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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6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告
超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鑫
被告
豪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27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為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522 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6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及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實乃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尚非本件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併此指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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