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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蔡子琪
  •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 原告
    許敏貞
  • 被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許敏貞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丁煥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45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同小段40001 建號建物(下稱40001 建號建物)、坐落同段同小段569 地號土地(下稱569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訴外人原告之母親趙晶雲所興建,系爭圍牆用以區隔40001 建號建物及其外之道路,趙晶雲於民國79年8 月20日將545 地號土地、40001 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諦公司),並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益諦公司於83年9 月10日將545 地號土地、4000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慶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慶安公司又於85年12月31日將545 地號土地、4000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利公司);又569 地號土地於100 年8 月23日經被告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被告固就瀛利公司占用569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547 、548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下稱182 號判決)瀛利公司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被告,被告並供擔保為假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6106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系爭圍牆,並未移轉所有權予瀛利公司,於趙晶雲死亡後,係由其子女即原告等人繼承,而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被告未察逕將瀛利公司誤認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對系爭圍牆聲請強制執行,實已侵害對原告所有系爭圍牆之權利。另趙晶雲曾於91年間出具同意書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無條件且無限期同意瀛利公司使用569 地號土地,惟該同意書就系爭圍牆卻隻字未提,顯見趙晶雲並未出售系爭圍牆,系爭圍牆自仍屬趙晶雲所有,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4 應拆除地上物欄所示系爭圍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趙晶雲及原告為系爭圍牆所有權人,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被告前於100 年8 月23日經拍賣取得547 、548 、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該等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無任何法律權源占用之,被告遂訴請瀛利公司拆屋還地,業經1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1097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依照182 號判決內容,該案業將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地上物是否為瀛利公司所有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圍牆係瀛利公司所有,蓋系爭圍牆乃40001 建號建物之輔助設施,於40001 建號建物出賣時,當一併移轉所有權予後手,復經1097號判決認定系爭圍牆屬40001 建號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40001 建號建物既於85年12月31日由瀛利公司輾轉取得所有權,系爭圍牆既為40001 建號建物之從物,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當為瀛利公司,而非趙晶雲。至瀛利公司曾以40001 建號建物、545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台新銀行為確保可由569 地號土地通行,為免日後拍賣時徒生爭議,降低房地之經濟價值,始要求趙晶雲出具同意書,同意書既明載「本人茲同意將該569 地號土地無條件且無限期提供予該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足見56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圍牆確實為40001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瀛利公司使用,系爭圍牆自屬從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一)545 、547 、548 、569 地號土地及40001 建號建物原為原告母親趙晶雲所有。趙晶雲於79年8 月20日將545 地號土地、40001 建號建物出售予益諦公司,並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益諦公司於83年9 月10日將545 地號土地、4000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慶安公司,慶安公司又於85年12月31日將545 地號土地、4000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瀛利公司。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 547 、548 、56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同年8 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被告前基於547 、548 、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瀛利公司所有之地上物、圍牆、花園(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547 、548 、569 地號土地,訴請瀛利公司拆除並返還547 、548 、569 地號土地,經182 號判決瀛利公司應將附表所示部分拆除,瀛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1097號判決駁回瀛利公司此部分上訴。 (四)被告就182 號判決供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請求拆除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五)182 號判決附圖一所示B 、C 、D 即花園、圍牆部分,為40001 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圍牆是否為原告所有? 1.系爭圍牆是否屬40001建號建物之從物?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系爭圍牆係用以區隔40001 建號建物與其外之道路(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 、284 頁),且系爭圍牆除用以區隔40001 建號建物與道路外,尚具有防護安全之功能,並與40001 建號建物出入之大門相連接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 頁),足認系爭圍牆具有輔助40001 建號建物居住機能,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如捨40001 建號建物之外,並未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圍牆為40001建號建物之從物等語,洵屬有據。 2.原告之母親趙晶雲將545 地號土地、40001 建號建物所有權出售予益諦公司、益諦公司再出售予慶安公司、慶安公司再出售予瀛利公司,處分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圍牆? ⑴原告雖主張趙晶雲曾於91年間出具同意書予台新銀行,已同意台新銀行無償無條件使用569 地號土地,但就56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卻隻字未提,顯見趙晶雲並未將系爭圍牆出售云云,惟查,趙晶雲固曾於91年間出具同意書予台新銀行,而內容略以:趙晶雲所有569 地號土地為40001 建號建物必經之出入要道,因 545 、546地號土地、40001 建號建物為瀛利公司所有,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00,800,000 元予台新銀行,趙晶雲同意將569 地號土地無條件且無限期提供予瀛利公司通行使用,若台新銀行行使抵押權,致使所有權人變更,並同意無條件且無限期繼續提供569 地號土地予變更後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等情,有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見瀛利公司為將545 、546 地號土地、40001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因涉及通往聯外道路必須行經569 地號土地,為避免將來可能拍賣而導致取得545 、546 地號土地、4000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可能無法使用56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遂由斯時為569 地號所有權人之趙晶雲出具同意書,同意經拍賣抵押物而取得545 、546 地號土地、 400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仍得繼續使用569 地號土地通行。上開同意書內容固未提及系爭圍牆,惟趙晶雲於79年 8月20日處分40001 建號建物時,是否有以契約合意將系爭圍牆排除於處分效力之外,而將處分標的範圍限縮於40001 建號建物之情,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倘趙晶雲認處分40001 建號建物之效力未及於系爭圍牆,衡情應於知悉瀛利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時,積極主張其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處分40001 建號建物時已與受讓人合意處分效力不及於系爭圍牆,以防杜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抵押物處分之效力及於從物,致系爭圍牆將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而侵害其權益;然上開同意書非但未提及系爭圍牆權利之歸屬,反係同意40001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569 地號土地通行,自無從據以推認趙晶雲仍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圍牆未在同意書上列明,顯見趙晶雲處分40001 建號建物時未將系爭圍牆一併出售云云,並非可採。 ⑵是揆諸前開規定,趙晶雲於出售及處分40001 建號建物時,處分效力當及於從物即系爭圍牆。 (二)原告訴請就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圍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圍牆於趙晶雲出售及處分40001 建號建物時,業已一併出售移轉所有權予後手,並輾轉由瀛利公司取得所有權,業經認定如前,趙晶雲已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基於趙晶雲之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圍牆再為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原告復未能證明就系爭圍牆尚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4 應拆除地上物欄所示系爭圍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號│坐落地號 │應拆除之地上物 │ 面 積 │ ├──┼─────────┼──────────┼──────┤ │1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如182號判決附圖一所 │9.31平方公尺│ │ │4 小段547 地號土地│示A部分之地上物 │ │ ├──┼─────────┼──────────┼──────┤ │2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如182號判決附圖一所 │503.65平方公│ │ │4 小段547 地號土地│示B部分之花園 │尺 │ ├──┼─────────┼──────────┼──────┤ │3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如182號判決附圖一所 │1014.79 平方│ │ │4 小段548 地號土地│示C部分之花園 │公尺 │ ├──┼─────────┼──────────┼──────┤ │4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如182號判決附圖一所 │51.06 平方公│ │ │4 小段569 地號土地│示D部分之圍牆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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