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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李佳芳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百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火煉何一勤林家毅即林峻輝方寶慶新加坡商新曄科技有限公司黃克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百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民 被   告 詹火煉 簡志朗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何一勤 羅偉昌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佩穎律師 黃歆雅 被   告 林家毅即林峻輝 詹世雄 高英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珮綺律師 楊繼証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方寶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新曄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木興 被   告 黃克崑 吳樹鎮 蔡的良 黃書軒 林材波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外國人或外國公司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木興、吳樹鎮、黃克昆、蔡的良、黃書軒為新加坡籍人,被告新加坡商新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曄公司)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次原告主張被告百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登錄之上櫃公司,被告何一勤、詹世雄、高英昶、方寶慶、林峻輝即林家毅(下仍稱林家毅;與詹世雄、高英昶、方寶慶合稱林家毅等4 人)合謀而使百徽公司與訴外人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與綠能公司合稱綠能等2 公司)、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麗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與寶紘公司合稱寶紘等2 公司)通謀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虛增百徽公司之營業成本及收入,並據以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後向我國證券主管機關申報或公告,誤導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買受或持有百徽公司股票,為此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吳木興、吳樹鎮、蔡的良、黃書軒、被告羅偉昌、林材波、詹火煉(下合稱吳木興等7 人)、簡志朗、黃克崑(下合稱簡志朗等2 人;與吳木興等7 人合稱吳木興等9 人)與新曄公司對買受或持有百徽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係主張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且侵權行為發生地亦在我國,揆之首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心悌;百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正國,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傑民,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 年1 月7 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見本院卷八第111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可稽。茲由張心悌、張傑民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卷三第284 至285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吳木興等9 人、新曄公司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各如各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如未標明幣別,即同)1 億1,250 萬2,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並按其主張各被告應負責任期間調整聲明為如後乙、壹、四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卷五第44頁;卷九第4 至6 、25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林家毅、詹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百徽公司為上櫃公司,何一勤於102 年7 月至104 年間為百徽公司之負責人;吳木興、吳樹鎮、羅偉昌、蔡的良(於104 年6 月1 日辭任)、黃書軒(於104 年6 月25日當選)為百徽公司之董事,羅偉昌另擔任百徽公司之財會主管;林材波、詹火煉(於103 年6 月25日當選)為百徽公司之獨立董事;簡志朗等2 人為百徽公司之監察人。林家毅自103 年3 月起擔任揚華公司之營運管理處處長,自104 年6 月2 日起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詹世雄為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為揚華公司之顧問;高英昶自102 年8 月9 日起為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方寶慶為寶紘等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何一勤於102 年7 月間因百徽公司營收表現不佳,明知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所為買受、出賣之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與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及由高英昶轉介之方寶慶合謀,自同年第3 季起至104 年第2 季,先由百徽公司以支付現款或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分別向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虛偽購買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編號所示貨物,亞微科公司並自綠能公司或鴻測公司虛偽出貨予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上開所購得之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各編號所示貨物,分別虛偽轉售予揚華公司、寶紘公司、麗寶公司(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下分別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交易,合則稱系爭交易;如單指其一則逕按附表別與編號稱之),終再由揚華公司將所購貨物售回綠能公司、寶紘等2 公司將所購貨物輾轉透過境外某公司、訴外人LUCKY STAR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LUCKY STAR公司)售回鴻測公司,以此方式配合林家毅、詹世雄完成自鴻測公司、綠能等2 公司經由百徽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回流至綠能公司、鴻測公司等集團虛偽循環交易,藉此虛增百徽公司之營業成本及收入。而吳木興等7 人未盡職責,即根據系爭交易內容,編製通過百徽公司102 年第3 季至104 年第2 季之合併財務報告與個體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如單指其一則逕按編製年度、季別、財報性質稱之),羅偉昌並以財會主管身分在系爭財報上簽章,簡志朗等2 人復未詳予監督查核,即承認系爭財報,致系爭財報如附表二之一(合併財務報告)、二之二(個體財務報告)「類別」、「科目/ 項目」、「登載數額」欄所示內容有各該附表「原告主張之不實登載」欄所示虛偽情事,誤導證券市場投資人之判斷,造成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之善意投資人(下各稱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投資人,合則稱本案投資人;如單指其一則逕按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載各投資人之訴訟編號稱之)誤信,附表三之一投資人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陸續買進百徽公司股票,並於同年月11日百徽公司遭搜索乙事被媒體報導揭露後始賣出或仍持有,附表三之二投資人則於102 年11月14日前已買進百徽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6 月1 日伊公告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時仍繼續持有,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原求償金額」欄所示以其等買進價格與實際賣出價格間;如於起訴時尚未賣出,則以其等買進價格與伊公告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前一月即105 年5 月平均收盤價3.578 元間差額計算之損害。經按伊與訴外人即百徽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和解金額比例減縮後,本案投資人尚有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未獲填補。 三、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以上開虛偽交易行為,吳木興等9 人以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致百徽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而就百徽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共同不法侵害本案投資人之金錢債權、意思自主權,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保護他人法律;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亦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案投資人,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吳木興等9 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百徽公司、何一勤、吳木興等9 人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規定;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按吳木興等9 人之任期,就於此期間本案投資人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該期間應負責之被告與請求賠償之投資人暨金額,各詳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八所示)。又何一勤、吳木興等9 人均為百徽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執行編製通過或查核承認財務報告等董監事職務有故意或過失,百徽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新曄公司為百徽公司之股東,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係代表新曄公司當選百徽公司之董事,屬民法第28條所定對於新曄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新曄公司亦應與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系爭交易為真正,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中之相關收入應以淨額認列為佣金收入;百徽公司以總額認列為銷貨收入,造成虛增營業收入情形,故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仍有虛偽情事,並致本案投資人買受或持有百徽公司股票,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如附表四之一(一)、四之二(一)、四之三(一)、四之四(一)、四之五(一)、四之六(一)、四之七(一)、四之八(一)所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四之一(二)、四之二(二)、四之三(二)、四之四(二)、四之五(二)、四之六(二)、四之七(二)、四之八(二)所示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百徽公司、何一勤、羅偉昌、詹火煉、簡志朗: ㈠百徽公司為半導體(IC)零組件之電子通路商,並以業界俗稱「Dropship」即指定上游供應商直接交貨予下游客戶之物流運送模式交易。何一勤於102 年間任職百徽公司董事長,為積極開拓市場,經由訴外人即百徽公司創辦人楊祥傳介紹,知悉從事LED 晶圓(WAFER )加工業務之揚華公司為可能潛在客戶,遂與羅偉昌實際拜訪揚華公司、參觀其廠房設備,亦透過財務報表瞭解揚華公司財務狀況及徵信後,百徽公司始與揚華公司就LED 晶圓業務進行合作,後續比價尋找上游供應商及交易執行等事宜,則依百徽公司內部分層負責處理,何一勤並未實質參與;而訴外人即百徽公司採購經理曹梅鈴經向業界同業打聽及透過網路收集資訊後,因受限揚華公司所需LED 晶圓與LED 晶片(CHIP)之品質規格為「B GRADE 」,致初僅有綠能等2 公司符合揚華公司提出之產品規格與採購價格成本,方採用綠能等2 公司為供應商,嗣亦積極尋找新供應商,並在訴外人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主動來電洽商後將之新增為供應商。百徽公司於交易前與交易過程中,皆持續對揚華公司進行內部稽核及由會計師審計查核,亦委託國際知名之鄧白氏機構對揚華公司徵信,並透過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機制或向保險公司投保貿易信用保險等方式,降低應收帳款風險,另多次派員抽驗確認揚華公司到貨及驗收狀況,均未發現可議之處。再寶紘等2 公司原為亞微科公司之客戶,因亞微科公司無法承受寶紘等2 公司之帳期需求,寶紘等2 公司即自行與百徽公司聯繫;經百徽公司財務部門審慎評估後認寶紘等2 公司規模太小不適合交易,羅偉昌遂提議由林家毅提供擔保,經林家毅簽發本票擔保後,百徽公司始與寶紘等2 公司進行交易。又百徽公司就系爭交易均有實際出貨予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亦已如數支付貨款予上游供應商,復有向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收取貨款,除揚華公司因於104 年6 月間遭檢調搜索,致就斯時帳款尚未屆期之附表一之三編號20至23號交易未能足額付款或未付款外,其餘帳款皆已收訖。故系爭交易皆屬真實交易,系爭財報亦無虛偽不實情事,且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之交易在會計原則上屬買賣行為,並無應認列為佣金收入之情形,伊等就百徽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侵權行為。至揚華公司收受貨物後有無另與他人為虛偽交易、或與百徽公司供應商之再上游供應商間有無從事關係人交易,何一勤與百徽公司無從知悉。況何一勤、方寶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刑案)中,復皆獲判無罪。 ㈡財報不實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退步言之,亦應以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達虛偽或隱匿程度為前提。系爭財報各期均為虧損,縱內容或有不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不具重大性,自非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所定請求權人不包括證券持有人,賠償義務人亦不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與監察人,且該項賠償責任限於賠償義務人有故意。何一勤並無故意配合虛偽交易行為,而詹火煉乃獨立董事,簡志朗為監察人,編製財務報告非屬其等之執行職務行為,簡志朗亦無承認季報之義務;縱令詹火煉、簡志朗有編製或承認財務報告義務,何一勤、羅偉昌、詹火煉、簡志朗就系爭財報之編製或承認,復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即使系爭財報不實,何一勤、羅偉昌、詹火煉、簡志朗仍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乃針對財報不實所設特別型態之侵權責任,應排除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有關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且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法人無從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定侵權行為,投資人因投資失利所受損害復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權利受侵害,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百徽公司於104 年9 月11日遭媒體報導受檢調搜索當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44元,於消息公開前5 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6.952 元,於消息公開次5 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6.088 元,於消息公開次9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8.688 元,顯示百徽公司股價並無劇烈持續下跌情形,其後股價不跌反升,更曾達每股20元,迨至110 年4 月15日每股仍有19.97 元;且百徽公司自公布103 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至104 年8 月間公布104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時,股價亦呈現一路下跌情事,並未因數次公告財報而拉抬股價走勢,故系爭財報內容與百徽公司股價變動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本案投資人投資百徽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間有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三之二投資人繼續持有百徽公司股票為善意,不得請求賠償;況詹火煉於103 年8 月11日始經登記為獨立董事,僅就103 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負責。