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許碧惠
- 當事人韓世一、湯人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韓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湯人初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林勇麒律師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美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沃克斯公司)經營不善,需要周轉金為由,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3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1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並由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臺灣沃克斯公司帳戶,惟被告均未返還,屢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且伊代被告籌措款項支應臺灣沃克斯公司各項費用開銷,亦構成無因管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為沃克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下稱天津沃克斯公司)負責人;因臺灣沃克斯公司於天津沃克斯公司成立之初,經常挹注資金予該公司;至104年間,天津沃 克斯公司為還款予臺灣沃克斯公司,但為避免中國管制外匯流出之不便利,遂經原告同意,由原告或他人自天津沃克斯公司帳戶提款,並經由原告帳戶匯回臺灣沃克斯公司帳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與無因管理有間,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臺灣沃克斯公司帳戶,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卷附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6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㈡若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若無,則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否准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臺灣沃克斯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舉兩造間104 年9 月9 日至105 年2 月4 日間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但依卷附104 年9 月9 日簡訊:「被告:Hboss (指原告),請看一下幾封mails 有關天津匯款台北,以及提供ONAIOP Source Code ,謝謝。」;104 年9 月10日簡訊:「被告:Hboss ,麻煩告知何時可以匯款台北?可以明天結束前處理完畢?謝謝。」;104 年11月6 日簡訊:「被告:Hboss ,我在出差,收到台北財務通知你今天會匯款,但早上沒有回應。麻煩回覆一下她們,謝謝。」、「原告:Tboss (指被告),下午匯了,抱歉晚會(為「匯」字之誤)回了。」;104 年12月29日簡訊:「被告:Hboss ,Cally 跟我說希望你能在這週四12/31 結束前匯入下一次的台幣100 萬元,麻煩你協助了。謝謝。」、「原告:Tboss ,這次會在31號前匯,」;105 年1 月29日簡訊內容:「被告:〈Hboss ,下週已快過年,必須對之前欠款人多償還,請協助匯款300 萬,並請臺北在下週三2/3收到,還有時間再行提出,謝謝。〉〈Hboss 我跟 Cally 提了必須處理還款,請協助本週三讓台北收到台幣300 萬,謝謝。〉」;105 年2 月2日簡訊:「 被告:〈Hboss ,今天中午前可否先行匯款…?昨日欲還款的對方已來公司,今天下午仍要過來,請儘速協助匯款,謝謝!〉〈Hboss ,還是請盡量今天中午前能協助匯款,非常謝謝!〉」、「原告:剛匯了。」;105 年2 月3 日簡訊:「被告:Hboss 今天請再協助匯款,非常謝謝。」、105 年2月4 日簡訊:「 被告:Hboss ,今天可否協助匯款?對方催促急,也請你這邊協助,謝謝。」(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意旨以觀,僅能得知被告曾以上開簡訊內容,向原告表明希冀伊依其指定之時間、金額匯款,惟關於借貸意思、借款利息、返還期限、清償方式等消費借貸契約重要之點,均隻字未提;況稽諸原告104 年11月6 日簡訊:「抱歉晚會(為「匯」字之誤)回了。」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語意係在就其原有一筆該如期匯還之款項,但卻有所遲誤乙節,向被告表示歉意,顯非在通知已將被告借貸款項按被告指示匯付之意,即難僅憑被告曾傳送上開簡訊予原告乙情,逕可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⒊再觀諸原告與陳玥涵(沃克斯集團財務長)間104 年4 月16日簡訊:「陳玥涵:Iven(指原告),收到60萬台幣,請問這是天津多少人民幣匯出?我要確認帳務處理,謝謝!」、「原告:Cally (指陳玥涵)¥120,600 」;104 年4 月20日簡訊:「陳玥涵:Iven,TOM (指被告)跟我說今天你會再安排40萬台幣,請告知人民幣是多少?」、「原告:Cally ,¥80,400」;104 年6 月2 日簡訊:「陳玥涵:Iven,昨天台幣50萬是安排多少人民幣?、「原告:Cally ,人民幣101900」;104 年6 月5 日簡訊:「陳玥涵:Iven,麻煩作業後跟我說,我請sara確認入帳否?」、「原告:〈好。〉〈Cally ,匯了,請sara查收,新台幣50萬(人民幣101,900 )」;104 年7 月2 日簡訊:「陳玥涵:收到60,今天。」、「原告:是,剩下20明天。」;104 年7 月3 日簡訊:「陳玥涵:20匯了嗎?」、「原告:匯了。」;104 年8 月3 日簡訊:「陳玥涵:請告知8/3 日還款100 萬台幣是多少人民幣?」;104 年8 月4 日簡訊:「原告:Cally ,¥201,000 」;104 年9 月15日簡訊:「原告:Cally ,匯款新台幣NT100W,RMB80,400 」;104 年10月13日簡訊:「原告:匯款臺灣NT100W,RMB 200,600 ,預計明天匯」;104 年11月6 日簡訊:「陳玥涵:Iven,今天應該沒匯款吧…。」、「原告:Cally,匯了,RMB20,0600。」;104 年12月10日簡訊:「陳玥涵:Iven,收到100 台幣,人民幣是多少?」、「原告:Cally ,RMB20,0500。」;104 年12月30日簡訊:「原告:Cally ,匯完了NTD1 ,000,000 (¥20,0500 )。」;105 年2 月2 日簡訊:「陳玥涵:對了,人民幣多少也再告知?我好做紀錄。」、「原告:Cally ,匯了,¥201000)」(見本院卷第110至117 頁),經核上開簡訊發送日期及簡訊內文提及之款項數額,與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均相一致,並與陳玥涵證稱:上開簡訊為伊和原告間的對話,目的在確認天津沃克斯公司以人民幣透過原告帳戶還款的新台幣入帳金額和日期是一致的等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倘設系爭款項果係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錢,沃克斯集團人員豈會向原告催促匯款,而原告尚須向其回報是否已依其指示金額及日期匯款,並告知其所匯新台幣係以若干額度之人民幣換算所得?由此益徵,原告匯付系爭款項至臺灣沃克斯公司帳戶之原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⒋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原告自陳:伊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臺灣沃克斯公司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及陳玥涵於原告匯款前、後,會以簡訊通知原告匯款或確認原告是否已按其通知匯款(見本院卷第110 至117 頁)等情綜合以觀,可知原告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乃係本於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合意,且該合意客觀上即為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行為之法律上原因。由此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系爭款項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⒊依上說明,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仍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2 、17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否准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但如前開說明,原告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乃係本於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合意,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72 、17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110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富邦銀行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調取被告104 年至105 年間有無大額資金入帳,以證明被告將其匯給臺灣沃克斯公司之款項占為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既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72 、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業如前陳,即無再調查系爭款項是否有自臺灣沃克斯公司流入被告帳戶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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