法過戶等語(見第101 號事件卷第149 頁),惟周金蓮於同日亦稱:(問:所謂有建築物就過不去是什麼意思?)因為那邊本來好像是工廠的鐵皮屋還是什麼,這實在太久了,我也不知道,他們只說過戶過不了,內容他們就不是在我這裡辦等語(見第101 號事件卷第149 頁),難認周金蓮對於系爭不動產無法過戶之原因及細節明瞭,況原告於第1485號事件業已明確陳述:因為系爭不動產土地有部分屬於農業用地無法過戶等語(見第1485號卷第33頁反面),自不足認周金蓮曾證稱因土地尚有建物致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為真。另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具體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情事,是被告義華公司與原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尚擔保被告對義華公司之交付、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特定,此為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基本要求,而債權之種類、金額與債務人乃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應構成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分,屬於抵押權應登記事項之範圍,經依法登記後,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所載,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原因記載為「借款」(見第1485號事件卷第59頁)。而系爭不動產關於擔保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等項,則記載為「依照契約(即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再觀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見第1485號事件卷第62至63頁)。準此,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經登記者,僅為金錢給付性質之債權,蓋因金錢債權始有債權總金額 300萬元、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利率加收20%可言,足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並未包含原告請求被告義華公司交付或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此再徵諸原告於第1485號事件提出答辯狀,亦僅謂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緣由,係因被告義華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受領原告給付之部分價金,後因系爭不動產包含部分農地而無法移轉,被告義華公司亦無法返還資金,雙方遂商議將價金先轉為借款,並以借款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就義華公司300 萬元債務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該 300萬元費用之債務,並約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係依照中央銀行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等情(見第1485號事件卷第51頁),益徵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約定以借款名義為設定,而不及於請求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抑有進者,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既係將被告義華公司應負返還300 萬元價金給付義務,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是依民法第 474條第2 項規定,義華公司與被告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堪認原先所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消滅,被告潘大興抗辯原告與被告義華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消而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義華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給付5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認被告義華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被告義華公司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潘大興,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義華公司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遭侵害,被告因該侵害行為而取得本屬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0 萬元云云,然被告義華公司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除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外,原告就已支付之價金300 萬元,更因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原告與被告義華公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300 萬元並轉為借款,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義華公司事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潘大興,即不構成原告主張一物二賣之侵害債權行為,被告潘大興受有之系爭不動產利益或被告義華公司受有價金之利益,亦非係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500 萬元予原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義華公司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本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本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給付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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