次倘認本案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應採淨損差額法為計算方法,就附表三之二投資人之持股數亦應以減資後之持股數計算,並應扣除本案投資人所獲配股、配息利益,且本案投資人中未於財報不實揭露後之合理期間出脫持股者,應屬第二次投資行為,亦與有過失。又原告原既向被告與百徽公司簽證會計師請求連帶賠償,如以比例計算簽證會計師之分擔額,該簽證會計師應分擔之金額約2,275 萬3,959 元,則原告與百徽公司簽證會計師既以910 萬元達成和解,已同時免除其等應分擔之1,365 萬3,959 元,伊等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另原告就附表三之二投資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按各董監事任職期間區分各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等語置辯。 二、林家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及以書狀陳稱:系爭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且伊未任職百徽公司,未參與百徽公司之營運決策及系爭財報之編製或簽核,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所定賠償義務人,本案投資人縱因信賴系爭財報而受損害,與伊無關。再投資人因投資失利所受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權利受侵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詹世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及以書狀陳以:伊僅為揚華公司之顧問,非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已於102 年11月間遭公司解除顧問關係,未曾參與、亦不清楚系爭交易。次綠能公司係LED 燈具、電源、機構及系統之設計研發公司,其中LED 晶粒部分生意均由林家毅所規劃,伊所經營業務為LED 照明及太陽能發電產業,與百徽公司無任何關聯,伊復不認識百徽公司相關人員,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高英昶以:伊任職亞微科公司期間,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間,及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間之交易均有實際交付貨物及進銷貨物證明,為真實買賣,並無虛偽交易情事;況寶紘等2 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非伊或林家毅主動規劃,寶紘等2 公司亦係自行安排下游終端客戶,非由伊或林家毅指定。次伊非百徽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亦未參與編製系爭財報或百徽公司之經營,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賠償義務人,且就系爭財報是否不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可能故意就百徽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所定請求權人復不包括證券持有人。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乃針對財報不實所設特別型態之侵權責任,應排除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有關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且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投資人因投資失利所受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權利受侵害。又百徽公司資本總額達20億餘元,股價自系爭財報公告後亦無明顯波動,甚至不升反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財報之不實記載足以影響投資人意願、股價而具重大性,或本案投資人買賣、持有百徽公司股票為善意,且與系爭財報有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存在。另本件損害賠償應採淨損差額法為計算方法,並應扣除本案投資人所獲配股、配息利益,且本案投資人中未於財報不實揭露後之合理期間出脫持股者,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方寶慶以:寶紘等2 公司以向上游供應商購買LED 晶片售予下游客戶賺取價差為業,並欲向亞微科公司購買LED 晶片後轉售予其他客戶,再以所得價金支付亞微科公司之貨款。寶紘等2 公司鑑於下游客戶之付款期限較長,希望亞微科公司延長對寶紘等2 公司之付款期間,亞微科公司評估後認資金壓力過大,遂介紹電子通路商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交易;百徽公司經審核評估後,同意在一定額度內出售LED 晶片予寶紘等2 公司,雙方並約定付款期限為90天,嗣寶紘公司、麗寶公司即依此交易模式,分別陸續向百徽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之四、一之五各編號所示貨物,寶紘公司並將所購貨物轉售予訴外人ADAR INTERNATIONAL CO .LTD .(下稱ADAR公司),麗寶公司則將所購貨物轉售予訴外人亞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且寶紘等2 公司與百徽公司間暨寶紘等2 公司與ADAR公司、亞碩公司間,均有支付價金、交付貨物,故附表一之四、一之五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寶紘等2 公司之銷貨對象亦非刑案所認林家毅、高英昶得實際掌控之公司,伊復經刑案一審判決無罪,至百徽公司如何編製系爭財報,伊無從介入,與伊無關。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財報不實,該不實內容亦不具重大性而未達「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寶紘等2 公司與百徽公司僅自103 年12月22日起有交易行為,原告就與寶紘等2 公司交易期間無關之財報內容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六、吳木興、吳樹鎮、蔡的良、黃書軒、林材波、黃克崑、新曄公司以: ㈠百徽公司確有實際提供資金代購料、承擔帳期及把關是否如實出貨,且於102 年底亦由會計師對揚華公司進行銷貨收入遵循測試;於103 年8 月間、104 年2 月間由內部稽核單位先後抽查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沖帳傳票、匯款單及收款單;於102 年12月間、103 年間由會計師抽樣百徽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發詢證函予揚華公司,經核對均屬相符,已為實質徵信,會計師對系爭財報復未出具保留意見,況保險公司就未能收回之部分揚華公司應收帳款已賠付百徽公司,故系爭交易均為真實交易,至上游供應商縱有部分交易未如實出貨,何一勤主觀上亦不知此情。次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有「重大」虛偽或隱匿之情形;且伊等均非百徽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不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亦僅適用於故意行為,附表三之二投資人於系爭財報發布前即買入股票,復不得依是項規定請求賠償。再編製財務報告非屬董事義務,第1 、2 、3 季財務報告亦僅須經會計師核閱,無須經董事會通過,編製財務報告更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所指公司負責人或董事執行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況編製百徽公司財務報告並非新曄公司之業務經營範圍;吳木興、吳樹鎮、蔡的良、黃書軒、林材波、黃克崑復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林材波僅為獨立董事,未實際涉入百徽公司日常業務經營,黃克崑則為監察人,僅有事後承認財務報告之權限與義務,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應予限縮。 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乃針對財報不實所設特別型態之侵權責任,應排除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有關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且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投資人因投資失利所受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權利受侵害。再原告未舉證證明本案投資人買賣、持有百徽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有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存在,或本案投資人為善意投資人;且本案投資人多於104 年9 月11日媒體報導之前數月即買入百徽公司股票,惟百徽公司股票於104 年8 月間之平均收盤價僅每股6.97元,自投資人買入後已因不涉及財報不實之因素而有明顯漲跌,不應考慮該期間漲幅。又本件損害賠償應採淨損差額法為計算方法,且原告以105 年5 月之平均收盤價計算本案投資人所受損害,顯不合理;就附表三之二投資人之持股數亦應以減資後之持股數計算,並應扣除本案投資人所獲配股、配息利益;本案投資人中未於財報不實揭露後之合理期間出脫持股者,復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參、查: 一、百徽公司於82年12月20日設立登記,於91年11月28日登錄為興櫃股票,開始於櫃買中心持續交易,並於92年9 月17日登錄為上櫃股票,而為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碼為6259號。 二、百徽公司在公開交易期間,曾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36分許公告102 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42分許公告102 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於同年5 月15日晚間6 時33分許公告103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4 時43分許公告103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5 時58分許公告103 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15分許公告103 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於同年5 月15日下午4 時55分許公告104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7分許公告104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 三、系爭財報作成及發布時,何一勤為百徽公司之董事長,吳木興、吳樹鎮、羅偉昌為百徽公司之董事,林材波為百徽公司之獨立董事,簡志朗等2 人為百徽公司之監察人;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並為新曄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而蔡的良自98年6 月17日起為百徽公司董事,嗣於104 年6 月1 日辭職;詹火煉自103 年6 月25日當選(於同年8 月11日辦理公司登記)為百徽公司之獨立董事;黃書軒自104 年6 月25日當選(於同年7 月9 日辦理公司登記)為百徽公司之董事。 四、林家毅自103 年3 月起擔任揚華公司之營運管理處處長,自104 年6 月2 日起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於同年月27日卸任;詹世雄為鴻測公司、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為揚華公司之顧問;高英昶自102 年8 月9 日起為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方寶慶為寶紘等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百徽公司自102 年9 月下旬起,分別向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LED 晶圓、晶片等產品,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上開所購得之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各編號所示貨物,分別轉售予揚華公司、寶紘公司、麗寶公司(寶紘等2 公司係自103 年12月22日起始為百徽公司之銷貨對象)。百徽公司就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之各筆交易收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方式、付款金額,及向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銷貨之各筆交易發票日期、品名、數量、銷貨金額與銷貨應收總額,各詳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所示。而百徽公司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交易,均已足額付款完訖;揚華公司就附表一之三交易,除其中附表一之三編號20至23號交易未足額付款或未付款外,餘皆已足額付款完訖;寶紘等2 公司就附表一之四、一之五交易,亦均足額付款完訖。 六、百徽公司於104 年9 月11日遭檢調搜索,媒體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陸續揭露此訊息。 七、附表三之一投資人係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陸續在公開交易市場上買入百徽公司普通股,且迄今仍持有,或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4 年9 月11日後始賣出。其等持股、買賣情形,除訴訟編號A00024號林秀月之持股買賣情形如原告108 年12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檔案(見本院卷五第337 頁,光碟外放卷外)所示;訴訟編號A00011號池宗華、A00019號韋立森、A00023號廖英權、A00034號汪春義、A00044號蘇欐、A00070號粟境、A00071號林盈蓁、A00096號吳平洋、A00116號曾春娥之持股買賣情形,應更正為如本院卷六第300 至305 頁所示;訴訟編號A00139號王美紅、A00203號吳信鈜、A00215號劉佳明、A00255號陳妤心之持股買賣情形,應更正為如本院卷六第97、100 、102 頁所示;訴訟編號A00008號陳周素甜、A00014號蘇晃丘、A00206號麥書婷、A00211號陳玟碧、A00212號謝時傑、A00213號謝方慈、A00225號洪銘信就同一人所有之證券帳戶間,是否應一同配對買賣外,其餘原告之持股、買賣情形,各如本院附件二卷(除有關求償金額之計算外)所示。 八、附表三之二投資人係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11月14日止陸續在公開交易市場上買入百徽公司普通股,且迄今仍持有,或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4 年9 月11日後始賣出。 九、上開事實,為原告與百徽公司、何一勤、高英昶、方寶慶、吳木興等9 人、新曄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28 至531 頁,卷八第10至13、99至101 頁)。而林家毅、詹世雄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40 、543 頁,卷八第18之1 、18之4 、105 至107 頁),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皆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所定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應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查吳木興、吳樹鎮、黃克昆、蔡的良、黃書軒為外國籍人,新曄公司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次原告主張何一勤與林家毅等4 人合謀而使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通謀為虛偽之系爭交易,以此方式虛增百徽公司之營業成本及收入,並據以編製不實之系爭財報並向我國證券主管機關申報或公告,誤導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為買受或持有百徽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為此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吳木興等9 人與新曄公司對購買百徽公司股票或持續持有之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係主張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且該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亦在我國,按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對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吳木興等9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另對百徽公司、何一勤、吳木興等9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規定,各請求渠等對本案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固各有明文。 ㈡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何一勤明知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與林家毅等4 人合謀而使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通謀為虛偽之系爭交易,以此方式配合林家毅、詹世雄完成集團虛偽循環交易,藉此虛增百徽公司自102 年第3 季起至104 年第2 季之營業成本及收入;吳木興等9 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據系爭交易內容編製或承認不實之系爭財報,誤導證券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為買受或持有百徽公司股票,故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吳木興等9 人就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亦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間確有通謀為虛偽之系爭交易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 ⒈百徽公司以經營電子通路商為業,而在電子通路商業界,先付款予上游供應商、後向下游客戶回收貨款之收付款條件,及採用俗稱「DROPSHIP」即指定上游供應商直接交貨予下游客戶之物流運送模式,尚屬常見: ⑴證人即百徽公司創辦人楊祥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自83年起擔任百徽公司董監事,至99年間卸任。