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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告
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原告
FAR EAST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Ong Kong Yee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yan K.Stafford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方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起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美金捌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以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FAR EAST PTE LTD.(下稱新加坡利特公司)為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6,879,420元及美金83,07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將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減縮為美金83,071元及遲延利息;並追加原告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利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789,42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第76至77頁)。經核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同時追加原告台灣利特公司之請求,係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足認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就原告追加原告台灣利特公司請求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尚非可採。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台灣利特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則抗辯依該經銷協定,原告台灣利特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並於本訴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同時提起反訴請求。經核,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本訴,均基於經銷協定有所請求,並於本訴中主張抵銷,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台灣利特公司請求16,789,420元之部分:

⒈緣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泰科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協定」(下稱經銷協定),此經銷協定之期限為生效起1年,有效期限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應屬買賣契約性質,台灣泰科公司授予被告經銷權限、銷售台灣泰科公司CPD電子產品,被告按月向台灣泰科公司提出訂單訂購CPD電子產品,台灣泰科公司於確認訂單後出貨,並約定每月25日結算當月被告應給付台灣泰科公司之貨款,並應於結算後40日內給付。該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向台灣泰科公司下單並供貨。105年間台灣泰科公司更名為原告台灣利特公司,台灣泰科公司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原告台灣利特公司,就與被告間權利義務之主體仍不受影響,原告台灣利特公司自得就更名前之台灣泰科公司銷貨予被告所生之貨款請求給付貨款。

⒉被告向原告台灣利特公司以訂單訂購CPD電子產品,亦於確認訂單後出貨,於每月25日結算請款,被告則於40日內付款。詎料至105年8月後,被告即未依前開約定之期限給付105年6月、7月如附表1之訂單(附表1所示訂單總金額為16,879,420元,而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給付16,789,420元,附此指明),被告向台灣泰科公司訂購電子零件,且均出貨並提出發票、裝箱單及簽收單,而被告積欠貨款,迄至105年9月,其經銷協定雖已失效,然被告仍持續向台灣泰科公司下單訂購電子零件CPD,台灣泰科公司亦持續供應電子零件、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於各次出貨時,有被告授權人員之提貨單,顯見被告與原告台灣利特公司間以新臺幣計價之電子零件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台灣利特公司出貨予被告並開具發票,而就附表1編號1、7、12、13、17等5筆訂單,因被告要求,原告台灣利特公司乃委由位於香港的倉庫出貨,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此有授權信、「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故原告台灣利特公司跟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然該經銷協定效期僅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此後兩造間即不受經銷協定之拘束,況依該經銷協定之定性仍為買賣契約,故被告應給付金額共計16,879,420元(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給付16,789,420元,附此指明)之貨款。

(二)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請求美金83,071元部分: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之企業網站(LittelfuseBusnissCen ter)可供「經銷商(訂購、買受之廠商)」登入後,在網站上申請價格、訂購下單、查詢訂單之用。使用被告公司名稱、選取查詢區間後,即可逐筆顯示被告先前自行輸入之訂單。可證被告與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間,被告確實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訂單,而有買賣之合意。雖未曾與被告間簽訂經銷協定,惟被告確實曾向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訂購電子零件,送貨單業經被告指定取貨之貨運公司簽收,貨物已交付被告,亦曾就系爭美金計價部分,出貨予被告並開具發票,故被告應給付美金83,071元之貨款。

(三)綜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後原告乃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2月11日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僅以「有諸多待溝通之事項」為由,請原告「酌定時間商議後續解決事宜」,然不僅未具體表明拒付原因、甚且更認有再與原告協商之必要,顯見被告亦自承有付款義務。綜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美金83,071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利特公司16,789,420元,及自追加原告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與台灣泰科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簽訂經銷協定後繼續存在,由台灣泰科公司發給被告「經銷商憑證」,並於102年10月獲得TE頒發「最佳經銷夥伴」獎、103年「最佳區域經銷夥伴」獎,登錄在TE官網「授權分銷商」介紹網頁上,被告與台灣泰科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存在於88年至105年間,並非買賣關係,原告台灣利特公司遭併購後,就被告之經銷關係,先表示不受影響,嗣後又違約將被告客戶轉給其他代理商。雖原告台灣利特公司提出送貨單及台灣台灣泰科公司之發票,主張原告台灣利特公司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然被告進貨均係因「經銷關係」而進貨,並非買賣關係,否認與台灣泰科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就台灣泰科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張送貨單,簽收者係為被告公司人員「Inga」吳鶯娥親簽無誤,故就該4筆貨物共計8,481,708.90元有收訖之事實,被告不爭執。雖原告台灣利特公司提出簽收單、貨運單等證物欲證明被告有收貨,然該簽收單比對上開吳鶯娥簽收的4張以外,其他均僅有一個「圓形倉庫章」,未有其他人員具名,亦無被告公司名稱在上,難謂被告確有收受,足見其他送貨單均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負責,就其他送貨單據,貨物確實並未收訖。且被告與原告台灣利特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台灣利特公司以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違反經銷協定之規定(詳如後述),造成被告之損失,在原告履行經銷協定之相關規定及彌補被告之損害之前,核諸前揭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台灣利特公司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親簽之部分金額,其請求剩餘貨款8,307,711元(計算式:16,789,420-8,481,709=8,307,711),應無理由。

