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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告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告
王致翔
被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致翔任職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於原告公司所在地進行數次詐騙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惟查,原告固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然為被告鴻茂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致翔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即在本院轄區,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是本件應回歸適用以原就被原則,以同法第1 、2 條認定管轄法院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之立法意旨。又鴻茂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而王致翔則僅設籍在桃園市,且現因刑事案件通緝中,尚無居住在桃園市之事實,且被告鴻茂公司復請求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是本院認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始能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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