百徽公司於伊創立時,即以經營電子通路商為主要業務;業務內容係從A 公司買貨賣給B 、C 、D 公司,都是賺約3 至8 %;在伊經營期間,主要從事磁性材料、代理日本主動元件、被動元件,亦有和LED 上下游廠商接觸,嗣新董事接手後,有在做LED 相關業務。百徽公司擔任通路商,通常需負擔下游客戶未付款之風險。又在電子通路商,從事「DROPSHIP」即由供應商直接交貨給買方是常態,買方簽驗收單即表示有收到貨物;伊做主動元件時,都是買了後直接交給客戶,客戶收到貨會簽驗收單給伊,即表示有收到貨物。為省運費,如百徽公司跟上游供應商與下游客戶接觸順利,即可由上游供應商直送貨物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卷全卷核閱無誤【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電子卷證卷(下稱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六第335 至336 、339 至341 、343 頁;本院卷七第46至47頁。以下就援引刑案電子卷證卷內容部分,逕記載卷別與頁數。另因金重訴1 電子卷一未據編列頁碼,故下列該卷頁數為電子卷證卷之PDF 檔頁數;至其餘電子卷證卷所載頁數則皆為紙本卷宗經掃描前所編列之頁碼】。⑵證人即百徽公司前業務總經理及採購長洪家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伊自100 年起任職百徽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及採購長,同時負責採購與業務,嗣於105 年間離職。伊至百徽公司任職前,曾在訴外人新美亞公司擔任採購副總、在訴外人FUTURE ELECTRONICS公司(下稱FUTURE公司)擔任總經理、在訴外人ARROW ELECTRONICS 公司(下稱ARROW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百徽公司一部分是通路商(通路買賣電子零件),一部分是製造商(生產如電桿、錫箔材等多種),而ARROW 公司是全球第一大通路商,FUTURE公司是第四或第五大通路商。通路商銷售商品時,有些客戶確實有做「DROPSHIP」,就是由供應商直接指定交貨給買家之交易模式,且一般通路商沒有測試電子零件的設備,收貨是比對標籤料號與單據上之數量、金額一致就驗收,ARROW 公司和FUTURE公司都是如此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4至35、38至39、44頁;本院卷六第173 至174 、177 至178 、183 、374 至375 、378 至379 、384 頁)。 ⑶證人即百徽公司採購經理曹梅鈴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伊自93年起任職百徽公司,約於1 、2 年前升任為採購經理。百徽公司從事電子代理生意已久,且之前已經有在做LED 生意。在電子業界,客戶月結90天很正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27 號電子卷證卷(下稱偵33927 電子卷)一第49頁背面、51頁背面;本院卷七第306 、310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百徽公司主要是電子零件通路商,後期公司在大陸有工廠,也開始做零件加工。與揚華公司交易前,百徽公司有做LED 相關產品。在電子通路商產業界,由供應商直接交貨給百徽公司客戶的交易方式很常見,業界稱之為「DROPSHIP」;訴外人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通路商大聯大公司也是採取「DROPSHIP」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四第41、62至63頁;本院卷六第411 、432 至433 頁)。 ⑷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專員羅志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賣貨的通路商有時倉儲空間不大,會轉嫁倉儲空間,會直接請供應商交貨給下游客戶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六第382 至383 頁;本院卷六第144 至145 頁)。 ⑸再參以商業實務上,半導體零組件通路商因介於供應商與客戶間,一方面供應商希望付款時間縮短,故通路商之應付帳款天數較短;一方面客戶要求能盡量拖長付款時間,故通路商之應收帳款天數相對較長乙節,有Money 理財網財經知識庫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9至40頁),可知電子通路商因與上游供應商與下游客戶間交易條件之差異,先對上游供應商付款,嗣始向下游客戶收款,誠屬業界交易常態。 ⑹是以,堪認百徽公司自創立時起,長期以經營買進、賣出電子零件之電子通路商為業,並基於電子通路商之經營特性,對於先付款予上游供應商、後向下游客戶回收貨款之交易型態,應習之以常。而在電子通路商業界,基於節省運費、降低倉儲成本、簡化驗收流程等考量,採取指定上游供應商直接交貨予下游客戶之「DROPSHIP」物流運送模式,並由下游客戶逕回簽驗收單完成驗收,亦屬常見,且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前,復曾採取此種物流運送模式。 ⒉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並非虛偽不實交易: ⑴依刑案扣案物編號u-3 至u-7 號百徽公司進銷貨資料所示交易日期、產品型號、採購數量,並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編號所示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之收貨日期、如附表一之三各編號所示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發票日期互核比對,可知百徽公司係分別向亞微科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9、32至36、41至43、45、46號所示貨物、向綠能公司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貨物後,再轉售予揚華公司;又百徽公司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間止(即附表一之三編號21至23號交易),就揚華公司所需LED 晶圓,係改向聚芯公司購買後轉售予揚華公司,而不再自綠能公司進貨(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百徽公司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及百徽公司向聚芯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之情形,詳附表一之三「對應附表1-1 、1-2 」欄所示)等情,有百徽公司之報價單、採購單、出貨單、發票,揚華公司之採購單,綠能等2 公司及聚芯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發票可稽【見偵33927 電子卷八第93至95、98至100 、103 至105 、108 至110 、113 至116 、119 至121 、124 至126 、129 至131 、134 至138 、140 至142 頁;檔名「105 金重訴1 卷(104 白保3809)-9017」電子卷(下稱扣案物電子卷)第9 至118 、126 至150 、162 至172 、179 至188 頁;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卷九第300 至305 頁】,首堪認定。 ⑵關於百徽公司向綠能等2 公司、聚芯公司購貨並轉售予揚華公司之交易經過: ①林家毅於刑案調詢、偵訊時陳稱:伊透過楊祥傳之介紹認識百徽公司董事長何一勤,第一次只是相互瞭解背景、初步認識公司營運狀況及有無業務合作機會;一開始何一勤是說看百徽公司有無現有產品可以賣給揚華公司,但百徽公司現有產品都不適合,然而百徽公司仍然很想與揚華公司做生意。伊瞭解百徽公司就是單純電子通路商後,回來與詹世雄討論如何跟百徽公司合作。詹世雄將百徽公司之角色定位為現金購料,建議倘百徽公司願意用現金跟大陸供應商買貨,一方面百徽公司跟大陸供應商用現金買貨可以比較便宜,另外揚華公司不用立刻付現,讓伊等有時間周轉現金。後伊與何一勤接洽表示要購買LED 晶圓或芯片(即晶片),且因揚華公司所需的量是依據揚華公司現有設備產能去做年度或季度計畫,揚華公司會排採購量規劃,故一開始伊與何一勤做業務溝通時,就會說百徽公司要佔揚華公司多少比例,這是一個採購政策,因為不可能全部都向同一家廠商採購。初期伊等有把產品規格開給百徽公司,他可以找他們自己的供應商,如果沒有的話,百徽公司可以用伊等介紹的供應商,伊等並推薦綠能等2 公司,讓百徽公司自己跟這兩家公司談,這應該是談到比較後面的事;伊跟何一勤談透過百徽公司去幫揚華公司做採購,並提出由百徽公司以付現或信用狀方式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再以付款條件月結90天銷貨給揚華公司等交易流程、交易條件、利潤之架構,徵詢何一勤是否願意讓百徽公司配合以此交易條件與架構進行交易,確認何一勤願意後,再經詹世雄確認他允諾的底線,再跟何一勤做最後確認,雙方都同意後便交由底下承辦人作業。至於建議進項廠商為綠能等2 公司,伊忘記是不是伊講的,或伊請揚華公司採購跟他們講,因為談雖然是伊與何一勤談,但執行細節是揚華公司採購跟百徽公司業務談。綠能公司跟鴻測公司是同集團,而亞微科公司的LED 晶圓應亦係向鴻測相關公司購買,綠能等2 公司所代理的產品揚華公司能適用;又這樣做的利基在於這些原物料的最源頭供應商還是在大陸,鴻測公司與詹世雄所能掌握之訴外人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會向大陸進口,而跟大陸公司的帳期較短,電子通路商的任務就是背帳期,且百徽公司付款之帳期較短,這樣向大陸原廠買料可以付現金,會有現金折扣。百徽公司向綠能等2 公司購入LED 晶圓,不需進行加工,就是單純的貿易;而百徽公司這樣可以賺買賣價差,約4 %至6 %。又聚芯公司是純貿易公司,百徽公司之進貨端後來增加聚芯公司,是伊比較後面才推薦的;聚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一位祝先生,但詹世雄可以透過鴻測公司在LED 買賣部分要求聚芯公司配合,幫忙開這些訂單或進料,且有一些貨也是聚芯公司從大陸進口,後來有一支新的產品亦係由聚芯公司代理,所以才由聚芯公司進口後賣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確實有幫揚華公司採購,且伊記得一開始幾筆百徽公司的業務員有親自送貨到揚華公司,是後來才由貨運行直接從綠能等2 公司及聚芯公司送貨到揚華公司,百徽公司還有要求揚華公司要拍照給百徽公司看,證明貨有到;至於親送筆數伊不確定,因後來細節是揚華公司採購跟百徽公司業務決定的,貨要不要進百徽公司則由百徽公司決定,且只有百徽公司能決定此事;伊一開始是跟何一勤談幫揚華公司購料,至物流不經過百徽公司是誰去接洽的,伊不清楚。大概從103 年第4 季開始,綠能公司與聚芯公司實際上未送貨到揚華公司,但伊等仍向百徽公司回報說揚華公司有收到綠能公司、聚芯公司提供的貨,這是詹世雄指示伊這麼做。伊並未跟百徽公司的人說這是假交易,且伊覺得何一勤應該不曉得後來有不實交易情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091號電子卷證卷(下稱他5091電子卷)二第203 至204 、214 頁背面至215 、217 、221 背面至222 、233 至234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36 號電子卷證卷(下稱17236 號電子卷)八第160 至160 頁背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00 號電子卷證卷(下稱偵26800 電子卷)第246 頁背面、251 頁背面、308 頁背面、310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80 號卷(下稱偵13380 卷)二第25至27、208 至210 頁;本院卷七第264 、302 頁】;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伊坦承由鴻測公司、綠能公司透過亞微科公司交易給百徽公司再銷售給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有部分是假的。最早是何一勤拜訪揚華公司,針對LED 的業務詢問有無合作機會,伊報告給詹世雄,詹世雄規劃類似幫揚華公司代購料的交易,伊再去和何一勤溝通。前幾筆交易都是真的,後來有虛偽交易的情形是因為發票金額與實際進貨量有差,所以是虛偽的。伊不清楚何一勤是否知悉有虛偽交易之情形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三第281 頁;本院卷七第244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揚華公司主要經營LED 生產銷售,晶圓是伊等之原料,晶粒是伊等的產品。LED 產業在當時正常平均收款時間很長,若主要是銷售至大陸地區,90天到150 天都有可能,這樣的帳期,對一間工廠來說是很大的壓力,因為工廠從買料、製造生產、生產週期至收款,前後可能超過180 天或210 天。當時詹世雄在經營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時,周轉金一直是伊等經營這項事業需解決之重要核心問題,揚華公司和鴻測公司是工廠,當然也可以銷售給終端客戶,但伊等需要藉助一些代理商的資源來解決這個問題。最早是楊祥傳帶何一勤來揚華公司拜訪,當時有來3 、4 人;第一次見面彼此先熟悉兩間公司的業務性質,伊簡介揚華公司,應該有帶他們從1 樓走到5 樓廠區,但沒有聊得很深入,亦未談生意架構,只是交換名片;伊不知道百徽公司拜訪揚華公司時要賣何種產品,但在拜訪過程中,伊應該有提到伊要什麼,主要是LED 半成品或原料。嗣伊稍微跟詹世雄回報,有往下談的意願,故伊於102 年8 月間主動去百徽公司做拜訪,這次應該是伊第2 次與何一勤見面;伊與何一勤見面不是在伊的公司,就是在何一勤的公司,且伊沒有私下跟何一勤碰面或吃飯。會再次拜訪是因兩間公司屬性吻合,百徽公司是電子通路商,揚華公司是工廠做LED 晶片生產,就伊之立場,百徽公司擔任揚華公司的供應商很合適;伊若正常賣給大陸工廠,月結120 天甚至150 天,伊希望透過代理商縮短為現金或60天、90天;百徽公司可以扮演幫忙背資金的角色,抒解公司整個運作的資金壓力。第2 次拜訪時伊代表揚華公司談交易細節,談的僅限於揚華公司跟百徽公司的交易內容,主要是規格、價格、付款條件、預估每月採買金額。站在揚華公司立場上,百徽公司如能找到符合揚華公司需求的產品就會樂意合作,且伊在做接洽時,並沒有要幫百徽公司找上游供應商;若供應商是伊等介紹給百徽公司,當然伊等會希望百徽公司是現金購料且同意伊等希望的交易條件,但若百徽公司能自己找到符合伊等要求的產品,伊等不會過問百徽公司如何跟供應商談交易條件。伊記得最早百徽公司曾嘗試找其他供應商,但談了幾次後,何一勤向伊提到找不到適合伊等規格之供應商,故後來伊有推薦綠能等2 公司;談到很後面時,伊提出由百徽公司以付現或信用狀方式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再以付款條件月結90天銷貨給揚華公司等交易流程、交易條件、利潤之架構;當下伊沒有特別向何一勤或百徽公司之任何人提綠能等2 公司與伊有關係,且伊不是同時代表揚華公司、綠能等2 公司和百徽公司談整個交易條件,或許伊有口頭上大概說是何種交易條件,惟百徽公司仍要個別與綠能等2 公司談交易條件。有關綠能公司要與百徽公司交易之流程、條件、利潤,伊一開始就有跟詹世雄提,至於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交易部分,伊等到百徽公司願意時才通知高英昶,詹世雄與高英昶都同意後,伊再向何一勤做最後確認,才開始往下做執行動作,這就是談判的過程;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利潤,亦是雙方談判出來的結果;至何一勤或百徽公司之任何人應該不知道伊與綠能等2 公司、聚芯公司談供貨給百徽公司條件之過程。伊沒有跟何一勤表示供應商進貨賣給揚華公司部分是假交易或循環交易;就伊之認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不是假交易或循環交易,揚華公司和百徽公司這一段確實有交易。就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伊沒有給何一勤任何好處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39 、344 至350 、352 至358 、360 頁;本院卷五第315 、317 至318 頁,卷六第163 至169 頁,卷七第272 至275 頁)。 ②曹梅鈴於刑案偵訊時證述:何一勤於102 年間帶伊、財務長羅偉昌主動拜訪揚華公司,當時是林家毅接待。綠能等2 公司成為百徽公司之供應商,是伊去找的,因伊瞭解揚華公司需要的是B GRADE (B 級)晶圓,伊只有找到綠能等2 公司可以供應B 級晶圓;百徽公司有拿貨給揚華公司,確認綠能等2 公司貨的品質是否符合揚華公司的要求,且林家毅說綠能等2 公司的貨沒問題,才開始交易;交易前,伊沒有跟何一勤報告過綠能公司的老闆是詹世雄,因為何一勤不管供應商。CANDY 是亞微科公司的業務,就是她報價與開發票給伊。LED 晶圓一開始沒有進百徽公司倉庫,但伊等會不定期去抽,自104 年8 月開始有進百徽公司倉庫,這跟本案報出來也有關係,伊等希望加強貨物管理。跟揚華公司交易一開始物流不進百徽公司,是因這筆交易的產品是LED B 級晶圓,故以客戶驗收為準,至於其他產品都是標準品。伊不知道綠能等2 公司的貨是哪個工廠生產,這本來就是供應商跟他上游的關係,但伊有去看過交貨,從外箱上看起來像是從大陸來的。伊不定期會去揚華公司抽看交貨,揚華公司櫃臺的人會負責點貨,是拆箱點貨,包裝標籤上有數量,只確認數量;驗收就是揚華公司櫃臺的人,但櫃臺不是固定的人。伊有跟洪家霖一起去拜訪過亞微科公司,是高英昶出面接洽。又於104 年間會向聚芯公司進貨,係因當時綠能公司之交期有問題,例如時間來不及或數量不足,故伊再找新的供應商;聚芯公司是主動打電話過來報價,他們應該在業界打聽過百徽公司是交貨給揚華公司,就自己打電話來。伊等換供應商,有通知訴外人即揚華公司之採購CALIN 黃(即黃意涵)等語(見偵33927 電子卷一第49頁背面至52頁;本院卷七第306 至311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何一勤一直在開發新客戶,伊隨何一勤、羅偉昌、楊祥傳第1 次一起至揚華公司拜訪,瞭解該公司狀況,及向揚華公司介紹百徽公司生產、代理的產品;伊雖為採購,但蠻常與業務跑客戶,因為越瞭解客戶需求,採購就能找到越適合的供應商。第1 次拜訪揚華公司時沒有談定要交易特定產品,是後來談妥要做LED 晶圓;之前百徽公司雖沒有做過LED 晶圓,但因百徽公司曾做過LED 相關產品,也有這方面的供應商,伊等認為供應商部分沒問題,可以找找看、試試看。伊依揚華公司提出之規格需求進行供應商的找尋,透過各種管道收集來的資訊,最後決定綠能等2 公司,因為在規格及價格上,只有綠能等2 公司符合;揚華公司要求的品質規格是B GRADE ,與市面上標準品不同,伊亦曾把綠能等2 公司產品給揚華公司做確認。百徽公司之供應商經伊挑選、請供應商填寫廠商資料表、經洪家霖核准後,即可進入供應商系統,不需經何一勤批核。當時綠能等2 公司的小姐給一張報價單,而揚華公司已經有希望的價格,如果綠能等2 公司符合能做的利潤範圍,經公司簽核流程,會直接採購;簽核流程最後是洪家霖。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流程,是揚華公司先下訂單,伊才會向廠商下訂單;伊於每次交易前,均會詢問綠能等2 公司可以供貨的數量及報價,取得報價後,才會下正式採購單,再進行交貨。百徽公司轉售自綠能等2 公司進貨之晶圓給揚華公司,因LED 晶圓本來就是很精密的東西,保存方式比較要求,例如溫度、濕度,百徽公司倉庫沒有那麼完善的設備,不適合放精密產品,故大部分都會請供應商把貨物保存在供應商倉庫內。百徽公司都有交貨給揚華公司,送貨方式是雙方協議的,伊跟對方聯絡人的那位小姐同意交貨方式,就開始交貨。