(二)台灣泰科公司已於105年11月18日更名台灣利特公司,公司代表人為Ryan K.Stafford,而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與台灣泰科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並無繼受上開經銷協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提出訂單、發票、裝箱單、訂貨單據以及電子郵件等出貨資料,欲證明雙方確實存有買賣契約,然觀其訂單日期為105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9日,收件人伺服器為「@te.com」即台灣泰科公司伺服器,可見被告自105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9日時係向台灣泰科公司下單訂貨,非向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下單。故被告與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又觀發票(INVOICE)上載「SHIP TO:FUNCTIONTELECOMMUNICATIONS CO., LTD…HONG KONG」,可知受貨人為香港方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另觀送貨單僅有手寫「簽收」及「數字」,並無標註何人簽收,難認被告有收貨。故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以民法買賣規定、經銷協定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83,071元,均屬無據。

(三)若經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之本訴有理由時,被告得以反訴如下述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請求之債權金額共45,651,082元予以抵銷。

(四)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為台灣泰科公司之授權經銷商,受其經銷業務以及所獲利潤維持僅6%上下之嚴格監督控管,反訴原告與台灣台灣泰科公司間經銷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係供貨商台灣泰科公司賦予反訴原告經銷商地位權益,就其指定保障之市場區域內,為台灣泰科公司為產品推廣行銷,並開發拓展客源,於反訴原告向台灣泰科公司為客戶登錄後,就其登錄指定客戶之訂單交易,具有專屬獲利權,惟台灣泰科公司一昧要求反訴原告完成指示,並盡經銷商義務備貨下單,反訴被告卻不履行契約責任,經反訴原告107年6月21日民事補充答辯理由(五)暨反訴起訴狀解除與台灣利特公司之經銷契約關係,並有下列給付違約情事:

⒈104年7月間由台灣泰科公司生產之零件「PSR-27561」發生瑕疵,因檢測不良品達34 PCS高不良率遭上揚公司退貨,致反訴原告受有上揚公司退貨2,683,994元損害。以及喪失客戶上揚公司暨未來5年訂單利益約559,28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255、260條、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價金2,683,994元,並請依前述請求順序,擇一准許之。

⒉104年第4季TE要求經銷商就「NANOSMDC075F-2」零件訂單須達一定數量,故自下半年起要求經銷商超額備貨,惟反訴原告庫存量已足不再下單,惟台灣泰科公司仍希望反訴原告配合備貨支持達成季目標,並承諾若後期需求有變,同意幫助反訴原告換貨或退貨。在得到台灣泰科公司承諾可退回備貨後,反訴原告即全力配合台灣泰科公司達成季目標。惟嗣後台灣泰科公司竟違約拒絕退回備貨。反訴原告信賴TE承諾而超額備料數量高達3,600,000 PC,受有庫存無法售出之損害1,934,370元,自應由台灣泰科公司負責。且因台灣泰科公司之遲延,再經反訴原告催告後解除該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按順序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⒊105年1月14日間訴外人藍微公司多次電郵催促被告下單零件何時交付,然因台灣泰科公司遲不發貨,造成被告對藍微公司給付遲延,致喪失客戶藍微公司暨未來5年訂單利益約477,738元(計算式:7,963,302元×6%=477,738元)。經反訴原告解除與反訴被告之經銷關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60條、第226條,依順序擇一請求之。

⒋105年6月23日台灣泰科公司同意就發票號碼PJ00000000金額252,000元、發票號碼DB00000000金額243,510元之零件物料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款項予反訴原告。惟該筆帳款共計495,510元並未結清。嗣因台灣泰科公司違約,爰解除雙方之經銷契約及買賣契約,並依民法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79條,依順序擇一請求之。

⒌台灣泰科公司承諾反訴原告之經銷權益受確保無縫過度、經銷業務、供貨庫存及持續性不受任何影響等情不同,除造成反訴原告喪失經銷商資格以外,亦造成反訴原告喪失客戶艾銳勢公司暨其未來5年訂單利益5,589,428元(計算式:37,262,854元÷2×5×6%=5,589,428)、盟創公司暨其未來5年訂單利益1,465,320元(計算式:24,422,010×6%=1,465,320元)以及雷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未來5年訂單利益4,068,538元(計算式:67,806,969元×6%=4,068,538元)。合計損失11,123,286元,嗣經反訴原告解除雙方之經銷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60條、第226條,依順序擇一請求之。

