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莊建煌
- 原告林美玲
- 被告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煌 巫昱進 林紀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7571600 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尚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弘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弘富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1954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而林紀忠、莊建煌、巫昱進均為弘富公司登記之董事,依法自應為弘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應行清算程序而尚未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監查人,有前述公司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為被告監察人之疑慮,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6 月3 日擔任被告監察人,惟伊已於106 年8 月2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 日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等語,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辭任書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堪予認定。又監察人與公司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終止如以非對話而為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對方時,發生效力,則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既於106 年8 月3 日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如其聲明所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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