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1號
- 原告
- 李中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耕豪扶助律師
- 被告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明
- 被告
- 林韋丞
- 被告
- 張夢涵
- 被告
- 黃嬿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受拘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保護室(下稱系爭保護室)期間,因系爭保護室內有未密封之窗戶,看護原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屬人員亦未對原告為有效之約束等情,致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7 時許發生自3 樓系爭保護室之窗戶墜落至2 樓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臺北榮民總醫院應對原告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所屬人員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狀中記載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事發時照顧原告之醫護人員即「護理師戊○○」、「其他不知名之醫療人員A」為被告,聲明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620 萬4,311 元及法定利息,嗣經原告於審理中補充「其他不知名之醫療人員A」係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主治醫師丙○○、住院醫師丁○○,及擴張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41 萬5,061 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其本件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項已履行,則另一項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所為,分別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因精神病發作而被緊急送至被告醫院進行急診,及再轉入「精神科」就診與住院治療。惟於原告受拘束於被告醫院3 樓系爭保護室期間,系爭保護室內有一未密封之窗戶,且看護原告之被告所屬人員未對原告為有效約束,進而讓患有無法控管自身行為之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7 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嚴重之脊椎傷害,且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終生照顧,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 萬4,509 元(原告為46年3 月26日生,於事發時約58歲,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58歲至65歲共7 年期間無法工作)、看護費用之損失1,259 萬9,802 元(原告因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終生照顧,於58歲至可存活平均歲數82.64 歲共24年期間需支出全日看護費用),及需支出原告住家環境之改善工程費用7 萬3,200 元、協助原告身體進行正常活動之費用13萬7,550 元等輔助設施及器具費用,暨非財產上之損失200 萬元,共計1,641 萬5,061 元。為此,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㈠、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應給付原告1,641 萬5,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1 萬5,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二項如任一項已履行,則另一項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有癲癇及思覺失調症等病史,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2時40分許,因於家中對姊姊乙○○出現暴力攻擊行為,姊姊報警後經消防局救護車急診送入被告醫院,急診時原告拒絕住院、情緒激躁,經多位工作人員協助下予四肢及胸腹約束送入保護室觀察,經被告丙○○醫師收治辦理強制住院。嗣原告於2 月9 日上午自行掙脫胸約並請求要出保護室,因其情緒尚稱穩定,故被告方面醫護人員即安排原告轉出保護室至一般病房休息並予觀察。之後,原告復於2 月11日凌晨4時許因有情緒激躁且大聲喊叫干擾其他病人睡眠之情形,經值班醫師評估後協助給予原告保護性胸約,並將原告送至系爭保護室密切觀察,經被告戊○○等護理人員安撫後可漸緩;之後,被告戊○○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探視原告欲協助用餐時,原告仍激躁要求出院並表示拒絕用餐,被告戊○○先行離去準備,後約於上午7 時16分再次查房時,即發現原告已坐於2 樓窗台,被告戊○○即與其他醫護人員協助將原告帶回,並通知被告丁○○醫師探視,原告生命徵象正常且意識清楚並表示:「腰痠、左腳痛」等,張醫師即安排進行雙腳腳掌、腳踝及脊椎X 光檢查,檢查結果為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骨斷裂,給予左下肢足跟石膏固定等處置,之後安排神經外科醫師與骨科會診,進行脊椎成型術、椎板切除術及內固定術,手術成功完成,術後並繼續安排復健治療,被告方面所為處置均符合醫學常規並無疏失之處。又本件並無保護室窗戶須密封之常規,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保護室窗戶亦是關閉之狀態,原告指稱與事實不符;本件於審理中經相關函詢、送請鑑定之結果,證明系爭保護室並無設置上之疏失,且所為約束等處置符合照護常規,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與被告之設置、處置等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並無過失之處,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且原告所列之請求項目與金額,亦非可採,退步言之,被告就原告迄至109 年2 月27日積欠之醫療費用亦可主張抵銷。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癲癇及思覺失調症等病史,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2時40分許,因於家中對姊姊乙○○出現暴力攻擊行為,原告姊姊報警後經消防局救護車急診送入被告醫院收治住院。