⒍反訴原告本為經銷客戶而向台灣泰科公司所下單備料之零件,因喪失經銷資格而囤積庫存無法出售,造成損失。而經由香港倉庫退運部分(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計算之庫存港幣4,075,943.78元,換算新臺幣15,488,586元;南京倉庫退運部分(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四)美金241,882元、人民幣1,284元;換算新臺幣7,256,485元、5,523元。而台灣庫存(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五所示附表五)5,262,302元,總計(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六)28,376,897元;經反訴原告解除雙方之經銷契約及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依順序擇一請求之。

(二)綜上,反訴原告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給付返還貨款,並就反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請求台灣泰科公司更名後之反訴被告台灣利特公司給付共45,651,082元,反訴原告僅部分請求10,000,000元為有理由。並聲明:⒈反訴被告台灣利特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方慎公司10,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專屬獲利權」,然此等權利在法令或契約上之根據及請求權為何,反訴原告應先予釋明。且依經銷協定其經銷商亦未取得獨家銷售之權利,依經銷協定第1.1條約定已敘明係在102年10月1日起1年內,反訴原告僅得「在非獨占的基礎上」進行促銷、行銷及銷售,故反訴原告欲引用「契約效期業亦經過之經銷協定」,其主張亦無理由。反訴原告又稱依據「經銷協定約定3.市場」之約定,然該條約定係「限制經銷商僅得在特定市場銷售商品」,非謂反訴被告不得將其該商品交由他人經銷。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反訴原告未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遲延之情事。

(二)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指稱之違約情事,反訴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上揚公司「PSR-27561」零件瑕疵之損失2,683,994元及訂單利益之損失559,287元,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2」、「被證20」,反訴原告迄今未舉證「TE」之寄件人員為何人、與反訴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僅以電子郵件中敘述有「阻質異常的原因是Coating受損引起」云云,不足證明反訴被告出賣之物有瑕疵。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24」不知由何人製作、形式上真正已先否認。且其內容從未敘及「電子料件在製作生產時即存有之瑕疵」。再就「反訴被告所交付物之瑕疵」而遭退貨且取消訂單之因果關係等情,均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至於所謂「訂單利益」及未來5年訂單利益等數額,亦應由反訴原告證明有此損失存在。

⒉對於「NANOSMDC075F-2」超額庫存損失1,934,370元,其反訴原告所提之被證4之電子郵件僅顯示「如客戶需求有變化,會幫助你們進行換貨」,反訴原告卻恣意擴張解釋為「反訴被告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義務為其『退回備貨』」,並無承諾可退貨。且依經銷協定第14條及第16條之約定而言,維持備貨本是反訴原告之義務,且在經銷協定中未約定「反訴被告有義務購回、反訴原告得無條件退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所舉被證5號電子郵件,收件人與寄件人均為反訴原告員工與被告無涉,難以證明反訴被告有遲延交付貨物。且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曾何時要求反訴被告交付貨物,不得僅以其客戶藍微公司停止合作,即認可歸責反訴被告。

⒋反訴原告所舉原證8號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均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有任何原告台灣利特公司同意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

⒌反訴原告又稱「經銷轉換期間,基於經銷關係所為之保證未與履行,造成其有31,635,821元之損失」等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承諾「經銷商無縫過度」係以被證6、7為據,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至於「被證9、10」為據,稱反訴被告「無遵守經銷協定」等情,然此等電子郵件亦僅能證明反訴被告之客戶「自行反映將向反訴被告其他經銷商交易」,並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情事」。「被證11」則僅是表示購買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Polyswitch料件之客戶,應向台灣瑞普有限公司購買,被告並未表明有何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所提出之照片或電子郵件,僅係其片面訴求,並無具體證明有何損失存在。況反訴原告稱有「庫存」存在、且提出「反訴原證4」貨物照片,正能證明反訴被告歷次均依據反訴原告指示交付貨物。反訴被告雖曾至反訴原告代理人處,確認反訴原告與「雷松公司、盟創公司、艾銳勢公司」間之交易憑證,然曾經有該等交易,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未來5年均能確保『該等訂單利益』」。