一開始前幾批貨有親自交貨,後來考量臺北到新竹有些距離及產品貨物保存狀況,故提出請廠商直接幫忙送貨到揚華公司;出貨不需經何一勤批准。倉管人員幫伊送貨時,有確認到貨;如果沒有親送貨物,伊會請揚華公司的人確實點收、驗收後在送貨單上蓋收發章,表示貨物已經收到;且伊或百徽公司其他人亦會不定期抽檢。伊曾與洪家霖去拜訪亞微科公司,知道有一批貨要出,故去亞微科公司看貨物,順便去看怎麼去交貨;伊等去亞微科公司拜訪完後就到揚華公司;伊在揚華公司實際上有看到貨。於伊任職期間,揚華公司未曾反應沒有收到貨或數量不足。LED 晶圓是一片、一片的產品,點貨時需把一片一片拿出來,上面有標籤,標籤會有規格、數量。另因綠能公司有時會有交期上的問題,伊一直有在留意新的供應商,剛好當時聚芯公司主動來找百徽公司聯絡,伊認為可以試試看;百徽公司也有對聚芯公司做過評估,評估方式同綠能等2 公司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四第34至39、41至45、51、54至57、60至61、63頁;本院卷六第192 至200 、405 至409 、411 至415 、421 、424 至427 、430 至431 、433 頁)。 ③羅偉昌於刑案偵訊時證述:伊是百徽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何一勤帶伊與曹梅鈴直接去拜訪揚華公司,說是LED 相關業務。就伊瞭解,一般如果是客戶確認的供應商產品,通常伊等會請供應商直接送到客戶,節省公司成本,例如西北台慶的產品,只要供應商經過客戶認可,伊等就會請供應商直接送貨給客戶。交易要經過百徽公司,是因通路商存在的價值就是可以幫客戶處理貨品交期、品質、資金等服務。揚華公司這筆生意毛利大概5 %上下等語(見偵33927 電子卷一第52頁背面至54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伊擔任百徽公司之財務長,百徽公司在與揚華公司交易前,即曾做過LED 產品買賣,有LED 支架,也有LED 成品。前董事長楊祥傳與伊聯繫詢問是否有興趣與揚華公司有生意機會,伊向何一勤報告,何一勤表示不認識林家毅。嗣何一勤與伊第一次至揚華公司做禮貌性拜訪,由林家毅接待,互相瞭解雙方營運狀況、產品;當天只是參訪工廠、瞭解揚華公司生產的產品、看生產線,沒有談到生意模式或銷貨的產品細節;在伊有參與之過程中,林家毅應該沒有介紹百徽公司找綠能等2 公司作為LED 晶圓的供應商。供應商是由曹梅鈴負責去找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六第390 至394 、399 、402 頁;本院卷六第146 至149 、152 頁)。 ④洪家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百徽公司之採購流程,係採購處長或採購經理按公司需求及產品需求,找適合的供應商議價,如果沒有問題會填寫供應商表格,並填好為何要增加此供應商之原因讓伊批准,伊批准後就為合格之供應商,不需經董事長何一勤之批准,出貨亦是分層負責,不需何一勤批准。如偵33927 電子卷一第84至95頁所示廠商資料表(即綠能等2 公司之廠商資料表)之最高核決等級是伊,該核決欄位亦由伊簽名。綠能等2 公司成為百徽公司之供應商,是透過曹梅鈴去找的,也是曹梅鈴跟伊說要跟綠能等2 公司進貨,伊沒有跟綠能等2 公司接觸過;賣給揚華公司的利潤是買家售價差額,是曹梅鈴呈報給伊;綠能等2 公司的進貨成本,也是曹梅鈴決定;(問:如何決定進出貨利潤可不可行?)附加價值高,利潤要求高,附加價值少,如晶片是直接「DROPSHIP」出貨,所需附加價值少,利潤要求也比較低;這筆交易利潤他們談好後,伊看了覺得還可以就簽名。百徽公司之出貨流程,是由業務助理準備單據把出貨單列出來簽名,單子到伊這邊後,伊查看客戶有無欠款,沒有問題就核准出貨,單據發給客戶端,客戶收到實物後在客戶欄位簽收蓋章。百徽公司向綠能等2 公司進貨及出貨給揚華公司,一開始伊等都用「DROPSHIP」指定出貨模式,貨物直接從供應商到揚華公司,後來因為金額越來越大,伊等要有確實收到貨、驗貨才出貨,故有把實物進貨到公司倉庫才出貨;如果是「DROPSHIP」,貨物不會進百徽公司。(問:「DROPSHIP」給揚華公司後,百徽公司可能親自送貨或請別人送貨過去,但最後一定會向揚華公司確認有無收到貨,是否如此?)是,可以用第三方物流來處理這些事情,但也會有百徽公司出貨單,且出貨單上還是會有伊的簽名,最主要是揚華公司有簽收,表示貨有轉交給客人。(問:如何確認出貨有無問題?)伊等出貨有收到款項,且伊等有足夠利潤來接單。又伊曾和曹梅鈴去揚華公司一次,因當時已經交易一陣子,且生意越做越大,伊有必要去瞭解客戶與供應商,所以伊與曹梅鈴同一時間去亞微科公司和揚華公司瞭解交換流程及業務1 次。當時去亞微科公司時,因有一批貨要到,看能不能伊等自己送貨;伊去的時候,材料還沒有到,所以就只做了拜訪。去了亞微科公司後又去揚華公司,到揚華公司之工廠瞭解,不過當天只有在大廳,沒有看到產線;伊有去瞭解材料,揚華公司有把晶圓片拿出來讓伊看一下。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採購的次級晶圓及賣給揚華公司之次級晶圓交易,都是真實的,因為亞微科公司專門賣二級晶圓,揚華公司是作篩選的工廠,據伊瞭解揚華公司之財報上還有業務作的蠻大的,主要業務也是在做篩選晶片,同時伊有在揚華公司看到晶片實物,揚華公司的人有拿晶片給伊看,跟伊說這是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故伊認為是真實的交易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5至42、47至49頁;本院卷六第174 至181 、186 至188 、375 至382 、387 至389 頁,卷七第316 至318 頁)。 ⑤證人即亞微科公司職員陳怡岑於刑案偵訊時證述:伊之英文姓名是CANDY ,自102 年11、12月起至亞微科公司任職,擔任會計。亞微科公司賣貨給百徽公司,伊要給曹梅玲報價單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60 號電子卷證卷(下稱偵32060 電子卷)第45至46、47、49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亞微科公司銷售貨物給百徽公司,伊有開報價單給百徽公司等語(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188 頁)。 ⑥衡諸前載林家毅、曹梅鈴、羅偉昌就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交易之緣起與初次面談經過;林家毅、羅偉昌就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交易之優點;林家毅、曹梅鈴就百徽公司初確曾試圖自行尋覓供應商,及百徽公司於交易之始亦曾派員親自押送貨物至揚華公司;曹梅鈴、陳怡岑就曹梅玲有向亞微科公司索取報價;暨曹梅鈴、洪家霖就百徽公司乃採取「DROPSHIP」即由上游供應商綠能等2 公司直接出貨予下游客戶揚華公司、貨物不入百徽公司倉庫之物流運送模式,且曹梅鈴、洪家霖於交易中期曾一同拜訪亞微科公司及揚華公司等基本事實,所陳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事理無違。而林家毅就其介紹上游供應商予百徽公司、其與何一勤談判磋商交易條件乃至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後續交易、交貨之過程,尚陳述綦詳,若非本於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具體指陳歷歷;且林家毅於刑案偵訊時既迭次坦言於交易後期,百徽公司之供應商就部分貨物未實際送貨到揚華公司乙節(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215 頁;偵26800 電子卷第308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302 頁),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並再次肯認部分交易之發票金額與實際進貨量不符一事(見金重訴1 電子卷三第281 頁;本院卷七第244 頁),衡以林家毅乃刑案被告之一,果非確有此情,亦無一再虛捏及具體描述對己不利事實,致己枉受刑事重責訴追之理。再徵之以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間102 年11月、同年12月之交易為例(即附表一之一編號4 至8 號交易,附表一之二編號3 、4 號交易,附表一之三編號3 、4 號交易),可認百徽公司係先接獲揚華公司之採購單,始向綠能等2 公司下單採購,且綠能等2 公司出貨予百徽公司時,其等製作之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雖為百徽公司,惟送貨地址則為「新竹縣○○鎮○○○路00號」即揚華公司公司登記址,有上載揚華公司之採購單、百徽公司之採購單及綠能等2 公司之出貨單(見扣案物電子卷第16至27、29至32、34至37頁),揚華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卷六第7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016號電子卷證卷(下稱他6016電子卷)五第69至71頁】可佐,核與曹梅鈴所述百徽公司下單交易過程、洪家霖所述百徽公司係採取「DROPSHIP」即由上游供應商綠能等2 公司直接出貨予下游客戶揚華公司之物流運送模式相合。而細繹綠能等2 公司之出貨單內容,可知綠能等2 公司就103 年9 月4 日以前之交易(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4號交易,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15號交易,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14號交易),出貨單上所蓋印之揚華公司印章均為有日期之收發戳章(見扣案物電子卷第9 、17至21、34至35、37、43至44、48至50、64至65、71、73至74、77至79、91、94、98、100 頁),惟自103 年11月起,綠能等2 公司出貨單上蓋印之揚華公司印章即變為未顯示日期而無法辨識係何時蓋印之業務專章(見扣案物電子卷第107 至108 、110 至115 、132 、135 至136 、139 至144 、148 、153 、169 至170 、180 至181 頁),此一變化發生時點,適亦與林家毅所述約從103 年第4 季開始,供應商實際上未送貨到揚華公司之時間約略吻合。此外,復有被告所提103 年9 月3 日拜訪照片(見偵26800 電子卷第330 頁;本院卷六第436 頁)、前載百徽公司之出貨單(見偵33927 電子卷八第94、99、105 、109 、115 、121 、126 、130 、136 、138 、141 頁)可憑。是堪認林家毅、曹梅鈴、羅偉昌、洪家霖、陳怡岑前揭陳詞應屬信而有徵。另林家毅於104 年9 月12日刑案偵訊時雖係稱:大概從103 年第4 季開始,綠能公司、「聚芯公司」實際上未送貨到揚華公司等語(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215 頁),惟百徽公司於103 年第4 季銷貨予揚華公司之供應商僅綠能等2 公司,聚芯公司係迨至104 年4 月間始成為百徽公司之供應商,有上揭聚芯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可考(見扣案物電子卷第164 至165 、171 至172 、185 至188 頁),應認林家毅此部分所陳「聚芯公司」,當係亞微科公司之誤。 ⑦綜核上情,足見何一勤為拓展百徽公司業務,經楊祥傳介紹而帶領曹梅鈴、羅偉昌至揚華公司拜訪林家毅,欲探詢有無與揚華公司生意往來之機會;林家毅因認百徽公司為電子通路商,透過百徽公司向上游採購生產LED 所需原料,可推遲付款時間,有助於抒解揚華公司之資金運作壓力,且以現金購料亦有折扣而可降低進貨成本,經與詹世雄商討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之合作方式後,即主動前往百徽公司拜訪,開出揚華公司所需產品規格及討論價格、付款方式等交易條件,並提出預估交易量供百徽公司研議商業合作價值。而於何一勤與林家毅持續商談百徽公司、揚華公司間交易方式期間,因曹梅鈴試圖自行尋覓符合揚華公司所需規格之供應商無果,林家毅遂自行或由揚華公司採購人員將綠能等2 公司推薦予曹梅鈴,曹梅鈴即向綠能等2 公司索取試用品供揚華公司認可,及取得綠能等2 公司之初步報價、確認是否符合百徽公司所需利潤;最終林家毅提出由百徽公司以付現或信用狀方式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再以付款條件月結90天銷貨給揚華公司等交易條件之商業計畫架構,經何一勤同意,並另徵得詹世雄與高英昶同意,再經何一勤最後確認後,何一勤即依百徽公司內部組織架構,交由百徽公司承辦人員分層執行採購、銷貨事務。再曹梅鈴基於節省百徽公司倉儲成本、避免晶圓品質因保存狀況受影響之考量,遂與揚華公司承辦人協議採用電子通路業界常見之「DROPSHIP」物流運送模式,由綠能等2 公司直接出貨至揚華公司,再由揚華公司在出貨單上簽收完成驗收,並非林家毅指定採取是項出貨方式,且百徽公司於交易初期,仍有派員赴綠能等2 公司押貨逕送至揚華公司,於交易期間亦不定期抽查送貨狀況,洪家霖、曹梅鈴復曾親至亞微科公司、揚華公司拜訪欲確認交貨情形。又因綠能公司於104 年間交貨貨期有問題,曹梅鈴乃思及尋覓其他供應商;經林家毅私下請託聚芯公司擔任供應商,聚芯公司即主動打電話與曹梅鈴聯繫,因而自104 年3 月起成為百徽公司銷貨予揚華公司之供應商。至綠能等2 公司自103 年第4 季以後,固有部分貨物未實際出貨至揚華公司,惟林家毅仍指示揚華公司承辦人向百徽公司回報均有收受貨物,而對百徽公司隱瞞未出貨之事實。 ⑧準此: 衡諸百徽公司作為電子通路商,其獲利來源乃最終銷貨予下游客戶後收取貨款,而供應商之於百徽公司,重點應係得否在百徽公司可接受之利潤範圍內,提供符合客戶端所需規格、品質及交期之商品。酌以何一勤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曹梅鈴提出綠能等2 公司後,伊有詢問過林家毅對供應商有無意見,他說對綠能等2 公司沒有。之所以會問揚華公司,是因揚華公司是客戶,如果用客戶接受的供應商,對百徽公司來講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偵26800 電子卷第326 頁),則對百徽公司而言,綠能等2 公司所提供之貨物規格、品質既已獲揚華公司承認,預期利潤亦符合百徽公司需求,採用綠能等2 公司為百徽公司銷貨揚華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尚屬合理商業判斷。而電子通路商先對上游供應商付款,嗣始對下游客戶收款,屬業界交易常態,業悉如前⒈所述,則何一勤對於林家毅提出之交易架構下,有關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間之收付款條件未感有異,亦與交易常情無違。 綠能公司於102 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090號電子卷證卷(下稱他5090電子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本院卷六第51至52頁】。然亞微科公司於102 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令運,並非詹世雄或林家毅,有亞微科公司之負責人歷次核准變更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他5090電子卷一第30、61頁背面),且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為高英昶,亦如前述,則無論詹世雄或林家毅與亞微科公司間是否存有何種控制或從屬關係,已難認百徽公司或何一勤等外部人確能得悉此情。再依前載曹梅鈴於刑案偵訊時證述:交易前,伊未跟何一勤報告過綠能公司的老闆是詹世雄,何一勤不管供應商等語(詳上②。見偵33927 電子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七第309 頁),洪家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百徽公司之採購處長或採購經理填寫供應商表格讓伊批准,伊批准後就為合格之供應商,不需經董事長何一勤之批准等語(詳上④。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5至36頁;本院卷六第174 至175 、375 至376 頁),林家毅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特別向何一勤或百徽公司的任何人提綠能等2 公司與伊有關係等語(詳上①。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60 頁;本院卷五第318 頁),及林家毅於刑案偵訊時另陳以:何一勤不見得會知道詹世雄所經營之其他相關公司等語(見偵17236 電子卷八第160 頁背面),亦難謂何一勤於與林家毅洽談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交易時,確實知悉揚華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之經營者間有何關連,殊難執此率認何一勤係與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合謀而使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通謀為虛偽交易。退步言之,縱令揚華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為關係人,且何一勤亦知此情等節屬實,惟關係人交易並非法所不許,亦非必屬虛偽,更不能遽謂苟何一勤知情而仍願交易,即係圖謀配合揚華公司、綠能等2 公司為虛增百徽公司營收之虛偽不實交易。再者,倘由綠能等2 公司直接銷貨予揚華公司,渠等間仍存在因帳期衍生之資金周轉問題。申言之,若綠能等2 公司為降低進貨成本而以現金向上游供應商購料,並基於與揚華公司間之關係,同意放帳而仍維持對揚華公司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綠能等2 公司因推遲收回貨款,或將造成自己之營運資金周轉壓力;若改採貨到付款之收帳條件,揚華公司因須立即付款,亦可能發生資金周轉問題。如由百徽公司基於電子通路商角色,居中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後再轉售予揚華公司,綠能等2 公司得向上游供應商現金購料並即時回收資金,揚華公司亦可推遲付款期間,待將原料投入生產製造、銷售換價為現金流後再付款,將可平衡調節各關係人之利益,益徵百徽公司確有介入揚華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間交易鍊之功能與意義,不因綠能等2 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人而異,尤彰縱使揚華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為關係人且何一勤知悉此情,百徽公司仍得基於真實交易之意思,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至揚華公司或綠能等2 公司是否應於自己之財務報告中為何種揭露,乃渠等內部問題,與百徽公司無涉,附此敘明。 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間約定之「DROPSHIP」物流運送模式,既非林家毅與何一勤所指定,顯難認何一勤與林家毅初始商議交易時,即意在進行虛偽交易。而上開物流運送模式符合電子通路業界常態,業如前⒈所述,酌之羅志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以:百徽公司直接請供應商交貨給下游客戶揚華公司,此方式很正常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六第382 至383 頁;本院卷六第144 至145 頁),亦難徒以百徽公司未將所購貨物先入自己倉庫後再出貨,率指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之交易為虛。再百徽公司於交易初期既有派員押貨、期間亦不定期抽查送貨及為廠商拜訪,果若何一勤自始即欲配合林家毅、詹世雄為通謀虛偽交易,當會交待下屬無須多此一舉,益顯何一勤確係基於使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真實交易之意思而與林家毅談定交易,且百徽公司向綠能等2 公司、聚芯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之交易亦屬真正。 又百徽公司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交易,均有對綠能等2 公司足額付款;揚華公司就附表一之三交易,除其中附表一之三編號20至23號交易未足額付款或未付款外,餘皆已足額付款完訖,已如前參、五所述。