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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丹菊
被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粉勝
被告
被告
吳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零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零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蓄公司)邀被告李粉勝、吳峻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8與原告簽訂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及保證書,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015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嗣環蓄公司自105 年4 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3.10256 % 、3.19378 % 機動計息,嗣後以貸放日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環蓄公司自105 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經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環蓄公司計欠本金共計586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李粉勝、吳峻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586 萬元,及其中486 萬元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01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50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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