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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告
李榮昌
原告
李榮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告
陽明戲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森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以渠等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共同所有人,並主張該地為袋地,而以其是否有權通行與該地毗鄰之同段2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影響其對該地之使用、收益方式,是原告2 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則渠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2 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2 人對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 項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2 人通行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或為任何妨礙原告2 人行使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0106 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2 人對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 項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2人通行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 部分,或為任何妨礙原告2人行使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0106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7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經核原告2 人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01巷(下稱101巷)間通行區域面積之面寬僅1.4 公尺,而參照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第20頁記載:「…⒐勘估標的為店鋪使用,現況閒置中,由於土地面寬僅1.4 公尺,該部分作為通往2樓之走廊,故地面層店鋪需通行鄰地282地號部分面積,方可發揮最有效使用之商業效益,目前通行鄰地部分擺放眾多摩托車輛,特此說明。…」等語,可知系爭346地號土地與101巷間通行區域面積面寬雖有1.4 公尺,惟已作為通往2樓走廊,且依估價報告第1頁記載系爭346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晝之第3種商業區,若得通行系爭282地號部分面積土地,則系爭346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將從新臺幣(下同)988,814元增加至3,626,345 元,且原告2人所有坐落系爭34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01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位處臺北市士林國際觀光夜市內之101 巷,每日均湧入大量國內外觀光客及消費者前往遊憩、飲食,且系爭建物1 樓係作為店面使用,則系爭346號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82地號部分面積土地之寬度,始足供不特定消費者順暢通行,而1.4公尺寬度僅容1人通行,若2 人以上則須相互側身或流輪依序通行,顯無法達成順暢通行,使原告2人所有系爭34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 樓,難以發揮商業區及觀光夜市之經濟價值。復系爭346地號土地與101巷間之通行區域面積,經現場履勘丈量,縱無兩造所不爭執之鑑界點後深長約3.97公尺、厚度不詳、非原告2 人所築之牆面阻隔,得通行之面寬僅餘1.23公尺,且已作為通往2樓之走廊,並設有及擺放非原告2人所有或出租之2樓承租人「幸福油飯攤位」,故系爭346地號土地與101 巷間實已無可供通行之區域。職此,通行系爭28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土地,才可使原告2人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發揮最佳經濟效用,是系爭346號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82 地號部分面積土地之必要明甚,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部分系爭282 地號土地,且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2人通行或行使系爭34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2 人對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2 人通行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或為任何妨礙原告2 人行使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0106 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行為。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346地號土地西側鄰接同段345地號土地、南側則與同段原告所有之346-1地號等土地即現供通行101巷既成巷道鄰接,面寬約有1.4 公尺,已足供通行至101巷,是系爭346地號土地並非遭被告所有系爭282 地號土地所包圍致完全無鄰接通路可通行,即是否為袋地,尚非無疑。而原告卻自行於系爭346 地號土地上,通往二樓樓梯出入口側築起隔板,縮小其店面之面寬,並將隔板另一側出租予販賣油飯之業者,致其一樓店面之面寬幾無臨接101 巷,該出入道減縮乃原告所致,卻反而主張系爭346 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屬無據,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被告早於54年間即持有系爭282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陽明戲院」,營運迄今已逾50年,原告於88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及鄰接101巷面寬多寡之事實,且現況均未改動,是原告既願買受系爭346 地號土地,且已使用多年,如今復突而主張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82地號土地始能與101巷相通,除足徵其主張系爭346地號土地為袋地不實外,觀諸原告所指界要求地政機關測繪之面積,更顯已逾必要之通行需求,而屬權利濫用甚明。另原告約於96年間亦曾因類似爭議對被告股東之一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偵查後業不起訴結案,於該案件中即有釐清原告是否通行無礙之問題,而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確定後,原告之承租人為增加其通行使用寬度,即與被告股東協商承租部分系爭282 地號土地事宜,被告亦配合以負責人名義出面洽約,且僅約定租金每月1萬2,000元,嗣因被告發現實際並非供通行之用,而係作為擴大店面並擺攤之營利使用,雙方乃再協商並將租金調整為每月5萬2,000元,此均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復該租約於104年3月31日屆期後未再續約,而原告之承租人亦終止租約未再向原告承租,原告收回後未久竟即提起本件訴訟,實不無濫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282 地號土地之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該A 