衡諸百徽公司為轉售予揚華公司而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之每筆金額均高達上千萬元,果若百徽公司係欲虛增營收而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為通謀虛偽交易,實僅須紙上作業製作虛偽資金支付紀錄,顯無多此一舉實際支出貨款,致無端耗損自己現金流、徒增營運資金壓力、並承擔揚華公司最終無法償付帳款之風險;遑論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綠能等2 公司間皆不具控制從屬關係且非關係企業,何一勤尤無僅為配合林家毅完成虛偽循環交易,即令百徽公司承受前述巨大交易風險之動機,堪認百徽公司確係因認其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之交易為真正,方會如數支付貨款予綠能等2 公司,並向揚華公司收取貨款。至揚華公司就附表一之三編號20至23號交易,固未足額付款或未付款。惟考之附表一之三編號20號交易之發票日期為104 年3 月5 日,編號21號交易之發票日期為同年4 月1 日,編號22號交易之發票日期為同年5 月7 日,編號23號交易之發票日期為同年6 月1 日,以月結90天之付款條件,各該交易之貨款應於同年6 月底以後始陸續屆期。而揚華公司於同年6 月16日遭檢調搜索,股價旋嚴重下跌乙節,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95 頁),則揚華公司或因搜索事件對公司經營造成嚴重影響,因而未能就最末幾筆交易如數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尚不足為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為虛偽交易之佐據。 另綠能等2 公司後續固有部分貨物未實際出貨,然此核屬綠能等2 公司對百徽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致百徽公司因而對揚華公司亦陷於債務不履行,不能執此反推何一勤自始即與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合謀而使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通謀為虛偽交易。且由林家毅尚指示揚華公司承辦人向百徽公司回報確有收得貨物,衡情苟百徽公司與其上下游之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係為通謀虛偽買賣,林家毅實無須與綠能等2 公司串謀而對百徽公司隱匿未出貨之事實,尤見百徽公司確係基於真實買賣之意思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進行交易。 ⑨至林家毅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雖另證稱:綠能公司賣百徽公司、百徽公司賣揚華公司部分,應該都有實際收到貨。因每次出貨伊等無法預期百徽公司要不要點貨,故只能把貨準備好云云(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50 、352 頁;本院卷五第317 頁,卷六第169 頁)。然此顯與林家毅前開刑案偵訊、一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不合,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林家毅於刑案偵訊及一審準備程序中,固曾以「不實交易」或「虛偽交易」指稱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間之部分交易。惟參酌林家毅上開所陳之前後語意,可信林家毅應係認苟有部分貨物未實際出貨即屬交易不實,方為此陳述,容難執以遽謂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交易。 ⑶百徽公司於交易初期及交易過程中,均有對揚華公司為實質徵信: ①羅偉昌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交易前,有對揚華公司做徵信評估。揚華公司是上市櫃公司,可以從政府公開資訊觀測站看財報;而百徽公司經訴外人即百徽公司稽核專員史志強針對財報獲利流程評估後,會到伊這覆核,以當時伊看到的財報,揚華公司獲利良好,當時市場股價也非常好,伊認為在授信方面是沒有問題的。另伊有委託全球最大的信評公司鄧白氏機構評估,經該機構出具商業資訊報告顯示揚華公司之信用OK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六第393 至394 頁;本院卷六第148 至149 頁)。 ②參以百徽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建置揚華公司之客戶檔案,於同年月18日進行第1 筆交易(即附表一之三編號1 號交易),嗣於同年10月18日,經內部業務、財務部門參考揚華公司當時之業務狀況及營運展望、102 年度第1 、2 季財務報告公布之營收數據及預期每股盈餘,根據百徽公司之授信額度政策、對揚華公司每月交易額與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設定對揚華公司之總授信額度為1 億3,500 萬元,待培養互信後再予調整;後於同年12月間,再按揚華公司迄至斯時止之付款情形,酌予調升對揚華公司之總授信額度為2 億5,000 萬元等節,有百徽公司客戶資料表(見他5090電子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三第30頁)、揚華公司採購單(見扣案物電子卷第13頁)、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2 份(見本院卷六第46至49頁)可憑,足見百徽公司內部確有持續關注與揚華公司之實際交易狀況,據以評估是否調整對揚華公司之授信額度,亦即設若揚華公司未按期付款,致累積未付款數額超過授信額度,百徽公司即會拒絕交易,以此方式控制對揚華公司交易之風險。再依鄧白氏機構出具之報告,可知該機構於103 年間持續評價揚華公司之整體狀況為最低風險等級,有同年3 月5 日、同年7 月29日更新之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53 至292 頁);核與羅偉昌所陳其有委託鄧白氏機構評估揚華公司信用乙節相合。是堪認百徽公司於交易初期及交易過程中,均有對揚華公司為實質徵信,視徵信結果調整授信額度,更積極委託外部機構對揚華公司進行授信評估,以確認揚華公司之信用無虞。職故,倘何一勤僅係配合林家毅使百徽公司為虛偽交易,當無必要在意揚華公司之信用狀況並徵信確保得回收應收帳款,由此益徵百徽公司確係本諸真實交易之意思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交易。 ⑷百徽公司於交易後期,曾出售對揚華公司之部分應收帳款予銀行,另有投保貿易信用保險,藉此降低揚華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等因素所生之常見應收帳款風險: ①百徽公司於103 年間,經訴外人即永豐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專員楊哲丞主動拜訪並爭取是否願由該行承做百徽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務,遂於同年5 月28日與永豐銀行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百徽公司於104 年5 月31日前,得在美金400 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將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賣斷予永豐銀行;百徽公司並於103 年5 月28日傳送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予揚華公司,通知其業將自是日起至永豐銀行終止契約日止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該行,揚華公司應於各該筆應收帳款屆期時逕向永豐銀行給付,經揚華公司回簽表示知悉並同意配合辦理。嗣百徽公司即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陸續向永豐銀行提出附表一之三編號10至16、20號交易之百徽公司出貨單、發票及揚華公司採購單,並向永豐銀行申請依約支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後百徽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與永豐銀行續約,約定應收帳款買賣之額度提高為美金480 萬元,惟就續約後始經百徽公司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變更約定為永豐銀行得於揚華公司未付款時向百徽公司追索。百徽公司即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向永豐銀行提出附表一之三編號18至19、21號交易之百徽公司出貨單、發票及揚華公司採購單,並向永豐銀行申請依約支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後因揚華公司就附表一之三編號21號交易未付款,百徽公司因而向永豐銀行償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與利息計4,181 萬2,846 元等情,業據證人楊哲丞、永豐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專員洪玉瑜及羅志成、羅偉昌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六第345 、349 至350 、355 至356 、362 至363 、367 至368 、375 至377 、379 、387 至388 、395 至397 、401 至402 頁),並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同意書、支付價金/ 撥款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百徽公司出貨單及發票、揚華公司採購單(見偵33927 電子卷八第35至37、44、91至142 頁)、永豐銀行收款證明書、百徽公司轉帳傳票、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列印資料、賣方自行償還本息交易憑證(見本院卷八第281 至286 頁)可稽。 ②百徽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經永豐銀行之介紹,以自己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貿易信用保險,於104 年1 月23日簽立保險契約書,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新安東京公司就百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因買方對於無爭議之被保險債務未付款所生損害,在美金540 萬元之範圍內負理賠責任。嗣百徽公司於同年7 月17日,向新安東京公司通報揚華公司就附表一之三編號21至23號交易未付款(至百徽公司其餘向新安東京公司請求理賠之交易,皆於104 年第3 季以後始發生,且非屬本件原告主張之虛偽交易範圍,於茲不贅)乙節,業據羅志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六第380 頁),且有新安東京公司貿易信用保險全球保單(見偵33927 電子卷八第46至84頁)、百徽公司通報理賠列印資料、賣方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13380 卷一第262 至263 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86號新安東京公司與百徽公司、寶紘公司間;同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87號新安東京公司與百徽公司、麗寶公司間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下各稱86、87號事件),核閱卷附要保書無誤(見臺北地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86號卷第19至31頁;同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87號卷第19至31頁)。 ③準此,果百徽公司係為虛增營業成本及收入而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衡情理應儘可能避免外部第三人有介入查悉內情之機會,當無必要與永豐銀行進行應收帳款承購交易或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貿易信用保險,以免銀行或保險公司事後審核撥款或理賠時察覺有異。且百徽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與永豐銀行續約時,既另約定永豐銀行就後續受讓之揚華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得於揚華公司未付款時向百徽公司追索,形同百徽公司實質上未能藉由應收帳款買賣而轉嫁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風險,若非百徽公司確信交易為真正且揚華公司將依約付款,焉有同意此約定之理。是足彰百徽公司當係因與揚華公司、綠能等2 公司及聚芯公司間之交易為真正,方會為降低揚華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等因素所生之常見應收帳款風險,而尋求透過銀行與保險公司避險。④況新安東京公司前雖以何一勤、林家毅、詹世雄就百徽公司申請理賠附表一之三編號21至23號交易、及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104 年7 月8 日他筆交易之應收帳款金額,合計1 億8,340 萬2,975 元;暨何一勤、方寶慶就百徽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104 年7 月以後之他筆交易應收帳款金額,合計4,279 萬9,778 元(計算式:麗寶公司交易部分15,230,051元+寶紘公司交易部分27,569,727元=42,799,778元),涉詐欺得利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為由,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惟嗣新安東京公司業於108 年6 月10日與百徽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美金329 萬6,349 元,亦撤回對何一勤、林家毅、詹世雄、方寶慶之全部刑事告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7頁),並有百徽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七第71頁)、刑事撤回告訴暨陳明狀(見本院卷七第72頁)可考,復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另案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何一勤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核閱卷附刑事陳報狀無誤(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335 頁)。衡諸常理,保險公司為避免保險詐欺之道德風險,內部應有嚴格審核流程;酌以羅志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倘為假交易,新安東京公司可以不用理賠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六第388 頁),則新安東京公司嗣既與百徽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高額和解金,可信新安東京公司當係於刑案及另案詐欺案件調查相關證據暨經內部審查評估後,認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附表一之三編號21至23號交易為真實交易,方願接受和解條件。 ⑸綜上,堪信百徽公司向綠能等2 公司、聚芯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之交易,應屬真正,並非虛偽不實交易。是被告抗辯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等語,應非無徵。 ⒊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寶紘等2 公司間之交易,亦非虛偽不實交易: ⑴依刑案扣案物編號u-5 至u-7 號百徽公司進銷貨資料所示交易日期、產品型號、採購數量,並與附表一之一所示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之收貨日期,附表一之四、一之五所示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發票日期互核比對,可知百徽公司係向亞微科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0至31、37至39、44號所示貨物後,再分別轉售予寶紘等2 公司(附表一之一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購貨後轉售予寶紘等2 公司之情形,詳附表一之四、一之五「對應附表1-1 」欄所示)等情,有百徽公司之報價單、採購單、出貨單、發票,寶紘等2 公司之訂購單,亞微科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發票可憑(見金重訴電子卷當事人書狀卷一第12至14、23至25、37至39、52至54、64至66、79至81頁;扣案物電子卷第119 至125 、151 至159 、174 至178 頁;本院卷六第75至77、81至82頁,卷七第172 至189 頁),首堪認定。 ⑵關於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購貨並轉售予寶紘等2 公司之交易經過: ①高英昶於刑案調詢、偵訊時陳以:伊是亞微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亞微科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有長期往來,寶紘等2 公司均為通路商。103 年間亞微科公司進貨後再賣給百徽公司、寶紘等2 公司部分,只有百徽公司是林家毅介紹的,寶紘等2 公司不是林家毅介紹的。寶紘等2 公司有客戶也要LED 晶片,但是LED 帳期都要求很長,方寶慶要求伊放帳,伊無法接受;林家毅說讓百徽公司來幫亞微科公司背這個帳期,因為若由亞微科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再由百徽公司銷貨給寶紘等2 公司,百徽公司可以直接開立信用狀給亞微科公司,帳期風險就會由百徽公司承受,故伊就介紹百徽公司給方寶慶,由百徽公司這個通路商去背帳期。亞微科公司採購LED 晶片之上游,有部分為鴻測公司與訴外人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有時他們進價太高,伊會自己跟大陸進。會有直接從上游廠商出貨給下游客戶,不透過亞微科公司之情形,例如LED 晶片體積比較小,有時鴻測公司直接就送給伊之客戶,由客戶開箱驗收。寶紘等2 公司銷售LED 晶片的對象不是伊安排的,他們有自己的客戶等語【見偵17236 電子卷六第3 至3 頁背面、4 頁背面;他5091電子卷二第103 至103 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84 號電子卷證卷(下稱偵26384 電子卷)第130 至132 頁;本院卷七第280 至282 、288 至289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寶紘等2 公司之負責人方寶慶約有10年了,方寶慶一直都有和伊做生意;103 、104 年間之業務往來項目主要是晶棒、藍寶石基板、芯片(即晶片),芯片交易沒有經他人安排。方寶慶說他的客戶要求帳期90至120 天,以前伊跟方寶慶的交易是約30天結帳,以亞微科公司之財務能力,這帳期伊背不起;伊把這生意告訴林家毅,林家毅說可以找百徽公司做做看,因百徽公司可以背帳期,故伊告訴方寶慶百徽公司可以擔任背帳期角色,剩下是寶紘等2 公司跟百徽公司直接聯絡;伊沒有跟百徽公司談過要背帳期這件事,主要是林家毅在聯繫。