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林吾軒
- 被告
- 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成
- 被告
- 鄭黃燕英
高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洛克公司)於民國105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鄭黃燕英、高紹鈞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保證書。詎被告米洛克公司自105 年9 月8 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米洛克公司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米洛克公司曾到場就原告之請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鄭黃燕英、高紹鈞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米洛克公司105 年1 月27日變更登記表、被告米洛克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催告函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69 -178、200-228 頁)。又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米洛克公司曾就原告之請求表示不爭執,被告鄭黃燕英、高紹鈞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新│借款日(民國│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 │臺幣) │) │(民國) │ ├─────────┬─────────┤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原 │逾期6個月以上,按 │ │ │ │ │ │ │利率10%計算 │原利率20%計算 │ ├──┼──────┼──────┼─────────┼────┼─────────┼─────────┤ │1 │292萬4,998元│105年3月8日 │自105年9月8日起至 │3.2% │自105年9月8日起至 │自106年3月8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106年3月7日止 │清償日止 │ ├──┼──────┼──────┼─────────┼────┼─────────┼─────────┤ │2 │157萬4,998元│105年3月8日 │自105年9月8日起至 │3.45% │自105年9月8日起至 │自106年3月8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106年3月7日止 │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