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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告
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法定代理人
林景輝
被告
麗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訴訟代理人
李博儀
被告
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董事、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麗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董事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監察人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213 條、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麗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麗峰公司、麗晶公司、麗維公司,合稱被告)分別經解散及廢止登記,且麗峰公司選任原告為清算人,麗晶公司選任訴外人曾士能為清算人,麗維公司則應由董事長即曾士能擔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北院卷第22、26、58-62 頁)。然因曾士能業於民國100年3 月9 日死亡(北院卷第75頁),其與麗晶公司、麗維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因而消滅;又原告雖為麗峰公司之清算人即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其監察人,然因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清算人間之關係不存在,兩造之主張對立,性質上不宜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因麗峰公司仍有林景輝擔任監察人,麗晶公司仍有訴外人李博儀擔任監察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應由林景輝、李博儀分別擔任麗峰公司、麗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麗維公司因僅存原告擔任監察人之職務,可認其法定代理人已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而代為應訴之情形存在,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嗣經原告聲請為麗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選任劉欣怡律師為麗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確認原告與麗維公司間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北院卷第3 頁反面)。嗣變更為:確認原告與麗維公司間之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麗峰公司、麗晶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曾士能於86年間因故要求幫原告處理日常事務而取得原告之證件及印章,嗣曾士能於100 年過世後,原告始知悉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麗峰公司之董事長、麗晶公司之董事及麗維公司之監察人,然原告未曾持有被告之任何股份,亦未同意擔任上開職位,復未曾出席被告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因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及於106 年12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辭任董事、監察人、清算人之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麗峰公司間之股東、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麗晶公司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原告與麗維公司間之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麗維公司

1.就原告未持有公司股份及其當庭以言詞表示辭任監察人無意見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麗峰公司、麗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為麗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麗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麗維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

(二)被告現分別經廢止及解散登記。而麗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記載選任原告為清算人。

(三)原告並未持有被告之任何股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於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分別登記為股東、董事、監察人,另經麗峰公司之會議紀錄記載選任為清算人(北院卷第22頁、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可知兩造間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清算人之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將辭任董事、監察人、清算人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6 年12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64、119 頁)。又原告主張其並未持有被告任何股份而不具有股東身分,麗維公司就此表示不爭執;麗峰公司、麗晶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清算人之關係於106 年12月7 日時起已不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麗峰公司間之股東、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與麗晶公司間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與麗維公司間之股東、監察人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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