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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
    謝財貴、吳温翠眉

  • 當事人
    江怡霖康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立信翠元股份有限公司吳邦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江怡霖 被 上訴 人 康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貴 被   告 張立信 被   告 翠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温翠眉 被   告 吳邦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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