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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文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告
邱顯雄
被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被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被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被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被告
李藤樹(已歿)

      李培垣(已歿)

      李潘月裡(已歿)

      李芳雄

      李芳洲

      李明珠

      李明芬

      李培燦

      李遠芳

      陳慧珠

      陳讚富

      林鄭純純

      鄭惠女(已歿)

      林李月娥

      陳安治(已歿)

      李月嬌

      林游月桂

      黃志堅

      黃秀麗

      李水龍(已歿)

      李培榮(已歿)

      李培華

      李灣芳

      李金𡍼(已歿)

      李培棟(已歿)

      李培樑(已歿)

      李春芳(已歿)

      鄭瓊玉

      蔡萬春

      蔡詒安

      蔣聖緯

      李詠勝

      李鈞富

      李桂芳

      李欽芳

      林秋玉

      李德芳

      李秋美

      李秋蘭

      李秋玲

      李秋錦

      李汶燕

      楊李玉英(已歿)

      楊素惠

      楊芳玫

      李品欣

      李建益

      李建發

      李志芳

      李茵茵

      李庚鴻

      於潔人

      邵李如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書狀記載「回復原狀之請求判決之聲明:一、全部費用由被聲請人負責。二、聲請人依淡水地政所公文本案為私產繼承續柄為戶主李清誥之弟非李錢應已非戶主死亡,故其私產繼承之直系卑親屬辦理登記及民法第1138條1 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被聲請人地政所應依法對聲請人依繼承登記法第2 、12條第2 項第1 款(私產繼承法規)私產繼承之直系卑直親屬民法第1136條直系血親卑親屬法規應有繼承權。三(應為四之誤)、宣告假執行」,其訴之聲明顯不明確,本院於106年6 月21日當庭曉諭補正,並於同年7 月6 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補正。

㈡原告於同年8 月1 日具狀補正聲明:「一、全部訴訟及繼承費用由被告人負責。二、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 人員違背依淡水地政所公文本案為台灣習慣私產繼承續柄為戶主李清誥之弟非李錢應已非戶主死亡,....應返還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錢之全部私產土地1/4 私地之侵權不當得利之損害市價賠償林口之土地新台幣106,637 萬7690元林口之土地,八里之土地新台幣707,681 萬3800元,淡水之土地新台幣970,078 萬1475元共新台幣1,784,397 萬2965元....三、原告對被告松山地政所35年7 月29日(台灣光復後)違背偽造假人頭繼承登記繼承土地出賣無法回復土地已附土地登記損害請求書與請求金額新台幣2,061,229 萬元及新莊,....四、假執行」等語,其聲明仍未臻明確。經本院再於107 年1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裁定內容略以:「應補正之事項:一、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當中何人應給付原告金錢?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請依各個被告分別載明)二、如係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當中何人應回復?應回復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權利範圍為何?(請依各個被告分別載明)三、如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建物,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當中何人應返還?應返還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權利範圍為何?(請依各個被告分別載明)四、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勿夾雜敘述事實或理由。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請另行記載。」等語。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

㈢原告雖於107 年1 月23日、4 月26日提出補正狀,惟亦僅聲明:「一、全部訴訟及繼承費用由被告人負責。二、請求判命對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 人員連帶責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4,397 萬2965元....三、請求判命對被告松山地政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1,229 萬元....四、請求判命對被告新莊、淡水等等地政所應給付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錢之全部私產土地1/4 私地之部份無法回復原狀土地登記之損害賠償之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 人員連帶責任賠償之不足部份市價賠償及民法213 條自損害發生起至清償日加給法定利息。五、假執行」等語,仍未依裁定意旨表明起訴之各被告分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個別之訴訟標的、具體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權利範圍等事項。原告迄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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