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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弘昌
被告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即亞軒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意
被告
顏貫軒

      顏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源昇應材有限公司(前為亞軒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邀同訴外人江盛洲、被告顏貫軒、顏維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4 筆金額,約定應於104 年10月2 日前清償,並按月於28日攤還本金,且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年率1.6 %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源昇公司於104 年7 月28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7月28日起算之利息,茲借款已屆104 年10月2 日清償期限,經原告屢催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約定書、訪款戶資料查詢單、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6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4 筆借款之清償期均為104年10月2 日,原告並主張因被告因系爭借款屆該約定之清償期而負有給付全部積欠本金之義務,是應認違約金應自104年10月3 日起算,是原告逾前開範圍即自104 年8 月29日起算違約金部份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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