⒍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台灣利特公司請求16,789,420元部分有理由,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經銷協定,書面約定自102年10月1日起1年為期限(有效期限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台灣泰科公司授予被告經銷權限、銷售台灣泰科公司CPD電子產品,被告按月向台灣泰科公司提出訂單訂購CPD電子產品,台灣泰科公司於確認訂單後出貨,並約定每月25日結算當月被告應給付台灣泰科公司之貨款,並應於結算後40日內給付。於105年11月18日台灣泰科公司更名為原告台灣利特公司完成變更公司登記,原告台灣利特公司主張在經銷協定期限於103年9月30日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向台灣泰科公司下單且台灣泰科公司仍供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協定影本、被告提出之台灣利特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至31、68至70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台灣利特公司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7月向台灣泰科公司如附表1之訂單所示,訂購電子零件,台灣泰科公司皆已出貨並提出發票、裝箱單及簽收單,而被告積欠貨款仍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INVOICE、(原證19號)送貨單、(原證20號)授權信、發票及裝箱單及(原證3號第2頁)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欠款訂單整理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8、242至275、291至310、35頁),經核上揭書面資料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⒊證人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之前在台灣泰科公司工作10年,被告公司都是由我負責,之後台灣泰科公司被併購,相關公司切換,其仍是聯絡窗口,所以其知情原告與被告間往來情形。原證3號被告公司欠款訂單整理資料影本,是財務人員整理,台灣利特公司跟泰科公司都是使用同一套系統,系統上可見到訂單成立、出貨、開立發票,訂單上有清楚EMAIL往來,其都有留副本。出貨是由其通知被告公司取貨,發票與出貨明細會隨著貨品到被告公司,取貨人員簽章原始文件,台灣泰科公司仔細歸檔,原始文件均在。這些交易確實發生,被告確實收到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亦與上揭文件內容相合。

⒋被告抗辯:(原證19號)送貨單中,僅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1編號14、15、16所示3筆訂單交易)上所簽署「Inga」為被告人員吳鶯娥親筆簽名無誤,其餘送貨單(即如附表編號2至6、8、10、11)所示部分,均否認有收受貨物。經查,依證人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出貨是由其通知被告公司取貨,發票與出貨明細會隨著貨品到被告公司,取貨人員簽章原始文件,台灣泰科公司仔細歸檔,原始文件均在。這些交易確實發生,被告確實收到貨。原證19的發票及送貨單是請倉庫人員調出相關原始文件。根據十幾年的生意往來,如果被告沒有收到貨,當天即會EMAIL或打電話來,且上面均有對方倉庫的收發章,所以被告確實都有收到貨。而原證19送貨單上所蓋有倉庫的圓形章,此圓形章是被告方慎公司的。雖該圓形章上確實沒有方慎二字,但之前無爭議時,被告一直以此圓形章蓋章文件,之前款項也都付清,所以其看到同樣章直覺認是被告的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至10、15頁)。且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除有簽署「Inga」3紙外,確實有簽收之字跡或倉庫之收發章(見本院卷二第243、246、247、251、254、257、260、263頁),與上揭證人陳玉美所證情節相符,且依證人陳玉美所述,台灣泰科公司系統中均留存完整訂單、出貨、發票記錄,是該等台灣泰科公司人員業務上例行之記錄亦足認定該等交易應已完成。且以台灣泰科公司與被告間有長期間交易往來,交易筆數甚多,故該等簽收以略式為之,尚非不合交易常情。況除送貨單外,亦有原告提出與之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佐證,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徒以上揭簽收人員不明而否認收貨,尚不足採。

⒌被告辯稱:(原證20號)INVOICE所示N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1、7、12、13、17)等5筆,以原告台灣利特公司未提出正本為由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否認有收受上揭貨物。惟依證人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20之授權信、發票及裝箱單所示,均為台灣泰科公司時在香港出貨。流程是倉庫將貨備好,會提供給我方發票跟出貨單,我方通知被告取貨。被告取貨後,香港客戶服務小姐會給其整套文件掃瞄,因為在香港交易但在台灣付款,所以財務人員需要每套文件留底。原證20所示貨物,被告並未曾向其表示該等筆交易沒有收到貨物。其中第一票貨是被告香港分公司寶豐自行去我方香港倉庫取貨,可以看到寶豐的章,第二、三票貨是被告發郵件給其,由被告委託鼎翔空運有限公司取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經核與原證20文件內容相合。惟既然該等交易係在香港為之,台灣泰科公司並未留存該等文件之正本,尚與常情無違。而依證人陳玉美之證述,足認定該等文件係由香港人員掃瞄後由公司留底,而為業務上所留存之文書影本,具有一定之憑信性,由其在今日國際兼貿易發達,往來頻繁,而以網際網路傳遞訊息便利,該等文件掃描後留底,作為請款依據,亦非難以想像。且以該等影印文書作為證明使用,依我國刑事實務見解,若有偽造情事,亦可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而有所擔保。綜上,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上揭5筆INVOICE所示交易,確實為被告向台灣泰科公司下訂單,而在香港交貨,貨物確實已經交與被告所指示對象收貨無誤。上揭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信。