二、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經檢查結果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骨斷裂之傷害。
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在被告醫院住院。
四、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告主治醫師為被告丙○○、住院醫師為被告丁○○、照顧之護理師為戊○○。
五、上情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原告病程護理紀錄、病程紀錄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5至18、33頁,暨外放證物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醫院之系爭保護室有未密封之窗戶,及被告所屬人員未對原告為有效約束,且未確實監看保護室之監視畫面,被告醫院及所屬人員未對原告盡保護義務,被告醫院應對原告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醫院及被告丙○○、丁○○、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641 萬5,061 元(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萬4,509 元、看護費用之損失1,259 萬9,802 元、原告住家環境之改善工程費用7 萬3,200 元、協助原告身體進行正常活動之費用13萬7,550 元、非財產上之損失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事故被告有無缺失?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積欠之醫療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二、關於系爭事故被告有無缺失:
㈠、查⒈原告於104 年2 月7 日經被告醫院收治住院,於104 年2 月11日凌晨因有激躁及大聲喊叫干擾他人等情,僅可短暫緩和情緒,經被告戊○○護理師給予保護性胸約至系爭保護室觀察,嗣原告於7 時許掙脫約束,並由3 樓系爭保護室內之窗戶墜落至2 樓窗台等情,有卷附①被告戊○○於104 年2 月11日9:56製作之原告病程護理紀錄記載:「. . 至4:00左右多次安撫仍激躁且大聲喊叫干擾其他病人睡眠,欲予以PRN 針劑使用病人拒絕且可短暫緩和情緒,評估後協助病人保護性胸約至保護室密切觀察,期間數次欲掙脫約束皆由護理師安撫後可漸緩但持續力差,『7:04探視病人欲協助用餐時仍激躁要求出院並拒絕用餐,於07 :16查房時發現病人已坐於2 樓窗台』,多人協助下予立即帶回,通知值班醫師探視,測量生命徵象TPR :36.10C 、77次/ 分、18次/ 分,BP:97/49mmhg at 07:46 ,予檢視身體外觀,左腳中趾0.5CM及無名趾0.1CM 劃傷,病人表示:" 腰痠、左腳痛" ,經值班醫師診視評估後行雙腳腳掌及腰椎X-ray 檢查at8 :00 。病人表示:" 不想住院,想回去屏東所以想從下面下去,過程不記得了!" ,已協助疼痛處冰敷,並告知其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診視。」等語(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7頁);②被告丁○○於104 年2 月11日8:00製作之原告病程紀錄記載:「約於早上7 點40『接獲通知病患於3 樓跳至2 樓』,立即前往檢視. . 」等語(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33頁);③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12月2 日以北總精字第1059913281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稱:「. . 孰料於104 年2 月11日凌晨『自行掙脫約束,打開窗戶跳樓』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股斷裂。之後積極安排神經外科醫師會診並手術成功完成,目前李先生仍住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進行術後復健至今」等語(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9頁)可稽;且④經證人即被告醫院副護理長己○○於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伊是8 點上班到病房時同事有跟伊報告這件事,伊有去看甲○○,問他整個事情的經過,「他說他當時想要回家,所以他從窗戶下去想要回家」;當天甲○○的姐姐乙○○來的時候,伊與醫療團隊和乙○○一起去病房甲○○的床位看他,伊也有與醫療團隊和乙○○一起去系爭保護室看環境,讓乙○○看整個保護室的狀況,由醫療團隊主治醫師作說明,「主治醫師解釋甲○○開了窗下去,下去後我們把他帶回」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06 至109 頁)在案。又依前揭證人己○○於審理中另證稱:保護室的窗戶是用鑰匙轉開,「開窗戶需要鑰匙」;「鑰匙是放在護理站內,病患不會拿的到」;「自事發迄今,保護室之窗戶並無變動及維修過」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06 至111 頁),及本院勘驗系爭保護室結果,顯示系爭保護室之對外窗戶,其窗框中間有一黑色的小鑰匙孔,窗戶並無遭破壞跡象等情(見本院醫字卷㈢第24至29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衡諸系爭保護室之窗戶既需鑰匙始能開啟、鑰匙為病患所無法取得,且該窗戶並無遭破壞跡象,而顯非原告以破壞手段開啟,足認系爭保護室之窗戶於事發時並未上鎖而未密封,洵屬明確。
