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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3萬1,2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故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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