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辯稱:其與台灣泰科公司係成立經銷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故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等情,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契約其上明文約定:本經銷協定,於西元2013年10月1日(生效日期);自生效日期起(1年)期限內等用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以認定該經銷契約有效期間僅1年,至103年9月30日即已屆滿失效。而並無證據顯示嗣後台灣泰科公司與被告有另外簽署書面之經銷契約。而被告雖提出被證2至被證9號之電子郵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利特公司聲明、TE經銷商憑證、西元2013年10月最佳銷售伙伴獎座照片、西元2014年最佳區域經銷伙伴憑證、TE官網「授權經銷商」介紹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至57、331至342頁)等欲證明經銷契約在上述期限屆滿後仍持續存在,固先不論原告示否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然以台灣泰科公司與被告公司往來交易之金額甚鉅,該2公司均具一定規模,對於該等攸關2公司重要權利義務之經銷契約,在上揭經銷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如欲依據該等經銷合約約定內容繼續合作,應當會再次簽立書面契約確認權利義務,當無在經銷契約並無自動更新條款約定下,未再簽立新約之理。是即使台灣泰科公司與被告公司於經銷契約期間屆滿後,有繼續合作銷售,甚至被告公司仍使用台灣泰科公司經銷商名義,但尚無法據此認定台灣泰科公司與被告公司係以原經銷契約約定內容繼續合作。且不論被告與台灣泰科公司所訂經銷契約是否已經期間屆滿失效,而依原證1號之經銷契約內容以觀,該經銷契約主要仍為被告於一定區域內促銷、行銷及經銷台灣泰科公司之產品,但限制其區域、被告訂購須符合最低訂單量、最少單項產品數量、折扣、付款條款、運費等台灣泰科公司管理等要求、交易價格、訂單、支付條件、交貨、市場行銷、向購買者進行供應,經銷商(即被告)應自行決定向產品購買者提供產品價格等主要內容,由以上內容可以認定該等經銷契約雖以經銷為名,其性質必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所以台灣泰科公司當可依據買賣關係之約定向被告有所請求。是被告辯稱因其與台灣泰科公司訂有經銷契約,原告台灣利特公司即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貨款,並非可採。再者,以如附表1所示各筆訂單交易包括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約定內容,足以認定台灣泰科公司係將該等貨品出售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價金,其等間所為交易行為即為買賣行為無誤。而台灣泰科公司係更名為台灣利特公司,並為公司變更登記,則其法人同一性並無變動,足認原告台灣利特公司承受更名前台灣泰科公司一切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台灣利特公司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7筆訂單之貨款共16,789,420元,即為有理由。