因為百徽公司好像也要徵信,百徽公司的曹經理要去拜訪寶紘等2 公司,去好幾次沒找到方寶慶,一直打電話到亞微科公司確認方寶慶何時會在,後來才碰到人。寶紘等2 公司向百徽公司進貨之來源應該是從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的貨則主要從鴻測公司來,惟伊不知鴻測公司之貨源。而亞微科公司跟百徽公司、寶紘等2 公司之交易數量、價格,後來方寶慶直接跟百徽公司議價;亞微科公司單純從中賺約1 %,至寶紘等2 公司與百徽公司則自己談。初期是方寶慶自己派快遞來亞微科公司取貨,第二筆交易是百徽公司曹經理叫人來跟伊小姐聯絡至亞微科公司湖口辦公室取貨,每次取貨都點很久;就貿易商而言,客戶直接到供應商取貨是很正常的。寶紘等2 公司會就亞微科公司之貨有無符合規格及數量回覆百徽公司,至於細節是底下的人負責,伊不清楚。伊不清楚方寶慶將貨賣給誰,方寶慶說他大陸客戶需求量很大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16 至321 、325 、334 至336 頁;本院卷六第160 至161 頁)。②方寶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寶紘等2 公司都是伊之公司,經營電子類晶片、晶圓、FLASH 貿易,對伊來說沒有分別,且自90幾年間起一直都和高英昶的公司有生意往來。寶紘等2 公司有透過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為生意往來,因為這次伊之客戶大陸廠商寶麗集團規模很大要求90天放帳,伊沒辦法拒絕,伊必須向供應商要求90天付款,這樣伊才不用墊付。亞微科公司之前是放帳30至60天給伊,即交貨後30至60天才付款,故伊問高英昶他們願不願意做,是有利潤但要90天,惟亞微科公司無法同意。後來高英昶請伊去找百徽公司試試看有無機會,伊才叫小姐打電話過去給百徽公司;高英昶叫伊聯繫百徽公司時,沒有告訴伊百徽公司一定會答應,且上市公司做生意前,要先建立EMBED CODE,之後訪廠,訪廠完有份書面審核,是否同意要審查完後才會知道。百徽公司之聯絡窗口是一位曹小姐,百徽公司要伊等交一些資料,103 年底開始做第1 筆。向百徽公司購買物品,不一定直接送到寶紘公司,也有請貨運公司出貨到香港。伊後續出口給大陸廠商,該廠商自96、97年間即與伊合作,且與百徽公司、亞微科公司均不認識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294 至303 頁;本院卷六155 至158 頁)。 ③林家毅於刑案調詢、偵訊時陳稱:寶紘等2 公司是亞微科公司之客戶,伊本來不認識。當時寶紘等2 公司確實有LED 產品需求,本來打算跟亞微科公司買貨,惟LED 這種貨品平均帳齡120 到150 天,寶紘等2 公司只能承擔月結90天的付款條件,而亞微科公司需要現金,故高英昶介紹寶紘等2 公司給伊,伊介紹百徽公司進來出錢買這批貨。伊事先沒有說要給寶紘等2 公司什麼利潤,於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交易前亦未跟寶紘等2 公司之人員接觸過。寶紘等2 公司都是跟高英昶聯絡,但對百徽公司而言,這整段交易的對口都是伊,百徽公司有來詢問伊這兩家公司的狀況,因為寶紘等2 公司規模較小,不像揚華公司,百徽公司要求是否可以有擔保,且因百徽公司跟伊比較熟,希望由伊做保證,伊才開本票作為擔保,擔保金額大概跟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之預估交易額度相當。百徽公司對寶紘等2 公司,應該真的有出貨。貨可能是從鴻測公司或晶鴻公司賣給亞微科公司,但確切是哪一家,伊不確定;至於會經過亞微科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原本好像不是百徽公司之供應商,當時想用原本的供應商就好。這批貨有實際銷售出去,最終寶紘等2 公司是自己將貨外銷,伊不知寶紘等2 公司之銷貨對象等語(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222 、234 頁;偵17236 電子卷八第160 頁背面、161 頁背面;偵26800 電子卷第247 至247 頁背面、252 至252 頁背面、254 頁背面、304 頁背面;偵13380 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七第265 至266 頁);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陳以:因是伊介紹百徽公司之生意給高英昶,而高英昶提到寶紘等2 公司有購料需求,故伊才介紹百徽公司說麗寶公司有購料需求;寶紘公司應該是他們後來自己接洽的,伊並未參與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之交易。因寶紘等2 公司之規模比較小,百徽公司希望有人能夠擔保,伊跟詹世雄說這件事,詹世雄也希望促成,故由伊個人出具本票給百徽公司,但在伊之認知中,這是真實的交易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三第281 頁;本院卷七第244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最早是高英昶跟伊提寶紘等2 公司有採購需求,當時因為牽扯到帳期,伊想百徽公司或許可以解決,故建議高英昶去找百徽公司。這案子要的產品由鴻測公司生產銷售,伊站在鴻測公司立場,希望可以儘快拿到貨款,這是鴻測公司經營上的一貫作法,透過百徽公司應該可以解決這問題。伊推薦百徽公司之原因,是因伊記得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原先就有做生意,建立交易關係會比較快,亞微科公司跟百徽公司聯繫再增加這個客戶;若推薦其他間,還會有熟悉的問題。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和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之交易沒有關係,且伊未參與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交易數量、流程、帳期之細談,有的話頂多是鴻測公司與亞微科公司這一段。從103 年底至104 年3 、4 月間,由鴻測公司到亞微科公司、百徽公司、寶紘等2 公司的這幾批貨,應該都是鴻測公司自行生產的;鴻測公司有實際出貨給亞微科公司,是出LED 相關產品。伊不知寶紘等2 公司之晶片賣去何處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38 至343 頁)。 ④曹梅鈴於刑案偵訊時證述:寶紘等2 公司是林家毅介紹的。伊有去拜訪寶紘公司的方經理,並拿了寶紘等2 公司的基本資料回公司,經財務部審核結果認為可以交易。與寶紘等2 公司之交易是請客戶驗貨等語(見偵33927 電子卷一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本院卷七第308 至310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百徽公司做揚華公司LED 晶圓生意後,揚華公司也得知寶紘等2 公司有產品的需求,故有把百徽公司之聯絡方式提供給寶紘等2 公司,應該是林家毅介紹寶紘等2 公司,且是寶紘等2 公司來聯繫百徽公司的。百徽公司有對寶紘等2 公司做過評估,取得客戶資料表後,會轉交財務部做授信額度的徵詢,結果是可以交易的。百徽公司都有交貨給寶紘等2 公司,伊印象中也有親自送貨至寶紘等2 公司過。寶紘等2 公司有在簽收單上做簽收、確認收貨,亦未曾反應未收到貨物或數量不足。又訴外人「Jack吳」曾代表林家毅帶1 張支票或本票至百徽公司,要伊轉交給公司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四第38至40、43至44、49至50頁;本院卷六第198 至199 、201 、408 至410 、413 至414 、419 至420 頁)。 ⑤羅偉昌於刑案偵訊時證述:有一次在談寶紘等2 公司之生意,何一勤來諮詢伊之意見,問寶紘等2 公司客戶信用可不可以做。伊查了後跟何一勤說因寶紘等2 公司資本規模不大,有風險。何一勤問伊有沒有什麼方法,伊說不然至少要有一個有信用的人開本票來擔保;當時林家毅也在董事長房間,故伊說至少要林家毅開本票。至於為何林家毅願意出來擔保,伊不清楚等語(見偵33927 電子卷一第53至53頁背面);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依照百徽公司之流程,之前業務端有申請寶紘等2 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給伊等財務單位來做評估,伊經內部評估結果是寶紘等2 公司規模較小,不適合做往來。後來林家毅來拜訪何一勤,伊被叫入董事長辦公室,詢問授信額度不夠強,有無解決辦法,伊當時提到以揚華公司市價及林家毅持有之股份數,總體評估林家毅是有信用並具擔保能力的人,且因這生意是林家毅介紹的,伊問林家毅是否願意出來擔保,並建議林家毅開立本票擔保;伊印象中,林家毅沒有直接一口答應表示願意。後來伊才收到林家毅開立之擔保本票,是就預估交易金額開立;應該是老闆談好條件要擔保,百徽公司才願意做跟寶紘等2 公司之生意。至林家毅與寶紘等2 公司有無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六第397 至398 、402 至404 頁;本院卷六第150 至151 頁)。 ⑥陳怡岑於刑案偵訊時證以:伊有跟寶紘等2 公司的小姐接洽要賣東西給他們。從亞微科公司到百徽公司再到寶紘等2 公司交易之品項、數量、價格是高英昶跟伊說的,但高英昶沒有講出到寶紘等2 公司之價格。高英昶會叫伊跟鴻測公司那邊聯絡,要他們準備貨;貨先到亞微科公司,寶紘等2 公司會請天成FORWARD 把貨拉走等語(見偵32060 電子卷第47至48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從亞微科公司到百徽公司再至寶紘等2 公司部分,印象中貨物沒有到百徽公司、寶紘等2 公司,是出口到大陸那邊的公司,出口名義人為寶紘等2 公司,報關單應該是寶紘等2 公司填寫。伊是透過EMAIL 跟寶紘等2 公司的一位康小姐聯絡,貨在亞微科公司,伊會跟他們聯絡要出貨;伊記得貨是直接請天成來亞微科公司收貨,直接送到國外去,但文件上的作業就是有出貨到寶紘等2 公司,然後再出貨到大陸那邊的公司;進貨、出貨都有貨物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196 至197 、201 頁)。 ⑦衡諸前載高英昶、方寶慶、林家毅就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交易之緣起,及寶紘等2 公司向百徽公司購貨後之後續銷貨情形;高英昶、方寶慶、曹梅玲就寶紘等2 公司如何建置成為百徽公司客戶之經過;林家毅、羅偉昌就林家毅簽發本票擔保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交易之緣由;高英昶、曹梅玲、陳怡岑就亞微科公司確有出貨予寶紘等2 公司等基本事實,所陳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事理無違。再參以百徽公司與寶紘公司間附表一之四編號1 號交易及百徽公司與麗寶公司間附表一之五編號1 號交易之貨物,皆為「2020 LED CHIP 」,合計數量為22,000,000PCS 。而陳怡岑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寶紘等2 公司之聯絡人康小姐,告知就品名「2020 LED CHIP 」共22,000,000PCS 之貨物(即附表一之四編號1 號交易與附表一之五編號1 號交易之貨物),已可至「新竹縣○○鄉○○路0 號」取貨乙節,業據陳怡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該電子郵件是跟寶紘等2 公司聯繫等語明確(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208 至209 頁),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65 號電子卷證卷(下稱偵34465 電子卷)六第61頁】;且「新竹縣○○鄉○○路0 號」乃鴻測公司之公司登記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617號電子卷證卷一第13頁);核與高英昶所稱亞微科公司有向鴻測公司採購後出貨予寶紘等2 公司,亦會有直接從上游廠商出貨給下游客戶之情形等節相合。又寶紘公司向百徽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之四各編號所示貨物後,係出口轉售予ADAR公司;麗寶公司向百徽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之五各編號所示貨物後,則轉售予亞碩公司;且ADAR公司、亞碩公司皆有支付貨款等節,業據方寶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5 至226 、231 至237 、239 至241 頁),且有寶紘公司之出口報單及寶紘等2 公司之發票、ADAR公司與亞碩公司付款之水單、匯款交易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金重訴電子卷當事人書狀卷一第15至21、26至34、40至48、55至62、67至73、82至92頁;本院卷九第310 頁),尤適與高英昶、方寶慶、林家毅所述寶紘等2 公司後續有實際銷貨予寶紘等2 公司自己之客戶相符。此外,復有百徽公司對寶紘等2 公司之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見本院卷六第53至54頁)、林家毅出具之擔保承諾書與本票(見本院卷六第55至58頁)可佐。是堪認高英昶、方寶慶、林家毅、曹梅鈴、羅偉昌、陳怡岑前揭陳詞應屬信而有徵。又高英昶、曹梅玲、陳怡岑既皆證述寶紘等2 公司或百徽公司有至亞微科公司取貨等情,酌以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有多筆交易,應認部分交易係逕至亞微科公司之上游供應商鴻測公司取貨、部分交易則俟亞微科公司自鴻測公司拉貨至亞微科公司廠區後再行取貨。 ⑧綜核上情,堪認寶紘等2 公司原即為亞微科公司之長期往來客戶,而方寶慶於103 年間,因向寶紘等2 公司購買晶片之大陸客戶有較長帳期需求,遂詢問亞微科公司得否配合給予月結90天之帳期,惟亞微科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法承受此收帳條件;高英昶經參考林家毅之意見後,遂告知方寶慶可逕向百徽公司洽詢得否透過該公司購買LED 晶片,以由百徽公司承擔寶紘等2 公司所需帳期,而林家毅亦有向百徽公司提及寶紘等2 公司有購貨需求。嗣寶紘等2 公司之承辦人主動與曹梅玲接洽並提出相關書面申請資料,曹梅鈴亦曾多次至寶紘等2 公司欲拜訪方寶慶。而羅偉昌審核寶紘等2 公司之基本資料後,原認寶紘等2 公司之資本規模較小,評估不適合往來;適何一勤於林家毅來訪時,詢問羅偉昌授信額度問題有無辦法解決,羅偉昌因認寶紘等2 公司乃林家毅介紹而來,且林家毅應為有信用及資力之人,遂詢問林家毅是否願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林家毅經與詹世雄討論後,因考量亞微科公司之晶片上游供應商包括鴻測公司,若能促成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之交易,鴻測公司亦能獲取銷貨貨款,有利於鴻測公司,乃按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之預估交易金額,簽發本票交由百徽公司收執,作為寶紘等2 公司與百徽公司交易之擔保。百徽公司取得本票並經內部審核通過後,即開始與寶紘等2 公司從事交易。再亞微科公司確有向上游供應商進貨後出貨予百徽公司,其出貨方式或為寶紘等2 公司親自派貨運行前來取貨,或為百徽公司派員前來取貨後送貨予寶紘等2 公司,且寶紘等2 公司均有在簽收單上簽收、確認收貨。至取貨地點,或係陳怡岑通知寶紘等2 公司逕至鴻測公司取貨,或係先由亞微科公司自上游供應商拉貨至亞微科公司廠區,再由寶紘等2 公司或百徽公司前來取貨。又寶紘等2 公司收貨後,後續係自行出售予自己客戶並已收取貨款,林家毅或高英昶均未介入寶紘等2 公司之銷貨,亦未指定寶紘等2 公司之銷貨對象。 ⑶準此,並參以百徽公司就附表一之一交易均已對亞微科公司足額付款,而寶紘等2 公司就附表一之四、一之五交易,亦已對百徽公司足額付款,皆如前參、五所述,堪信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購貨後轉售予寶紘等2 公司之交易,應屬真正,並非虛偽不實交易。是被告抗辯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寶紘等2 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等語,亦值憑採。 ⑷至陳怡岑於刑案偵訊、一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185號電子卷證卷(下稱他6185電子卷)第4 頁所示紙條係伊寫的,因伊被交辦這些事情。高英昶跟伊說整個流程,鴻測公司賣貨到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再賣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到寶紘等2 公司,到香港快遞公司轉運站(天成FORWARD )後,鴻測公司再向LUCKY STAR公司進貨回來。高英昶不會完整說,且伊不清楚伊手寫筆記上各公司間之關係;伊後來自己湊起來,才知道他們在繞圈圈,因伊處理文件時,直覺伊出貨後又再從天成貨運這邊進貨回來,印象中貨好像是一樣的,故伊覺得貨是同一批,是自己推論的。鴻測公司好像是借亞微科公司貨銷售,而寶紘等2 公司好像也會出貨到天成,很多貨都卡在香港那邊云云(見偵32060 電子卷第46至47頁;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190 至193 、209 頁;本院卷五第329 頁)。然: ①寶紘公司、麗寶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分別向百徽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 號、附表一之五編號1 號所示品名均為「2020 LED CHIP 」、數量各為12,000,000PCS 、10,000,000 PCS之貨物;經陳怡岑同時通知寶紘等2 公司取貨後,寶紘公司旋於同日將所購買之12,000,000 PCS貨物報關出口予ADAR公司,出口目的地為香港等情,固有前載寶紘等2 公司訂購單(見扣案物電子卷第123 、124 頁)、百徽公司報價單及發票、寶紘公司出口報單可憑(見金重訴電子卷當事人書狀卷一第13至15、24至25頁,本院卷九第310 頁)。而鴻測公司亦於同日申報向LUCKY STAR公司進口品名「2020 LEDCHIP」、數量為22,000,000PCS 之貨物乙節,雖復有鴻測公司進口報單、LUCKY STAR公司發票與PACKING LIST可佐(見他6185電子卷第5 至7 頁)。 ②惟姑不論卷內未見麗寶公司亦有於103 年12月22日出口所採購10,000,000PCS 貨物之相關出口報單,細繹前揭鴻測公司進口報單內容(見他6185電子卷第5 頁),顯示鴻測公司申報之進口與報關日期均為「103 年12月22日」,可見是日鴻測公司進口之貨物業已到港並經報關。據此,衡諸海關進出口申報應符合法定流程,厥須相當之作業時間,且貨物經通關再運送至香港亦須耗費一定時間,當無可能於103 年12月22日之同一日內,先由寶紘等2 公司將貨物報關出口並運送至香港、又旋由鴻測公司自香港運回我國到港報關,堪認亞微科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出貨予百徽公司、並由寶紘等2 公司自行取貨之貨物,與鴻測公司於是日申報進口之貨物,僅品名、數量恰巧相同,惟並非同批貨物,要無陳怡岑所指亞微科公司出貨後、再由鴻測公司將同批貨物自香港進貨回來而為循環交易情形。再佐之陳怡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坦言:伊大部分都是處理文件,且就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並不經手貨物。伊就寶紘等2 公司之貨物部分,亦不清楚整個流程,實際上的貨伊真的不知道等語明確(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188 、193 、197 至199 頁;本院卷五第327 至328 頁);高英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以:陳怡岑主要是負責會計及一些事情聯絡,她把好幾筆生意混在一起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19 頁;本院卷六第161 頁),尤彰陳怡岑當係因高英昶交辦製作之數批文件中,有部分進貨、出貨之品名、數量恰為相同,因而主觀臆測亞微科公司係先向鴻測公司借貨出售,最終由寶紘等2 公司出口後再由鴻測公司自LUCKY STAR公司進口回來,而有循環交易情事。