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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菊珍

  • 原告
    陳玨穎
  • 被告
    傅正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陳玨穎 被   告 傅正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22巷交岔路口時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路旁暫停搭載客人後,欲自該處起駛至內側車道再次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煞避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77,708元。 ⒉工作損失:其任職於華泰飯店,因系爭車禍需休養10月,每月薪資損失3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0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0月=300,000 元)。 ⒊看護費用: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害,住院6 天,並休養3 月而需專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每日2,000 元,1 個月30日計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支出19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96天=192,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62,13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期間及術後修復,精神上均感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⒍以上金額合計為1,131,83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乃禁行機車道,原告亦屬重大違規而有過失,縱認其係欲閃避被告,亦僅須直接煞車即可,而無駛往禁行機車道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22巷交岔路口時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路旁暫停搭載客人後,欲自該處起駛至內側車道再次進行迴轉時,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煞避不及,撞及系爭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單據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60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第15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生前開事故使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至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縱係為閃避,亦應煞車而非行駛至禁行機車道,與有過失等情,惟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其係行駛在第2 車道,係欲閃避違規迴轉之被告,始被迫閃至禁行機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57頁),核與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搭載之乘客周佩蓉於偵查中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又駕駛人見前方有違規迴轉車輛阻其去路,為避免發生碰撞採取應變措施之際,通常反應時間僅有數秒,實難苛求原告只得以煞停之方式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且系爭車禍之原因,係因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原告為閃避被告而短暫行駛於禁行車道之行為,尚非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從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肇事因素。故本件肇事責任全在被告,已堪認定,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74至76頁),亦認被告「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全部肇事因素,是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請求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77,708元,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至13頁),係屬因系爭車禍而就診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華泰飯店,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系爭車禍需休養10月,而受有薪資損失300,000 元,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5 年1 月至同年12月,雖有請公傷假之紀錄,而幾無勞動之事實,惟每月仍均領有薪資29,767元,並均領有全勤獎金,有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飯店)106 年10月3 日華管字第106052號函檢送之原告105 年度薪資及請假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本件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住院6 日開刀治療,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而其術後3 個月內無法負重行走,需全日看護,亦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10月5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68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又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在2,400 元左右,是其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總計96天之損害支出19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96天= 19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雖均領有薪資並領有全勤獎金,惟觀諸華泰飯店前揭回函檢送之原告請假紀錄,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5 年1 月13日至同年4 月底,扣除例休假日,確全月均請假而無勞動事實,附此敘明。 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違規迴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因而接受右側股骨閉性復位併鈦髓內釘固定手術,並應休養6 月,有前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足見原告於傷後就醫過程中,奔波勞頓及忍受醫療、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顯然於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31,000元;而被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尚無不動產;被告名下財產除營利所得外,亦無不動產。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 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當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系爭機車受損後經估定之維修費用,為62,130元,因零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被告並同意前揭維修費用全部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4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12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7,54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7,248 元(計算式:77,708元+192,000 元+250,000 元+27,540元=547,248 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61,28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6頁),自應於其請求之前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在刑事程序,業已就民事賠償部分,給付原告150,000 元,有卷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原告就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及已受領之賠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5,960 元(計算式:547,248 元-61,288元-150,000 元=335,960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33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130×0.536=33,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130-33,302=28,828 第2年折舊值 28,828×0.536×(1/12)=1,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828-1,288=27,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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