⒎被告如反訴理由所主張之違約事實之請求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於104年7月間,因台灣泰科公司所生產之零件「PSR-27561」發生瑕疵,檢測不良品達34PCS高不良率,遭被告客戶上揚公司退貨,致被告受有退貨2,683,994元損害及喪失上揚公司未來5年訂單利益約559,287元等情,並提出被證2、3、20、21號所示之電子郵件為證,為原告所否認。而被證2之電子郵件中雖有提及零件「PSR-27561」之批號、庫存或解決辦法等,但未提及該零件有瑕疵情形;被證3號的電子郵件係提及庫存問題,未提及該零件有瑕疵情形;被證20號(見348至350頁)中104年8月24日之電子郵件信函中雖有敘述有「TE推斷本次PSR-27561阻質異常的原因是Coating受損引起」等情,但原告爭執該電子郵件發送者實際身份,形式上是否真正已然有疑,況且所為推斷,並無任何判斷之基準敘述,顯非經鑑定之結論,尚難就此認定被告所辯該等零件具有瑕疵等情為可採信。而依被告所提被證21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3頁),雖能說明上揚公司曾反應PSR-27561有阻值異常情形,但並無法以此即行認定係台灣泰科公司在生產「PSR-27 561」之際或交貨時存在Coating受損之瑕疵。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4」之PSR-27561分析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21頁),但原告已爭執該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則該分析報告究竟由何人製作明顯可疑,形式上已難作為認定PSR-27561具有瑕疵之依據,而該分析報告雖有記載樣品經以顯微鏡檢查,該PTC的Coating有破裂、該破損在客戶使用烘烤條件下會產生,阻值上升等情,但並無法以此判斷該PSR-27561破裂之原因。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認定PSR-27561具有應由台灣泰科公司負責之瑕疵,是被告據依據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給付不能、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主張請求賠償或返還受有零件瑕疵之損失2,683,994元及訂單利益之損失559,287元(共3,243,272元,尚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抗辯於104年第4季台灣泰科公司希望被告配合備貨支持達成季目標,並承諾若後期需求有變,同意幫助被告換貨或退貨,被告因而同意配合,嗣後台灣泰科公司竟違約拒絕退回備貨。被告因而超額備料數量達3,600,000 PC,受有庫存無法售出之損害1,934,370元等情,並提出被證4號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號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2、36頁)而言,其文字記載分別為「如果達到目標有難度我不建議你們減少這顆料的備貨,還請全力支持我們這個季度的目標,如果後期客戶需求有變化,我們會幫助你們進行換貨」、「在我們財年的最后這個季度我們希望你們能幫我們一起增加備貨數量,盡可能好的完成財年初的計畫和目標,因此我們也同意如果有一些備貨後期因為客戶的項目和需求變化,我們會幫助你們更換成你們需要的料,以共同分擔風險」,是以上揭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強制被告必要提高備貨,而係商請被告考量是否提告備貨量,如果將來客戶需求有變,同意可以換貨,並無被告所指同意退貨之記載,則被告在自行衡量後提高備貨量,事後被告無法售出時,依上揭內容,亦僅能請求台灣泰科公司換貨。至於被告所提出104年8月18日的電子郵件由屬名周啟明寄送予TE(TAO MARS)中,按我們電話溝通,我會與Sherry再作說明,針對我們Ambit的庫存NanoSmdc075F-2再預多準備,且萬一需求下降TE會承諾退回備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但此段內容並非台灣泰科公司人員所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法據此認定台灣泰科公司有同意被告可以退回備貨。是被告據依據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給付不能、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主張受有庫存無法售出之損害1,934,370元,尚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⑶被告抗辯:於105年1月14日間訴外人藍微公司多次電郵催促被告下單零件何時交付,然因台灣泰科公司遲不發貨,造成被告對藍微公司給付遲延,致喪失客戶藍微公司暨未來5年訂單利益約477,738元等情,並提出被證5號之電子郵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被證5號之電子郵件為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往來之郵件,並非台灣泰科公司人員所發送之信件,形式上已難憑此為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給付遲延情形。且依其中電子郵件:106年8月14日:藍微已經打給Teddy,Teddy已經告知貨被Hold住在香港,藍微已經打電話來罵人,問啥麼時候可以出貨?或105年1月18日客戶藍微本週需要拿到200K,今天回不了他們就會直接找原廠溝通,幫忙盡快確認何時可以交貨?等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何時向台灣泰科公司下單,何時台灣泰科公司應該發貨,當無法據此認定台灣泰科公司已有遲延發貨之給付遲延情形。是被告據依據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給付不能、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主張受有喪失客戶藍微公司暨未來5年訂單利益477,738元,尚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⑷被告抗辯:於105年6月23日台灣泰科公司同意就發票號碼PJ00000000金額252,000元、發票號碼DB00000000金額243,510元之零件物料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款項予被告,但該筆帳款共計495,510元並未結清,嗣因解除雙方之經銷契約及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等情,並提出被證8號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是難僅此認定台灣泰科公司同意該等退貨而承諾退還貨款。是被告據依據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給付不能、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主張尚有帳款共計495,510元並未結清,尚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⑸被告抗辯:台灣泰科公司違反經銷移轉承諾,致被告移轉至Littelfuse後喪失經銷商資格,並喪失客戶暨未來訂單利益,並受有原為經銷客戶下單備料之零件堆積庫存額法出售之損害,並提出被證6、7、9、10、11、13等電子信件及Littelfuse聲明書等為據,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被證6、7之電子郵件,固不論原告以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依其內容提及:目前確認寶豐/方慎(TE CN/TE TW)會被TE帶到力特、TW地區的代理商會整合,原則上只有給安富利跟方慎(安富利還不確定是否會繼續追隨TE),TE會處理SD及庫存問題;在2015年11月,我們宣布TE Connectivity已經達成協議,向Littilfuse出售我們的電路保護器件業務,作為該交易的一部分,CPD業務產品組合,銷售和製造資源以及員工和領導力將成為Littilfuse的一部分、您將會經歷很少的變化,Littilfuse將遵守與TE Connectivity簽訂的合同條款,並保持現行政策和程序。此外,操作將如往常一樣向前移動,您仍可以聯繫您當前的CPD銷售代表與客戶服務資源,以進行帳戶呼叫,加速和任何產品或合同相關問題、我們期望您將繼續與Littilfuse合作並獲得CPD所接受的相同服務水平的支持,當CPD業務轉移到Littilf use時庫存或供應連續不應有變化。作為CPD經銷商,我們目標是為您提供無縫過度,Littilfuse重視他們未來與您的關係,並期待與您的合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而言,僅為Littilfuse與TE Connectivity達成協議,向Littilfuse出售電路保護器件業務時決策之會議結論或是公司政策的宣示,並非具體得契約約定內容或是給予被告一定保證之意思,是被告據此抗辯台灣泰科公司違反經銷移轉承諾等情,顯然並非有據。