㈡、按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急性一般病房保護室之設置目的,係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事件,以及有攻擊毀損情形時,予以保護性隔離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0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醫字卷㈡第72頁);準此,為達隔離並避免病患自傷之設置目的,於保護室有病患使用時,自不得有未密封之對外窗戶,否則既無法達到隔離效果,亦容易造成墜落之危險,而非屬安全之醫療環境。被告雖復辯稱:前揭衛生局函文另有指出「經本局查察相關資料,未查有該院(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間精神急性一般病房中之保護室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情事」,可知於事發時系爭保護室之相關設置並無違法之處,且「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並無規範保護室不得設置窗戶,更無規範保護室窗戶須密封、上鎖之常規,被告並無缺失云云,惟查,前揭衛生局函文固另稱查無104 年間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保護室有不符規定之情事,惟據該局另函覆本院稱:衛生局於104 年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督導考核工作時,其精神保護室之人力及設備並非查核事項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8 頁),且醫院是否提供病患安全之醫療環境,本需結合設施之設置及具體使用管理情狀為觀察,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縱未明定保護室不得設置窗戶、或窗戶須密封上鎖,然如於保護室有病患使用時竟有未密封之對外窗戶,如前述顯無法達成設置目的,被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醫院之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戶未上鎖而未密封,非屬安全之醫療環境,業經前揭認定。至原告另指稱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未對原告為有效約束,及未確實監看系爭保護室之監視畫面,亦屬缺失等節,查:
1、關於是否未對原告為有效約束部分: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就本件醫護人員對原告所為之約束處置(包括約束時機、約束部位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醫護人員於104 年2 月7 日15:35至2 月11日09 :56間對原告所採取之胸腹、四肢約束及保護性胸部約束等處置,符合照護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2月3 日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醫字卷㈢第94至123 頁)可考。⑵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陳稱於104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許即事發前給予原告保護性胸約係「調整至病患仍可翻身等之程度」,與「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之護理作業規範」之「四、執行原則」第7.1 規定:「約束帶的固定宜牢靠、鬆緊適宜(約束帶與肢體間應留置『一指幅』的空隙、腹部約束帶與腹部間應留置『手掌握拳自由進出』的空隙). . 」之內容不符云云(見本院醫字卷㈡第68、118 至119 、121 頁),惟按原告所引之上開「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之護理作業規範」之「八、精神科住院病人約束標準作業流程」第2.4.4 另規定:「固定腹腰約束帶,依病人狀況,例如保護性約束者、可允許翻身或坐起者調整可活動的程度」(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26 頁),與被告上揭主張對於原告所為之保護性胸約方式並無不符,原告以此節指被告違反規定而為約束,難認可採。⑶另本件卷內並無系爭事故發生時遭原告掙脫之約束帶證物,關於原告掙脫約束之方式未明,無從得悉原告是否有以何破壞方式掙脫約束之情事,亦難遽認醫護人員對於原告之約束處置違反通常拘束強度而有缺失。
2、就是否未確實監看監視畫面部分:本件原告所引「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附表㈠之醫院設置標準表之「四、醫療服務設施」、「㈡一般病房」、「3精神急性一般病房」第6點規定:「保護室. . . 應設有『監視器』、對講機、門具有觀察窗及門鎖;各項設備宜裝置於高處。」(見本院醫字卷㈠第79頁),惟該規定並無要求監視畫面須錄影留存,而依一般醫療實務運作,顯難要求醫護人員須每分每秒監看監視器畫面;又依前揭被告戊○○製作之104 年2 月11日原告病程護理紀錄記載:「. . 『7:04探視病人欲協助用餐時仍激躁要求出院並拒絕用餐,於07:16 查房時發現病人已坐於二樓窗台』. . 」等語(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7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確實發生時間為上午7 時4 分至7 時16分之12分鐘內,時間非長,尚難以醫護人員未於該時間內監看監視器畫面即有缺失。
㈣、準此,被告醫院之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戶未密封,而有未提供原告安全之醫療環境之缺失,洵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醫院之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戶未密閉,非屬安全之醫療環境,致原告發生自3 樓系爭保護室之窗戶墜落至2 樓之系爭事故,而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骨斷裂之傷害,被告醫院之保護室病房管理人員就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戶未密封乙事應有過失,被告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醫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醫院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尚非無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所屬人員即被告丙○○、丁○○、戊○○未盡保護原告之義務,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被告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被告丙○○、丁○○、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醫院之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戶未密封,病房管理人員就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戶未密封乙事有過失,固如前述,然被告丙○○、丁○○、戊○○於事發時分別係原告之主治醫師、值班醫師及護理師,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開啟系爭保護室窗戶鎖之行為人,而原告亦未舉證其等係系爭保護室之病房管理人員,難認被告丙○○、丁○○、戊○○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及丙○○、丁○○、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脊椎傷害,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終生照顧,所受之損害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 