是陳怡岑所證前詞,要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陳怡岑固未親自經手貨物物流事宜,惟無礙其於亞微科公司已將貨物自上游供應商拉貨至亞微科公司廠區後,因見聞寶紘等2 公司或百徽公司前來亞微科公司取貨,故而確定亞微科公司確有進貨後出貨予百徽公司之下游客戶寶紘等2 公司等事實,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主張:百徽公司高層明知本件交易鍊上下游間互為關係人,供應商、銷貨對象均為林家毅一手安排,百徽公司與上游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利潤更係由林家毅、詹世雄提出及主導;且百徽公司之出貨數量、價格、品質等交易條件,竟係由亞微科公司上游供應商暨揚華公司關係人之鴻測公司通知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卻未對此非常態情形有任何質疑,更未實際出貨,故系爭交易應為百徽公司配合林家毅、詹世雄達隱匿關係人交易目的之整體虛偽交易云云。惟: ⑴就百徽公司之上下游交易對象為關係人部分: ①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授信報告」欄載有「揚華科技…負責人林美惠…2012年被併購後經營團隊改組,由原先進光電團隊詹世雄、台北薇閣及竹北吳清源集團等實戶入主…」,該申請表並經何一勤批核,雖有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可憑(見本院卷六第46至49頁)。而百徽公司內部建檔之廠商資料表中,係登載綠能公司之負責人為詹世雄,固亦有百徽公司對綠能公司之廠商資料表及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六第50至52頁)。然依前載曹梅鈴、洪家霖、林家毅刑案所陳情節(詳上⒉、⑵、⑧、),難認何一勤於與林家毅磋商乃至後續執行交易時,確因見聞該廠商資料表內容而知悉詹世雄為綠能公司之負責人。而百徽公司其餘職員縱於建置百徽公司內部文件時,發現揚華公司與綠能公司間或有一定關係,亦不足推謂百徽公司與綠能公司、揚華公司即係為虛偽交易。況揚華公司於102 年間之登記負責人乃訴外人即林家毅之配偶林美惠,揚華公司之董監事亦非詹世雄;詹世雄於揚華公司僅任顧問,並業於102 年12月1 日與揚華公司終止顧問關係,有前載揚華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他6016電子卷五第69至7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6016電子卷五第72頁),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九第296 頁)可憑。佐以上述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僅記載詹世雄「實戶入主」揚華公司,並未敘及經營團隊為詹世雄籌組或掌控,遑論同時間入主者尚有「台北薇閣」、「竹北吳清源集團」,尚難自外觀推認揚華公司得為詹世雄一人掌控,尤不足謂百徽公司職員必因此即懷疑交易為虛。 ②亞微科公司係經林家毅之介紹,方開始與百徽公司交易。而林家毅係因詹世雄提及不要用單一且有關係之公司交易,遂向高英昶稱因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是關係人,故希望透過亞微科公司將貨賣給百徽公司等節,雖經高英昶於104 年9 月11日、同年12月15日刑案偵訊時(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103 至103 頁背面;偵26384 電子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七第280 至281 、287 至289 頁),林家毅於同年10月7 日刑案調詢時(見偵26800 電子卷第246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64 頁)均陳述在卷。惟商業實務上,透過認識之人介紹後進行交易甚屬常見,無從憑以推謂百徽公司知悉亞微科公司與揚華公司間存有何種關係或是否為關係人。且由上開林家毅刑案所陳情節(詳前⒉、⑵、①),顯見何一勤並未參與林家毅商請高英昶加入交易之對談,則無論林家毅基於何動機邀約亞微科公司參與交易、或對高英昶如何表述,皆不足為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間有無為虛偽交易之佐據;遑論高英昶於104 年9 月11日刑案偵訊時復陳以:亞微科公司賣給百徽公司之進項來源有部分是鴻測公司、云捷公司,有時他們進價太高,伊會自己跟大陸進。會由亞微科公司在中間居間交易,係因百徽公司要求供應商的信評要好一點,故林家毅把亞微科公司介紹給百徽公司,鴻測公司或云捷公司賣給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再賣給百徽公司,整個交易做完亞微科公司會賺2 %等語(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103 頁;本院卷七第288 頁),林家毅於同年10月7 日刑案調詢中亦陳稱:讓亞微科公司插入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事先有取得高英昶的同意,因為大家都很熟,所以高英昶才會同意幫忙,至於價差是所有交易都要留的等語(見偵26800 電子卷第247 頁;本院卷七第265 頁),尤見高英昶係因亞微科公司得賺取銷貨價差,方接受林家毅之提議而與百徽公司進行交易,並無使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 ③曹梅鈴係因自行尋覓供應商無果,經向林家毅推薦之綠能等2 公司索取試用品供揚華公司認可,及取得綠能等2 公司之初步報價、確認是否符合百徽公司所需利潤後,始採納綠能等2 公司為百徽公司供應商。而百徽公司採用綠能等2 公司為銷貨揚華公司之供應商,尚屬合理商業判斷;關係人交易並非法所不許,亦非必屬虛偽,且百徽公司確有介入揚華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間交易鍊之功能與意義,不因綠能等2 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人而異等節,均經認定如前⒉、⑵、⑦、⑧、與所述。據此,除難謂百徽公司僅係被動接受林家毅安排上游供應商,亦不足執本件交易鍊上下游之揚華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是否具關係人身分一事,推謂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遑論寶紘等2 公司與林家毅、詹世雄、揚華公司或綠能等2 公司間並非關係人,更非林家毅主動安排予百徽公司之銷貨對象。 ④是以,原告主張百徽公司高層明知本件交易鍊上下游間互為關係人,供應商、銷貨對象均為林家毅一手安排云云,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就交易條件之決定部分: ①林家毅在與何一勤洽商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交易方式之最終階段,曾提出由百徽公司以付現或信用狀方式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再以付款條件月結90天銷貨給揚華公司等交易條件之商業計畫架構,固經認定如前⒉、⑵、⑦所述,且據林家毅於104 年10月7 日刑案調詢及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偵26800 電子卷第246 頁背面;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356 至357 頁;本院卷七第264 、273 至274 頁)。惟依前載林家毅於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所陳:伊不是同時代表揚華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和百徽公司談整個交易條件。或許伊有口頭上大概說是何種交易條件,惟百徽公司仍要個別與綠能等2 公司談交易條件。又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利潤是雙方談判出來的結果等語(詳上⒉、⑵、①。見偵13380 卷二第26頁;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348 、357 頁;本院卷七第274 頁),酌以曹梅鈴於林家毅與何一勤持續洽商期間亦有向綠能等2 公司取得初步報價、確認是否符合百徽公司所需利潤,復經認定如前⒉、⑵、⑦所述,足見百徽公司於何一勤與林家毅商定交易前,業自行與供應商綠能等2 公司接觸聯繫並獲取有關報價等基礎交易資訊,且何一勤亦有就百徽公司之利潤數額與林家毅進行商業談判,已難認何一勤與林家毅洽談時,就百徽公司與上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係全然聽憑林家毅主導安排。 ②電子通路商對其上游供應商與下游客戶有不同之收付款條件,既為業界交易常態,且依一般商業經驗,以現金購貨可獲相當折扣,亦屬常見,則何一勤因認此先以現金或信用狀付款購貨、後收款之交易架構對百徽公司尚無不利,而未於洽談時拒絕林家毅建議之預期交易架構規劃,誠與事理無違,亦不等同逕容由林家毅決定百徽公司與上游供應商間之交易條件。 ③百徽公司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其利潤來源乃進銷貨間之買賣價差,則揚華公司願以多少價格向百徽公司採購,自屬影響百徽公司利潤高低之決定性因素之一。而揚華公司原即以經營LED 生產銷售為業,並以晶圓為原料,已據林家毅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詳上⒉、⑵、①。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353 頁);游惠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揚華公司有生產LED 之能力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162 頁),足徵林家毅於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本次交易前,應已悉揚華公司所需晶圓等原料之市場通常價格水平,並得由揚華公司對百徽公司之採購價格,推估百徽公司在此進銷貨交易中大概可能獲得之毛利範圍,遑論綠能等2 公司原即為林家毅熟識之公司,林家毅尤當有管道得私下打聽綠能等2 公司對百徽公司之報價。準此,衡諸通常社會經驗,買賣雙方係處於對立地位,買方希望盡量壓低買價,賣方則冀能盡量提高賣價,其等間終須經談判磋商達成共識;考之電子通路商之利潤通常僅約5 %或不到5 %乙節,業據羅偉昌於刑案偵訊時(見偵33927 電子卷一第54頁)、羅志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六第389 頁)皆陳述明確,可知電子通路商之毛利率不高等情以觀,則何一勤為確保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銷貨利潤符合百徽公司經營方針預期,並降低因日後匯率波動、供應商漲價甚或揚華公司採購要求降價等因素,致百徽公司毛利率縮水至可能造成虧損程度之風險,因而與林家毅就百徽公司可獲得之利潤區間有所談判磋商,藉此確保揚華公司每筆訂單之下單採購價格足使百徽公司取得預期收益,核屬合理商業判斷;而林家毅既能掌握揚華公司對百徽公司之進價,亦了解LED 產業原料之通常價格,為吸引百徽公司參與交易,以換取現金購料折扣及由百徽公司背負帳期、便於揚華公司資金周轉之利基,在揚華公司可接受範圍內,承諾百徽公司透過銷貨所能獲取之利潤將落於一定區間而讓利,亦非顯與商業常情有悖,自難以林家毅曾於交易開始前就百徽公司之利潤與何一勤進行談判磋商,終經何一勤同意之商業往來過程,率認百徽公司全係聽憑林家毅主導百徽公司之利潤,遑論執以推謂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係為虛偽交易。 ④又林家毅於104 年10月7 日刑案調詢時雖另陳以:(問:揚華公司支付較高價格取得物品,提早取得資金周轉者卻是綠能等2 公司,與你和詹世雄的原意不符?)綠能公司是詹世雄可以掌控的公司,所以現金先到綠能公司是符合詹世雄的本意,至於會安排亞微科公司,是因當初詹世雄有提到說不要用單一且有關係的公司,所以才會去找亞微科公司,但是當初應該事先就有跟亞微科公司說好,會另外再安排一個交易,讓亞微科公司一收到百徽公司支付的現金後,就另外將款項當作下一個交易的應給付貨款,交給鴻測公司等詹世雄可以掌控的公司,如此詹世雄就能立刻使用這筆錢,故也符合詹世雄的原意云云(見偵26800 電子卷第246 頁背面至247 頁;本院卷七第264 至265 頁)。惟綠能公司本為百徽公司之上游供應商,該公司收取百徽公司給付之貨款,並無不合。而依前載高英昶刑案所陳情節(詳上⒋、⑴、②),可徵亞微科公司銷貨予百徽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包括鴻測公司,則亞微科公司收取百徽公司給付之貨款後,持以向鴻測公司支付自己進貨之貨款,亦無可議。是要無從徒憑綠能公司、鴻測公司為詹世雄所得掌控之公司,並直接或可能輾轉取得百徽公司給付予綠能等2 公司之貨款,率謂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間之交易為虛,遑論綠能等2 公司取得貨款後實際上如何運用此筆資金,復非百徽公司所能知悉或左右。又依林家毅前揭所陳,尚不足認林家毅實際上確有要求亞微科公司另安排其他與銷貨百徽公司無關之交易。至林家毅與詹世雄內部有無討論百徽公司之交易,或是否確有私下要求亞微科公司安排其他交易,以使詹世雄得輾轉挪用亞微科公司收得之貨款等項,未據百徽公司參與其中,亦難執以推謂百徽公司與其上下游間之交易為虛,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⑤基上,原告主張百徽公司與上游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利潤由林家毅、詹世雄提出及主導,故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云云,亦難憑採。 ⑶就交易條件由何人通知百徽公司部分: ①吳榮杰於104 年12月8 日刑案偵訊時雖證稱:伊於102 年間任職晶鴻公司,但晶鴻公司、鴻測公司之老闆交代伊之工作,伊都會做。鴻測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中間經過亞微科公司,是林家毅交辦的。林家毅跟伊說他生意都談好了,叫伊跟亞微科公司說林家毅有個生意要做,鴻測公司出給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再給百徽公司,價格、數量都談好了,伊等就做紙上作業就好。伊只跟百徽公司講亞微科公司要出多少金額、數量的東西給百徽公司,沒有說是誰要出給亞微科公司。(問:百徽公司知悉綠能等2 公司之聯絡人就是你?)伊沒有用綠能等2 公司之名義聯絡,是用鴻測公司的名義跟百徽公司聯絡,但伊確實是跟他們聯絡綠能等2 公司要出貨給百徽公司的事云云(見偵26800 電子卷第316 至317 頁;本院卷七第293 至295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固亦證以:伊的認知是林家毅跟百徽公司老闆談好再開始交易;(問:林家毅有無交代哪一間公司出貨給哪一間公司?)譬如剛說的綠能出貨給百徽公司。伊每次都要跟曹梅玲說是跟誰買的,須告知曹梅玲交易的對象。(問:林家毅交代這次由亞微科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你是否也會聯繫亞微科公司?)是,交辦品名、數量。(問:是否也要交代出貨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也會下訂單給亞微科公司云云(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236 至237 頁;本院卷七第252 至253 頁)。 ②然吳榮杰於刑案偵訊時已證述:伊不確定百徽公司知不知道伊是以鴻測公司的名義跟他們聯絡的,亦無法推知百徽公司是否知道伊以鴻測公司名義聯絡等語(見偵26800 電子卷第317 頁;本院卷七第295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以:伊之英文名字是Jack吳,在鴻測公司之工作內容為處理林家毅交辦事項。百徽公司的人中,伊只認識曹梅玲,且都是跟曹梅玲聯絡,但在聯絡過程中,沒有明確告知百徽公司伊是哪間公司之員工,伊印象中亦未曾與曹梅玲講過伊代表哪間公司。是林家毅跟伊說要伊跟曹梅玲聯絡,曹梅玲的連絡資訊也是林家毅給伊的。(問:你與曹梅玲聯繫時是用哪間公司的何種身分?)沒有什麼身分,伊不知曹梅玲怎麼確認伊是誰,可能當初洽談時林家毅已經跟對方老闆講好了。(問:百徽公司是否會認知你是林家毅的人?)伊是林家毅的員工等語(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213 至214 、217 、219 、234 至236 頁;本院卷七第252 頁),可見吳榮杰在與曹梅鈴聯繫過程中,並未表明自己隸屬何公司或代表何公司與百徽公司聯繫,且應僅有傳達自己係受僱林家毅之意。參以曹梅玲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2 至104 年間不知Jack吳是吳榮杰。伊認為Jack吳是揚華公司員工,因為都是透過他聯絡揚華公司的交貨訂單,林家毅也曾請Jack吳跟伊聯絡過;揚華公司的聯絡人是一位小姐,之後聯絡人有做異動,是Jack吳主動跟伊聯絡,Jack吳是代表揚華公司來聯絡揚華公司訂單需求等語(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四第39至40、48至49頁;本院卷六第409 至410 、418 至419 頁,卷九第299 頁);且細繹百徽公司就附表一之三編號8 至12、14號交易製作之報價單,所載揚華公司聯絡人亦為「Jack吳」,有百徽公司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九第300 至305 頁),核與曹梅鈴所證相合。則曹梅玲因認吳榮杰為林家毅之員工或特別助理,係受林家毅指示聯繫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下單採購事宜,誠與事理無悖。至吳榮杰於刑案偵訊時所稱其係用鴻測公司名義與百徽公司聯絡云云,當僅屬個人主觀認知,不足為曹梅鈴知悉吳榮杰係基於鴻測公司員工身分聯繫百徽公司之佐據。 ③再者,依前載曹梅鈴、陳怡岑刑案所陳情節(詳上⒉、⑵、②、⑤),及曹梅鈴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另證以:綠能等2 公司的聯繫窗口都是女生等語(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四第46、53頁;本院卷六第416 、423 頁);再徵之吳榮杰於104 年12月8 日刑案偵訊時證述:伊會通知綠能公司的人要出貨給百徽公司,綠能公司的人會跟伊說要經詹世雄同意;伊也會先跟百徽公司的人講,百徽公司會自己跟綠能公司的人聯絡等語(見偵26800 電子卷第316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94 頁),於同年月10日刑案偵訊時陳稱:曹梅玲會跟綠能公司的人聯絡出貨訂單與發票的事等語(見偵17236 電子卷八第1 90頁背面),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伊未經手綠能公司與百徽公司的業務,綠能公司伊沒辦法動,伊只是負責告知綠能公司有東西要做而已,至於要不要做、出貨或開發票是綠能公司決定;綠能公司的承辦人會告訴伊要不要做生意要問詹世雄。伊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綠能公司竹北辦公室的人等語(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218 、222 、233 、238 頁),可見曹梅玲接獲吳榮杰告知揚華公司之訂單需求後,仍須再向各供應商取得報價及確認供貨數量,並非徒憑林家毅指示吳榮杰所為單方面之通知,即確定百徽公司與上游供應商間之交易條件,且綠能公司是否接單更非林家毅、吳榮杰所能片面決定。況依前載林家毅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所陳:何一勤或百徽公司之任何人應該不知道伊與綠能等2 公司、聚芯公司談供貨給百徽公司條件之過程等語(詳上⒉、⑵、①。