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契約約定,足以認定該經銷契約有效期間僅1年,至103年9月30日即已屆滿失效。嗣後台灣泰科公司與被告並未另外簽署書面之經銷契約,即使台灣泰科公司與被告間仍有訂貨、出貨及給付價金之往來,其間是否仍依循經銷契約約定,明顯有疑,已如上述。而依據原經銷契約約定3市場之約定,係限制被告僅被授權向附件A中所描述的市場的購買者銷售產品。配合經銷契約2區域限制之約定,在協定期限內,經銷商不得在區域(附件A中所列)外銷售,索取訂單或促銷產品等內容,可知該等條款並未約定給予被告被告獨占的經銷權利,或是被告之利潤之約定。所以被告之客戶因經銷移轉而向其他經銷商下單,亦難任有何違反台灣泰科公司與被告之約定,或是可以歸責於台灣泰科公司。

③依據被告所提出被證9、10中所附原被告客戶艾銳勢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艾銳勢公司通知被告因TE與Littilfuse系統轉換,決定停止與被告間之交易,並另與Littilfuse及寰泰公司合作進行訂單轉移:而另外郵件是台灣利特公司員工表示盟創公司向台灣利特公司表示將TE CPD的經銷商代理商由被告變更為寰泰公司等處理情形,是依據上揭郵件內容,亦無法認定上揭公司變更經銷商係可歸責於原告。

④依據被告所提出被證11內容而言,雖然Littilfuse表明不久之後將終止被告對Polyswitch零組件之代理商業務,切換到經銷商臺灣瑞普有限公司之內容,但被告所舉被證6、7之電子郵件並非契約約定內容,已如上述,則Littilfuse此舉究竟違反何項契約約款或法律規定,被告並未明確指出,已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並無法認定被告所抗辯:台灣泰科公司違反經銷移轉承諾,致被告移轉至Littelfuse後喪失經銷商資格,並喪失客戶暨未來訂單利益,並受有原為經銷客戶下單備料之零件堆積庫存額法出售之損害為可採,是被告依民法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79條,依順序擇一請求台灣泰科公司賠償被告喪失客戶艾銳勢公司暨其未來5年訂單利益5,589,428元、盟創公司暨其未來5年訂單利益1,465,320元及雷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未來5年訂單利益4,068,538元(合計損失11,123,286元)以及喪失經銷資格而囤積庫存無法出售,造成損失。而經由香港倉庫退運之庫存港幣4,075,943.78元,換算新臺幣15,488,586元;南京倉庫退運部分美金241,882元、人民幣1,284元;換算新臺幣7,256,485元、5,523元。而台灣庫存5,262,302元,總計28,376,897元部分之損失,均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抗辯上揭台灣泰科公司於經銷轉讓前,違反經銷約定之零件「PSR-27561」瑕疵給付、拒絕退貨、延遲出貨以及基於經銷契約所為之保證未履行等,均無理由,是被告據此所為解除經銷契約等情,均非可採。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⒏則原告台灣利特公司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價金共計16,879,420元及自追加原告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上方簽收記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請求美金83,071元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主張被告經由其企業網站(Littelfuse Busniss Center)「經銷商(訂購、買受之廠商)」登入後,在網站上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貨物。而該等貨物已交付被告,並已開具合計金額共美金83,071元之貨款發票等情,業具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欠款訂單整理資料、發票INVOICE、被告訂貨單之電子郵件影本、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企業網站說明、簽收單、Packing List、INVOICE、Delivery Order、DEBIT MEMO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119至174、268至32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92至97、98至222頁),經核上揭書面資料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⒉證人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15號)裝箱單、簽收單、發票是請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委託第三方操作的倉庫從香港寄送給原告。(原證15號)簽收單上的英文字是被告委託貨運行到原告香港倉庫取或所蓋的章,簽收的是鼎翔空運,英文名字為WING EXPRESS AIR SYSTEMS。只要貨物有正常的發送、而對方有派人來拿,(原證17、18號)這些文件均是歸檔在倉庫,當下不會看到,因為發生糾紛請倉庫寄來,才看到這些文件。(原證18訂單、電子郵件)所示這筆訂單的樣品買賣被告確實有收到,所以才會確認收到後,被告也同意,開立350顆零件發票,向被告索取樣品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至12、14、15頁),亦於原告主張相符。