萬4,509 元(自事發時58歲起至65歲止共7 年期間無法工作)、看護費用之損失1,259 萬9,802 元(自事發時58歲起至可存活平均歲數82.64 歲止共24年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及輔助設施及器具之費用(包括原告住家環境之改善工程費用7 萬3,200 元、協助原告身體進行正常活動之費用13萬7,550 元),暨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共1,641 萬5,061 元云云。
⑴、就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於104年2 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經檢查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骨斷裂之傷害,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在被告醫院住院等情,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迄107 年間之病歷資料,就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否有使用輔助設施及器具之需要等,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固經該院分別於108 年2 月22日、108 年3 月4 日函覆稱:「. . 病人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並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殘存雙下肢無力、麻及背部疤痕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約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9%.. . 」,及「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全日協助的時間約為1 個月,另外需要他人半日協助的時間約為5 個月。. . 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通常癒合的時間約半年。」、「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需要使用脊椎背架,輪椅,拐杖,足踝護具。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如有馬桶旁L 型扶手,淋浴區斜臂扶手可幫助病患自理生活,為必要之設施. . 」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80 至181 、184 至185 頁)在卷;惟因被告嗣提出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在被告醫院中行走情形之光碟(見本院醫字卷㈢第57至60、198 頁之光碟及翻拍相片),經本院檢送上開光碟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是否變更前開鑑定意見等問題,該院於108 年12月18日函覆稱:「. . 依本次檢送之108 年5 月17日光碟影像研判,病人可自行行走,惟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本院辦理醫療疑義鑑定與勞動力減損鑑定,係依據辦理鑑定當時之病人『現況』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評估,本次檢送光碟拍攝日期距鑑定已相隔數月,欠缺可比較性,故不影響本院鑑定結論」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㈢第126 頁),可知該院鑑定意見未及考量原告嗣後確有改善之狀況,則該院依鑑定當時之原告現況所為前開關於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鑑定意見,當難憑採。②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原告迄109 年5 月之病歷資料,就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目前是否已可確認留有「永久障害」而得鑑定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等,送國泰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9 年10月22日函覆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原告於8 歲時頭部受傷後半年開始因癲癇接受治療,服藥後每月約仍有1 至2 次發作,之後並因精神心智異常情形接受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治療,約於20歲時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並於97年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其自嘉義農專畢業後僅在93到97年間能獨立生活,但亦無工作,其它時候都需與家人同住以協助及照顧其日常生活。」、「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曾5 次於精神科及1 次於神經科住院治療,分別是:103 年1 月24日至103 月3 月4 日,103 年5 月2日至103 月5 月12日(神經科),103 年6 月10日至103 月7 月19日,103 年10月22日至103 月12月20日,103 年12月31日至104 月1 月21日,及104 月2 月7 日住院至今。