部分及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暨系爭建物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惟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復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再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99年台上字第1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282地號土地係被告於54年4月23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並於54年7月23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而系爭346 地號土地及同段346之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二人於88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346 地號上之系爭建物1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士林區101巷2號1樓)則為原告二人所共同(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系爭282 地號土地、系爭346 地號土地、同段346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第84頁、第85至第86頁、第102至第103頁、士調卷第15頁),而依上開地號土地之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2 人所有同段346之1地號土地即在系爭346 地號土地前,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82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達6.0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346地號土地扣除上開通行區域面寬後,仍有1.4公尺面寬得為出入通道與同段346之1地號土地相連並與101 巷為聯絡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2232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士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至現場履勘,系爭346 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外,一側為丞祖胡椒餅攤位,另一側為系爭建物2樓屋主出租予第三人之幸福油飯攤位,且在通往2樓樓梯口前,其餘則如現場圖,有本院履勘筆錄、勘驗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依估價報告所示,系爭346 地號土地需藉由通行系爭282地號土地以發揮經濟價值,且系爭346地號土地通行面寬受牆面阻隔,復經擺設幸福油飯攤位,實已無可供通行之區域云云。然據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346 地號土地既連同346之1地號土地與101巷相緊鄰,且面寬有1.4公尺之多,且持續供系爭建物2樓以上住戶進出使用,足認系爭346地號土地,並非與101 巷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行之使用。又系爭346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1樓係可作為店面使用,目前雖因有建造隔板以區隔上二樓之樓梯通道,致僅餘65公分得予出入,且約有1.23公尺之通道面寬(實際面寬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1.4公尺),而原告既為系爭34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 樓之所有權人,就上開木板隔間即得自由行使相關拆除與否之權利,或要求占用系爭346 地號土地上之「幸福油飯攤位」遷出,以利系爭346 地號土地為最大之通行使用,要不得一方面藉由木板牆面區隔而將空地出租或以轉出租之方式供攤販收取租金致妨害個人之營業利益,另一方面再以系爭346地號土地通行面寬已減縮致與101巷無適宜之聯絡,而為通行系爭282地號土地達面積6.08平方公尺之A部分以達成增加渠等經濟收益之主張。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又查,原告亦自承於88年間由其父李清標即向被告承租系爭282 地號土地部分面惟供承租原告二人系爭建物1 樓房屋之承租人通行使用,直至99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後即由系爭建物1 樓承租人與被告自行洽談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民事準備理由一狀),且參以原告父親李清標與被告確於99年1月1日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承租系爭282地號部分土地為期1年,有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嗣系爭建物1 樓承租人黃淑津則於100年4月起至104年3月31日之承租期間,即自行與被告訂立租約共3 次,且均於契書上另載明使用範圍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陽明戲院基地之1/3土地燈柱為界限、後冰箱為底」,而每月租金則增金每月5萬2,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3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 頁),足認因系爭建物1樓承租人為擴大店面使用及利用該部分系爭282 地號土地為收益,以增加租金之方式承系爭282 地號之部分土地。是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1 樓既作為店面使用,且得以承租之方式向被告承租部分系爭282 地號土地以擴大其經濟活動之效益,應足認定。況依本院上開履勘結果,系爭建物1 樓之木板隔間若拆除,即可增加1樓之寬度約3.97 公尺,而更有利於經濟之效用。原告不思先行拆除系爭346 地號土地上之木板牆面及移置幸福油飯攤位,以供系爭建物1 樓店面使用,即逕予請求確認對系爭282地號土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行使系爭346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權利之行為,應認已逾越必要性而屬權利濫用之主張。

㈥末查,系爭346 地號土地既與其相鄰之346之1地號土地,尚有面寬1.4公尺緊鄰101巷,已足供1至2人為正常通行使用,而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即非屬袋地通行權規範之範籌,況若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應有權利而移除與通往二走廊之隔間牆及佔據該1.4 公尺面寬之活動攤販「幸福油飯」,更有足夠通行及活動之空間。縱原告主張系爭346號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若得通行系爭282地號土地,將使系346地號土地價值每坪單價988,814元增加至3,626,345元等情,能發揮商業區及觀光夜市之經濟價值等情,惟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現狀既自原告於88年年間價購取得後迄今均未有所改變,原告購買時亦以該地之現狀應有之價值所購買,且迄今約20年之期間亦正常使用該地,而系爭建物1 樓亦均以店舖方式為商業上之利用,而無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縱因原告獲有通行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權利,亦僅為「增加」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商業價值,而非因而使系爭346 地號土地由「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變為「得為通常使用」,否則無異認許私人店舖前若有他人之土地,均得主張與店舖面寬相同之通行權,以發揮該店舖之最大商業效益。是以原告若欲增加其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商業價值,自應與被告以承租或價購之方式為之,而非主張袋地通行權以主張其店面寬度前之他人之全部土地均為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此乃嚴重剝奪他人之土地使用權限,不但與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不符,亦影響土地使用權人之利益甚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部分系爭282 地號土地,且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2 人通行或行使系爭3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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