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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告
張文銘
原告
張明焜
原告
張穎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
聯華國際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應明
法定代理人
永興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法定代理人
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蘭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文銘、張明焜、張穎林前因新北市政府分別以民國105年3月25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50502542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理費用函請原告等3人償還,並提起行政爭訟請求伊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上訴,業經最高法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本院前以原告等3人是否依抵價地申請書中「…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付清運責任」等記載負有清運義務等節,屬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裁定命上揭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行政訴訟於109年3月12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確定,而已終結,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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