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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大為
  •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祝文定

  • 原告
    宸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9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3 萬1,2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故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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