其在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4 月2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之362 日期間,有168 天是在醫院住院;即使在沒有住院的期間,原告之精神症狀並非穩定,依病歷記載其癲癇約每週發作1 到2 次(含大發作及小發作),需要家人同住照顧生活起居,並有斷斷續續的語言及肢體暴力行為,因此多次住院治療。」、「依其第一次(103 年1 月24日當次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病歷記錄顯示其整體評估功能量表(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 , GAF Scale)分數在住院前一年最佳狀況為50分,意即:「有嚴重的症狀(例如:自殺意念、嚴重強迫性儀式行為、時常偷竊)或在社會、職業或學校方面中有任一面向功能嚴重損害(例如:沒有朋友、不能維持一個職業)」,此評估顯示其即使在當次住院前一年的最佳狀態下也無法維持職業。」、「綜上所述,本院判斷原告原本之勞動力與一般人有差異,本不具勞動能力;因其本不具勞動能力,故換算『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 M A )之傷勢所致之全人失能化例並不具意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0 至331 頁),前開鑑定意見敘明係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精神症狀並非穩定而需家人同住照顧生活起居、有斷斷續續的語言及肢體暴力行為而多次住院治療,及原告自農專畢業後長年無業等情,得出原告本不具勞動能力之結論,業已詳為論述其判斷之依據,堪認可採,則依前開鑑定意見,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不具勞動能力,自無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損失可言。
⑵、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輔助設施及器具所需費用之損失部分:查林口長庚醫院於108 年3 月4 日函覆之前開鑑定意見固稱「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全日協助的時間約為1 個月,另外需要他人半日協助的時間約為5 個月。. . 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通常癒合的時間約半年。」、「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需要使用脊椎背架,輪椅,拐杖,足踝護具。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如有馬桶旁L 型扶手,淋浴區斜臂扶手可幫助病患自理生活,為必要之設施. . 」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84至185 頁),惟載明僅針對「通常一般病患」之情形為論述;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在被告醫院住院,並有全責照顧之護理師,原告之姐姐係每週約4 、5 天到醫院看原告、平均每次約1 個半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醫院護理師庚○○、原告姐姐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17 、218 、220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實際上並無聘請看護或由家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失為有據;再前開鑑定意見未及考量原告確有改善之狀況,依原告108 年5 月17日之光碟影像所示,其可以自行行走,僅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傷勢是否仍有使用其所稱輔助設施及器具之必要,尚非無疑,難認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失為有據。
⑶、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查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骨斷裂之傷害,傷勢非輕,嗣尚經神經外科及骨科醫師會診並進行手術,而依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之光碟影像雖顯示可自行行走,惟仍有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猶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等規定,向被告醫院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20萬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之翌日即106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關於被告以原告積欠之醫療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醫院主張以原告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2 月27日止積欠之醫療費用金額,與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抵銷,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費通知單數紙為據,而依上開收費通知單所示,原告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2 月27日止所積欠之醫療費用為28萬9,186 元(見本院醫字卷㈢第211 至215 頁)。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醫院請求之金額20萬元,加計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12月16日止(共3 又268/366 年),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萬7,322 元(計算式:200,000 元×5%×3 又268/366 ≒37,32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共計為23萬7,322 元,而經被告醫院以原告積欠之前揭醫療費用抵銷後,本件原告已無得向被告醫院請求給付之金額。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