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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告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告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被告
李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逸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泉公司)前因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被告逸泉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717 萬9,553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雙方並曾於102 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確認系爭貨款金額。又原告前對被告逸泉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另案給付貨款判決),經被告逸泉公司提起上訴後,復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69 號成立和解在案,被告逸泉公司應如數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㈡又被告逸泉公司名下財產除若干利息收入、使用年限逾5 年之車輛外,僅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76/100000)暨其上同段58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3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逸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0 年7 月4 日、101 年12月3日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1,776 萬元、第二順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復於103 年3 月4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進坤設定第三順位1,0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之市值於扣除前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後,其殘值應不足清償被告2 人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5 年2 月26日,是被告2 人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具體個別債權債務關係於該日前確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等項均未記載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上,顯欠缺公示性,亦悖於常情。綜上,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害及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李進坤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4 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1,010 萬元之債權行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進坤應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李進坤部分:被告逸泉公司於98年間亟需資金週轉,於98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期間內陸續向被告李進坤借款,嗣經被告李進坤與被告逸泉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沈榮相結算後,確認計積欠之借款為1,433 萬8,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約定還款期限為105 年2 月26日。又被告逸泉公司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與沈榮相共同簽發金額為1,010 萬元、43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李進坤為執(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又被告逸泉公司屆期未能悉數清償系爭借款,雙方現尚進行債務協商中,故被告李進坤始遲未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惟被告間既確有系爭借款之事實存在,且被告逸泉公司迄今仍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生消滅之效果。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足認被告逸泉公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進坤之行為,與被告李進坤貸與被告逸泉公司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核屬有償行為,衡情亦無害及被告逸泉公司之債權人。況依另案給付貨款判決觀之,被告逸泉公司係於該訴訟判決日前之103 年3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進坤,實難謂被告逸泉公司主觀上明知害及原告系爭債權,是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間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已罹於除斥期間。

㈡被告逸泉公司部分:被告逸泉公司於98至103 年間,因資金週轉之需,曾先後向被告李進坤借款逾4,000 萬元,惟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系爭借款。雙方為避免嗣後爭議而由被告逸泉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沈榮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李進坤為執,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進坤,顯非屬無償行為。又系爭貨款債權業為翔禾鑫公司所承受,已與原告無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早於另案給付貨款判決日前,故原告主張被告逸泉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故意害及原告之債權,顯屬無據。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8 頁):

㈠原告與被告逸泉公司前因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被告逸泉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未為給付,雙方並曾於102 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確認系爭貨款金額。又原告前對被告逸泉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另案給付貨款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逸泉公司提起上訴後,復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69 號成立和解在案,被告逸泉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㈡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逸泉公司所有。此外,被告逸泉公司名下財產僅餘若干利息收入、使用年限逾5 年之車輛。

㈢被告逸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0 年7 月4 日、101 年12月3 日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1,776 萬元、第二順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3 年3 月4 日為被告李進坤設定1,01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進坤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被告逸泉公司固於103 年間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李進坤,並於103 年3 月4 日辦畢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惟103 年3 月4 日係被告逸泉公司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李進坤之期日,並非原告知悉撤銷原因之期日,又被告李進坤並未再舉證原告已知悉被告逸泉公司有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證,則原告辯稱其於105 年10月11日查閱被告逸泉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時,始知悉撤銷原因,並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列印日期為106 年8 月16日為證(本院卷第28頁),即屬有據。被告李進坤為除斥期間之抗辯,尚不足採。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進坤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稽。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民法第244 條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事由,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被告逸泉公司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惟該資料僅得認定被告逸泉公司之財產價值及系爭不動產設有多筆抵押權,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而被告辯稱被告逸泉公司自98年12月25日起陸續向被告李進坤借款共計4,000 萬4,390 元,被告遂於103 年2 月27日會算確認被告逸泉公司尚欠1,433 萬8,000 元未還,加以被告逸泉公司尚須負擔代書費用及設定登記規費,爰由被告逸泉公司簽立借據,承諾於105 年2 月26日償付,即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李進坤收執,並於103 年3 月3 、4 日分別以被告逸泉公司負責人沈榮相所有不動產、被告逸泉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另一擔保債權額為43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進坤為擔保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本票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與承辦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邱惠雅具結證稱:被告李進坤是我多年的客戶,他打電話給我說有陸續借錢給別人,對方有開票,問我如何保障。我建議因為對方有不動產所以設定抵押權擔保。我請被告李進坤聯絡債務人被告逸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到事務所,把被告間匯款和借貸資料一併帶來核算並且設定抵押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43 、244 頁)。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所提出之會算借款總金額不一致,且比對被告間匯款明細後,有5 筆款項有爭議,被告間之金流應係業務交易往來所致,非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逸泉公司就原告主張前述5 筆款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80 至189 頁),並指出為被告李進坤於99年3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5日期間匯款予被告逸泉公司,且被告所陳述之會算經過,除與證人邱惠雅所述情節相符外,亦與被告李進坤執有之5 紙支票記載內容相互吻合,又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2 月26日,勾稽後互相一致,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非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間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設定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則其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李進坤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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