⒊另經本院至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進行勘驗,在連線至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網站並輸入帳號IWU14772登入後,即顯現如同原證25號畫面,並點取頁面上Manage orders選項,即出現如原證26號之頁面。再點選如原證26所示畫面左側Check Order Status,即顯現查詢資料區間畫面,經操作人員鍵入2016.7.1至2016.12.31,畫面即出現如原證27號之畫面內容並顯示出39筆之訂單資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76頁)。且該網站中所顯示訂單號碼與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所提出之原證8號發票INV OICE、被告訂貨單之電子郵件影本上所記載之訂單號碼比對,並非全部顯現,但已有訂單編號6221-00000000、20至23、6221-00000000、4、9、10、13、15、18、19、22、23、6221-00000000、7、8(見本院卷三第333頁)等相合,已足認定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所主張被告經由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之商務網站下訂單等情節為真實。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所提出原證15、16、17、18號中之Pack ing List、INVOICE、Delivery Order、DEBIT MEMO等,因原告未能提出正本,而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而該等文件業經證人陳玉美到庭證述該等文書之來源明確,且均為更等業務人員業務上所為之電磁記錄,在今日網際網路及電腦資訊發達時代,以資訊方式記錄乃為常態,在發生爭議時,從所儲存檔案中取得資訊,以為常態,故尚難僅以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未能該等文書正本,及認為該等文書非真正,且該等文書之內容與原告所主張及證人陳玉美尚無明顯不符之處,堪以採信為真實。

⒌被告抗辯該等自105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9日訂單,收件人伺服器均為「@te.com」即台灣泰科公司伺服器;且該發票INVOICE之受貨人為香港方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另觀送貨單僅有手寫「簽收」及「數字」,並無標註何人簽收,難認被告有收貨,足見非向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下單等情,惟依上揭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商務網站中之資訊,可以查得該等部分訂單等情,已如上述,是尚難僅以該回覆訂單之收件網址即為被告有利認定。又相關送貨發票資料中均登載「BILL TO」之對象均記載為被告,而一般交易中訂購貨物指示出賣人向第三人交付貨物亦屬常態,是無法僅以受貨人為香港方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認定被告所辯足見該交易非向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下單等情,為可採信。至於該等(原證15號)送貨單雖僅有手寫「簽收」、「數字」,但或有蓋有鼎翔空運英文或中文公司名字之章、寶豐科技有限公司收貨章(見本院卷二第98、102、129、133、139、161、165、168、170、173、192、199、204、207、210、220、105頁),並參以上揭證人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該等送貨單之交易流程及資料存放取得之情形且該等送貨單、簽收單、Packing Li-st、IN VOICE、Delivery Order、DEBIT MEMO等內容相合下,是被告所辯該等送貨單上並無標註何人簽收,難認被告有收貨等情,亦非可採。

⒍又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與被告間並未曾簽立經銷契約下,則被告上揭向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訂購貨品,指示在香港交付並且約定有價金之情形而言,依上揭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足以認定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與被告已就該買賣摽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價金共計美金83,071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依原告所提原證4號發文日期為105年12月7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美金83,071元,加計合理郵寄期間2日,應於同年月14日期滿,是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台灣泰科公司生產之零件「PSR-27561」發生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上揚公司退貨2,683,994元損害及喪失客戶上揚公司暨未來5年訂單利益559,287元;反訴原告信賴台灣泰科公司承諾而超額備料數量高達3,600,000PC,受有庫存無法售出之損害1,934,370元;因台灣泰科公司遲不發貨,造成被告對藍微公司給付遲延,致喪失客戶藍微公司暨未來5年訂單利益約477,738元;台灣泰科公司尚積欠金額243,510元之零件物料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款項未返還;台灣泰科公司承諾反訴原告之經銷權益受確保無縫過度、經銷業務、供貨庫存及持續性不受任何影響等情不同,造成反訴原告喪失客戶艾銳勢公司暨其未來5年訂單利益5,589,428元、盟創公司暨其未來5年訂單利益1,465,320元以及雷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未來5年訂單利益4,068,538元。合計損失11,123,286元;反訴原告本為經銷客戶而向台灣泰科公司所下單備料之零件,因喪失經銷資格而囤積庫存無法出售,造成香港倉庫退運部分庫存港幣4,075,943.78元(換算新臺幣15,488,586元)、南京倉庫退運部分美金241,882元、人民幣1,284元(換算新臺幣7,256,485元、5,523元)。而台灣庫存5,262,302元,總計28,376,897元之損失,因而解除反訴原告與台灣泰科公司間之經銷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60條、第226條,依順序擇一請求之被告一部賠償10,0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各項判斷理由均同上述一、本訴部分(一)原告台灣利特公司請求16,879,420元部分有理由,認定如下:⒎被告如反訴理由所辯之抵銷抗辯欄下之各點判斷,不再贅述,附此指明。

三、從而,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價金共計美金83,071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台灣利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共計16,789,420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反訴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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