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林昌義
- 當事人朱憶輝、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朱憶輝 訴訟代理人 江懋德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2年5 月起為挹注營運及更新其經營之「皇家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設備,持續向伊借調款項。兩造於91年10月間會算被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催討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之董事長羅芳明及副董事長林更猛始於91年10月8 日共同代理被告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於同年月25日代理被告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縱被告未與伊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亦屬承擔系爭款項債務,而被告計畫將系爭球場改建為渡假村,卻未對伊提出具體償債方案,爰依系爭承諾書與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9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款項係林更猛向原告借貸,伊並不知情,林更猛亦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予伊使用,原告發現林更猛無法償還欠款,認遭到詐騙,於90年間對林更猛提出詐欺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9618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系爭款項確非伊所借,否則原告豈僅對林更猛提出詐欺告訴,未向伊提出民事求償或對伊之董事長羅芳明提出詐欺告訴。 ㈡、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林更猛對伊表明曾以伊名義向原告借款,請求伊原諒其行為並幫忙解決詐欺官司,伊之董事長羅芳明念在林更猛任伊副董事長期間,對伊有所貢獻,乃出面協助處理。嗣原告與林更猛、羅芳明多次協調,於9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伊非系爭和解書當事人,系爭和解書第2 條復約定系爭球場出售後,伊始自所得價款中撥出1 億元代林更猛、羅芳明償還,上開前提事實尚未具備,伊無需代清償1 億元債務。 ㈢、伊簽署系爭承諾書係因原告定有系爭球場出售時,應優先清償原告1 億元之和解條款,而系爭球場為伊所有,原告要求林更猛、羅芳明取得伊同意。嗣經伊全體股東同意,伊始出具系爭承諾書作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惟系爭承諾書係伊對林更猛、羅芳明之單方允諾,非伊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而對原告負擔系爭款項債務。 ㈣、系爭承諾書為附條件之承諾,因是時有買主與伊洽談價購球場事宜,伊以此附條件之承諾確保股東權益,避免背負龐大、無限期責任。嗣買主因故取消承購球場,系爭承諾書所附條件未成就,伊無需依系爭承諾書對林更猛、羅芳明兌現承諾。縱系爭承諾書所附條件不限於91年間洽談之買賣,伊迄未出售系爭球場,所附條件仍未成就,伊亦無需提撥1 億元予林更猛、羅芳明持以清償欠債。 ㈤、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縱認利息得自91年10月8 日起算,該利息有短期時效之適用,爰以時效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2年5 月起多次出借款項,嗣與林更猛、羅芳明會算其出借金額合計為1 億元,被告為此於91年10月8 日由董事長羅芳明及副董事林更猛代表出具系爭承諾書。其於同年月25日與林更猛、羅芳明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17頁)、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18至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挹注營運及更新系爭球場設備,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出具系爭承諾書與和解書,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挹注營運及更新系爭球場設備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此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和解書為證。查: ①、系爭承諾書記載:「本球場(皇家高爾夫球場)現正積極洽詢買主承購本球場,若順利出售完成,則所得價款中,應提撥新台幣壹億元正還予朱憶輝女士,作為償還前所借之全部款項」(本院卷第17頁)。 ②、系爭和解書記載:「立書人朱憶輝(下稱甲方)林更猛、羅芳明(下稱乙方),茲就債權債務等事宜,成立和解內容如后: 經雙方會算乙方共積欠甲方新台幣(下同)壹億元正。 清償方式如下: ㈠乙方正積極洽詢買主承購坐落苗栗縣皇家高爾夫球場,並同意於出售同時應優先清償甲方壹億元正,作為償還第一條所示之款項。 ㈡乙方業已取得皇家高爾夫球場所有權人及經營權人即耀得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芳明)之承諾,同意皇家高爾夫球場於出售同時應連帶優先償還壹億元正予甲方(如附件所示)。 …」(本院卷第18至19頁)。 ③、被告辯以系爭承諾書為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2 項之附件,核與原告所陳系爭承諾書是作為系爭和解書附件一同交付予其收受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其後改稱被告先於91年10月8 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交予伊,再於同年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將系爭承諾書作為附件云云(本院卷第104頁),委無足採。 ④、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由林更猛、羅芳明代表簽訂系爭和解書,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又觀諸上開②系爭和解書前言所載,已表明系爭款項借款人為林更猛、羅芳明,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2 項復載明林更猛、羅芳明取得被告同意,於被告出售系爭球場時償還系爭款項等語,並以被告出具之系爭承諾書為附件,顯已區分林更猛、羅芳明2 人與被告為不同主體,林更猛、羅芳明自非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⑤、系爭承諾書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一同交付原告收受,林更猛、羅芳明亦非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分別如上開③、④所述。又原告與林更猛、羅芳明洽商和解時,定有被告出售系爭球場時應優先清償1 億元之和解條款,被告為此經全體股東同意,出具系爭承諾書作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酌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2 項所載,被告確係本於林更猛、羅芳明所請,同意待系爭球場出售時提撥1 億元償還原告,足認被告所陳出具系爭承諾書根基之原因事實,應屬實在。另衡諸系爭款項借款人為林更猛、羅芳明,被告係承諾提撥球場出售款償還欠債之背景、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客觀理性認知、經驗法則,被告應係本於促成原告與林更猛、羅芳明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出具系爭承諾書交予林更猛、羅芳明供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用以表明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詳下述)之意思,應符解釋當事人真意之法則,無從僅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文字,逕為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又系爭和解書當事人為原告與林更猛、羅芳明,是雖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載有:「乙方業已取得…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芳明)之承諾,同意…連帶優先償還…」等語,亦難為被告以系爭和解書表明與林更猛、羅芳明就系爭款項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認定。 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挹注營運及更新系爭球場設備,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委無足採。 2、被告與林更猛、羅芳明間應係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 ⑴、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定。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301 條所謂之承認,法律均未明定其方式,且不以書面為必要。 ⑵、系爭款項借款人應為林更猛、羅芳明,被告則係本於促成原告與林更猛、羅芳明簽訂系爭和解書,始出具系爭承諾書交予林更猛、羅芳明供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承諾書既表明被告願償還原告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旨,系爭承諾書即為被告與林更猛、羅芳明所訂立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契約,原告收受系爭和解書與承諾書而無異議,應已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又細繹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2 項所載:「乙方業已取得皇家高爾夫球場所有權人及經營權人即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芳明)之承諾,同意皇家高爾夫球場於出售同時應連帶優先償還壹億元正予甲方(如附件所示)」等語,林更猛、羅芳明顯係表明被告承擔債務後,其等仍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是被告與林更猛、羅芳明所成立者,性質上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林更猛、羅芳明未脫離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更猛、羅芳明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本院卷第100頁),尚有誤會。 3、原告得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亦應認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2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 ⑵、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堪認被告係約明於系爭球場出售時償還所承擔之系爭款項債務,顯係預期將來有出售系爭球場之事實,而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時,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返還系爭款項之清償期,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又被告於91年10月8 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時,係有買主欲價購系爭球場,惟該買主其後因故取消交易,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而系爭球場現尚由被告經營並未出售,距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迄今已近15年,衡諸社會通念,系爭承諾書所謂「順利出售(球場)」之事實應無履行之望,已確定不能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款項清償期視為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另期限之事實之發生,雖已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亦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是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被告以出售系爭球場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給付系爭款項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球場何時出售並未確定,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未提出起訴前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惟其係於105 年12月9 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收受(本院卷第30頁),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就其所得請求系爭款項,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承諾書承擔系爭款項債務為原告承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清償期且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億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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