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 原告
-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成琪
- 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偉芳律師
- 被告
- 王致翔
- 被告
-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茂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致翔任職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於原告公司所在地進行數次詐騙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惟查,原告固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然為被告鴻茂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致翔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即在本院轄區,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是本件應回歸適用以原就被原則,以同法第1 、2 條認定管轄法院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之立法意旨。又鴻茂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而王致翔則僅設籍在桃園市,且現因刑事案件通緝中,尚無居住在桃園市之事實,且被告鴻茂公司復請求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是本院認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始能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