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60 頁;本院卷五第318 頁),益彰曹梅玲因認吳榮杰僅係於代表揚華公司下訂單時,一併向百徽公司表達揚華公司希冀此次交易由何一供應商出貨及可能之單價,惟最終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仍待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接洽後確定,因而未對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綠能等2 公司交易之真實性有所懷疑,仍非事理所無,且亦不足憑此後續執行過程之細節,遽認何一勤自始即係與林家毅約定使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綠能等2 公司通謀為虛偽買賣。至林家毅私下交辦吳榮杰時,或吳榮杰私下與亞微科公司聯繫時係如何表述;亞微科公司是否全然按吳榮杰所述內容對百徽公司報價;暨綠能等2 公司之承辦人認知吳榮杰以何身分與其等聯繫等節,既未經百徽公司人員參與,自與百徽公司之主觀認知情形無關,亦不能執此推謂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綠能等2 公司間為通謀虛偽交易。 ④從而,原告主張百徽公司之交易條件係由鴻測公司通知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卻未對此非常態情形有任何質疑,故系爭交易顯係集團性虛偽交易云云,並不可採。又吳榮杰未曾證述其有與百徽公司聯繫有關貨物品質事宜。原告泛指鴻測公司亦有就此與百徽公司聯繫云云,亦無足取。 ⑷原告雖又援引證人即揚華公司職員游惠屏與陳怡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及林家毅、詹世雄於105 年1 月8 日刑案一審訊問、同年4 月25日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七第222 至251 頁),以為百徽公司未實際出貨或為虛偽交易之佐據。查: ①游惠屏於刑案調詢時雖證稱:伊能確定有繞回來的交易是由綠能公司銷貨予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再賣給揚華公司部分。(問:請詳述上開繞回交易?)印象中,林家毅於103 年開始指示伊以揚華公司名義向百徽公司下單買晶粒,交易條件是60天或90天。伊從百徽公司給揚華公司之銷貨單上,看到是綠能公司出貨的資料,故貨物是綠能直接給揚華公司。(問:就你經手之綠能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銷貨給揚華公司部分,你有無點收貨物?)沒有,只有單據,百徽公司沒有實際運送貨物給揚華公司,只給伊一張出貨單,要伊在上面蓋收發章,這是林家毅叫伊做的云云(見偵34465 電子卷一第166 頁背面);於104 年12月16日刑案偵訊時亦證述:百徽公司不曾派人來驗過貨,只要求在出貨單上蓋收發章,曹梅鈴亦未問過伊驗貨之情形云云(見偵33927 號電子卷一第28頁);於同年9 月11日刑案偵訊時另陳稱:(問:從揚華公司離職原因?)伊雖未向林家毅問過這樣對不對,亦即雖然沒有交易卻開出貨單及發票,但伊自己覺得怪怪的,故一直在等有機會離職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73 號電子卷證卷(下稱偵26573 號電子卷)第12頁背面】;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上開於調詢所述實在,因伊沒有看到貨物,只有經手文件,就算有進貨、出貨都是庫房的事。伊上開於104 年12月16日偵訊所言是對的,伊也沒有看過曹梅鈴人。伊於104 年9 月11日偵訊會這樣回答,是因為伊沒有實際看到貨物云云(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154 至155 頁;本院卷七第247 至248 頁)。然: 游惠屏自101 年3 月起在揚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揚華公司銷貨端工作即開立出貨單、發票予揚華公司下游廠商,並僅於102 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兼任揚華公司採購,在黃意涵於102 年10月間到任後即未再兼任採購等情,業據游惠屏於104 年9 月11日刑案調詢、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6573 號電子卷第6 、9 至10頁;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147 、149 、156 、175 頁;本院卷八第288 頁)。參以揚華公司採購單中,僅附表一之三編號1 號交易採購單之「採購人員」欄係經蓋印「游惠屏」之印文,附表一之三編號2 、8 號交易未據扣得採購單,其餘附表一之三各編號交易採購單之「採購人員」欄皆非游惠屏簽名或蓋印其印文,有前揭採購單可稽(見扣案物電子卷第13、16、36、40、42、66至67、70、76、84、87、97、102 、105 、109 、129 、134 、141 、162 、167 、179 頁;偵33927 電子卷八第95、100 、104 、110 、114 、120 、125 、131 、135 、137 、142 頁);游惠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以:不是伊簽名的採購單,伊就不會經手等語(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153 頁),可知附表一之三交易中,應僅有附表一之三編號1 號交易為游惠屏經手辦理;至附表一之三編號2 號交易既未據扣得採購單,尚難率謂該筆交易亦係由游惠屏任採購辦理,而附表一之三其餘交易均於102 年11月後始發生,尤難認游惠屏確有經手。據此,顯見游惠屏上開於刑案調詢時所述綠能公司於103 年間銷貨予百徽公司、再由百徽公司轉售予揚華公司之經過,要非於其任揚華公司採購之期間內發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揚華公司自102 年9 月間第1 筆交易起至103 年9 月間,皆僅向百徽公司下單購買「晶圓」,嗣後則係向百徽公司採購「晶片」,自始至終未曾向百徽公司購買「晶粒」,此觀前載揚華公司採購單即明,益徵游惠屏於刑案調詢所稱林家毅指示其向百徽公司下單買「晶粒」、並由綠能公司直接出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又衡諸游惠屏於104 年9 月11日刑案偵訊時,曾一再坦承揚華公司有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交易(見偵26573 電子卷第10至10頁背面),則游惠屏因一時誤記,錯將百徽公司指為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對象,尚非事理所無。是游惠屏於刑案調詢所述綠能公司、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循環交易等節,應非實在,並不可採。 依游惠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兼任採購期間,負責之工作內容只有依林家毅指示開立採購單。至揚華公司向上游廠商到貨、點貨、驗收,是由庫房倉管人員負責,收貨亦係庫房負責簽收,並非伊處理的範圍,伊亦不經手收貨,故伊無法確定揚華公司有無實際進銷貨物,且不知道是否需驗貨;伊不曾任揚華公司櫃臺人員。伊於偵查中稱沒有貨,係因伊沒有看到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149 至151 、156 、159 至160 、177 至178 、180 、185 頁;本院卷八第288 至289 頁),可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號交易雖係由游惠屏處理採購單等文書製作事宜,惟游惠屏並未經手處理百徽公司到貨、點貨、驗收事項,其所言百徽公司未實際運送貨物給揚華公司云云,尚屬推測之詞,亦不能僅因游惠屏個人未積極至庫房確認貨物狀況而未親見百徽公司之送貨情形,率謂百徽公司未實際出貨。再者,百徽公司既採由供應商直接出貨之「DROPSHIP」物流運送模式,則百徽公司要求揚華公司在出貨單上蓋印收發章,作為揚華公司有收到百徽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貨物之證明,自合常情。而百徽公司所出貨物是否符合揚華公司指定之規格、數量,或出貨情形是否有異,本應由揚華公司驗收後主動向百徽公司反應,百徽公司並無於揚華公司收貨後仍派員再至揚華公司驗貨之必要,且曹梅玲為免主動提問驗貨狀況後,遭揚華公司指摘瑕疵等問題要求退換貨,徒增自己待辦業務,因而僅靜待揚華公司反應而未積極詢問驗貨情形,亦非顯與事理相悖。又游惠屏自102 年10月間起,既已不再兼任採購,尤難認其確實知悉百徽公司之後續出貨情形。是游惠屏前揭關於百徽公司出貨、驗貨部分之證詞,皆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細繹游惠屏上揭於刑案偵訊時陳述之前後全文(見偵26573 電子卷第9 至15頁),顯見游惠屏係因揚華公司與其「下游客戶」間未有交易,惟揚華公司仍開立出貨單、發票予下游客戶,方決定離職,是日偵訊更洵未提及百徽公司至灼。是游惠屏上開所述自揚華公司離職之原因,要與百徽公司無關,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陳怡岑於刑案偵訊時固證稱:亞微科公司賣給百徽公司部分,貨沒有經過伊,伊有被交代出貨單給揚華公司的EMILY 即游惠屏蓋出貨單,伊會把出貨單MAIL給EMILY ,由他蓋出貨章,伊拿到資料後,會MAIL給曹梅玲,百徽公司就會向銀行申請開狀,伊就可以去向銀行申請押匯。文件上,貨是從揚華公司那邊蓋出貨單,故伊覺得沒有貨云云(見偵32060 電子卷第47頁);於刑案一審審理雖亦證以:(問:亞微科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之貨源是由何處進貨?)伊當時看到出貨單就是要給揚華公司蓋,那時候覺得貨是從揚華公司出。(問:亞微科公司的貨從哪裡來?)不就是從揚華公司來的。(問:妳於偵查中稱妳覺得沒有貨,是否指揚華公司實際沒有幫亞微科公司出貨,只有蓋章?)對。是高英昶交代伊用EMAIL 給揚華公司蓋章;伊是與揚華公司之游惠屏聯絡要蓋章。(問:亞微科公司有無實際貨物進來?)有時候只有文件,但沒有貨經過云云(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194 至195 、206 至208 頁;本院卷五第331 至332 頁,卷七第249 至251 頁)。惟: 陳怡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任職亞微科公司期間,除高英昶外,共有3 位員工,一位是會計方面,一位在櫃檯接電話,一位算是協助伊的人員。公司進出貨要靠伊與另一位幫伊之員工處理。伊有經手亞微科公司銷售貨物給百徽公司之交易,負責處理開報價單、出貨單、發票給百徽公司之業務,但未經手貨物,亦不清楚有無實際送貨。(問:是否亞微科公司製作好出貨單給揚華公司蓋印簽收?)應該是這樣子。伊當時以為揚華公司蓋章,表示要幫亞微科公司出貨到百徽公司;伊於偵查中回答伊覺得沒有貨,是因伊不確定貨是否真的有從揚華公司去百徽公司,因為沒有經過伊,伊只經手買賣業務文件。(問:是否有供應商直接出貨到你們客戶之情形?)也是有可能,就是伊有時候沒有看到等語(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188 至189 、205 、207 至208 頁;本院卷五第327 至328 、331 頁,卷七第250 至251 頁),顯見陳怡岑就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購貨並指定出貨予揚華公司部分,僅負責製作相關交易文件,並未處理出貨事宜;亞微科公司亦尚有其他員工可負責進出貨,自不能僅因陳怡岑個人未親眼見聞此部分出貨之物流過程,遽謂亞微科公司確未出貨。且由陳怡岑前揭證詞,益彰陳怡岑係因誤將揚華公司在亞微科公司出貨單上蓋印收貨之意義,錯認為亞微科公司係自揚華公司進貨後出貨給百徽公司,方證述實際上無貨物。是陳怡岑上開有關亞微科公司係自揚華公司出貨,且部分交易無貨物經過之證詞,應屬誤會,殊非可採。況依陳怡岑前揭所言,僅係「有時候」只有文件而無貨物,並不足認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每筆交易均無貨物。而縱令亞微科公司確有部分貨物未出貨,核屬亞微科公司對百徽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不能執此反推何一勤自始與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合謀而使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通謀為虛偽交易,已如前⒉、⑵、⑧、所述,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現代社會因科技進步,資訊交換方式已與往昔不同;以將文件拍照後透過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傳送予交易相對人,作為下單訂購或已點收之證明,並非罕聞。再參酌前載陳怡岑、高英昶刑案所陳情節(詳上及⒊、⑵、①),可認亞微科公司實亦有可能指示其上游供應商逕出貨予百徽公司。準此,苟揚華公司最終有回簽出貨單,無論揚華公司初係以何方式取得該出貨單,實無礙揚華公司表明確認已點收貨物之意。則高英昶鑑於文件製作與物流分屬不同人甚或不同公司負責處理,為簡化文件傳送流程,遂指示陳怡岑逕以電子郵件將亞微科公司之出貨單傳送予揚華公司,並由揚華公司自行印出後簽收回傳,尚非事理所無,不足憑以遽謂亞微科公司必僅為形式紙上作業而未實際出貨。原告主張綠能等2 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出貨單予揚華公司蓋章簽收,無法達出貨單欲證明有實際出貨並經對方點收之意,僅屬形式作業,百徽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云云,尚難憑採。 另游惠屏僅擔任揚華公司採購至102 年10月間,嗣由黃意涵接手,業經認定如前①、所述。則陳怡岑既俟102 年12月間始至亞微科公司任職,斯時游惠屏應已未負責採購事宜。而陳怡岑並非揚華公司之職員,亦難認陳怡岑對揚華公司之內部分工情形知之甚詳。是陳怡岑上揭所證將出貨單以電子郵件寄給游惠屏、聯繫游惠屏蓋出貨章乙節縱令屬實,揚華公司內部實際處理收貨、出貨單蓋印事宜者當非游惠屏,尚難認游惠屏上開所陳其未經手收貨、簽收事宜等項為虛,附此敘明。 ③林家毅於105 年1 月8 日刑案一審訊問時固稱:有關百徽公司部分,伊承認伊有做這樣的虛偽交易,伊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云云(見金重訴1 電子卷一第479 頁;本院卷七第225 頁);於同年4 月25日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伊坦承由鴻測公司、綠能公司透過亞微科公司交易給百徽公司,再銷售給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有部分是假的。最早是何一勤拜訪揚華公司,針對LED 的業務詢問有無合作機會,伊報告給詹世雄,詹世雄規劃類似幫揚華公司代購料的交易,伊再去和何一勤溝通。前幾筆交易都是真的,後來有虛偽交易的情形是因為發票金額與實際進貨量有差,所以是虛偽的。就伊了解,百徽公司自某段時間起並沒有實際收貨,指示交付給揚華公司。伊不清楚何一勤是否知悉有虛偽交易之情形云云(見金重訴1 電子卷三第281 頁;本院卷七第244 頁)。而詹世雄於105 年1 月8 日刑案一審訊問時雖稱:就百徽公司向綠能公司虛偽買進後,再賣出給揚華公司部分為虛偽交易,伊承認;至百徽公司再賣給其他下游部分,伊不清楚云云(見金重訴1 電子卷一第485 頁;本院卷七第231 頁);於同年4 月25日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亦陳以:有關綠能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部分伊認罪;伊提供綠能公司這個平台給林家毅使用,也知道綠能公司之相關交易會有真有假,故伊認罪。至百徽公司再銷貨給其他公司或從其他公司進貨,或鴻測公司與亞微科公司之交易,或亞微科公司有再賣給百徽公司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見金重訴1 電子卷三第280 頁;本院卷七第243 頁)。然林家毅、詹世雄上開於刑案審理時所言,核僅係就自己被訴部分為認罪與否之表示,以使刑案法院確定後續刑案審理之方向,並未敘及何一勤自始明知交易為虛,仍使百徽公司配合為通謀虛偽交易之事實,且詹世雄更未具體詳陳綠能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究係因何基礎事實而為虛偽。次林家毅係認苟有部分貨物未實際出貨即屬交易不實,方於刑案中稱其有為「不實交易」、「虛偽交易」,業經認定如前⒉、⑵、⑨所述,足見林家毅並非意指其與何一勤相約使百徽公司為通謀虛偽交易。再由詹世雄前揭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及詹世雄於是日另陳以:伊不認識何一勤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三第280 頁;本院卷七第243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與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亦不知道具體交易情形;伊於偵查中稱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聚芯公司及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應該不是真的,是伊臆測的,這是應訊時的氛圍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六第455 至456 頁;本院卷五第323 至324 頁),暨高英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林家毅介紹的交易,伊未曾與詹世雄討論,詹世雄亦未曾詢問過伊等語(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31 頁),益徵林家毅縱於開始交易前曾與詹世雄討論過百徽公司之定位,然詹世雄實不瞭解、亦未參與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之後續交易細節,所言綠能公司銷貨予百徽公司為虛偽云云,厥屬推測,更不足認百徽公司轉售予揚華公司之交易為虛。是林家毅、詹世雄前揭於刑案審理時所陳,尤難執為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綠能等2 公司自始通謀為虛偽交易之佐證。 ④原告雖復主張:林家毅所稱物流未經過百徽公司之時點,與何一勤、曹梅玲於刑案偵訊及洪家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皆一致陳稱供應商之貨物自始即直送揚華公司,未經過百徽公司乙情不符;林家毅於104 年12月7 日刑案偵訊時所稱物流自103 年下半年開始未經過百徽公司云云,亦與其於104 年9 月12日刑案偵訊時之說詞有異。又林家毅為本件虛偽交易之不法行為人,就綠能等2 公司未實際出貨之揚華公司之時點,為脫免自身罪責或減輕刑度,有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故百徽公司確未實際出貨云云。然: 百徽公司雖自始採取由供應商直接出貨至下游客戶,物流不入百徽公司倉庫之「DROPSHIP」物流運送模式,惟於交易初期,仍有派員赴綠能等2 公司押貨逕送至揚華公司,業經認定如前⒉、⑵、⑦所述。則林家毅因認百徽公司派員隨同押貨即屬物流有經過百徽公司,而於刑案偵訊時為此陳述,尚合常情,自不能擷取林家毅之片面字義,率指林家毅所陳供應商確曾實際出貨予百徽公司乙節為虛。 細繹林家毅於104 年9 月12日刑案偵訊時陳以:大概從103 年第4 季開始,綠能公司、聚芯公司(應為亞微科公司之誤,詳前⒉、⑵、⑥)實際上未送貨到揚華公司等語(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215 頁),於104 年12月7 日刑案偵訊時陳稱:開始有不實交易應該是103 年下半年開始;103 年下半年開始之物流沒有經過百徽公司等語(見偵26800 電子卷第308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302 頁),可知林家毅就出貨情形有異之期間,2 次陳述實屬重疊,並無顯然矛盾,殊難徒以林家毅於104 年12月7 日刑案偵訊時所陳出貨情形有異之期間較為概括、寬泛,反指林家毅於同年9 月12日刑案偵訊時之陳述為不可信。又綠能等2 公司係自103 年第4 季以後,始有部分貨物未實際出貨至揚華公司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⒉、⑵、⑦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林家毅於104 年12月7 日刑案偵訊時所陳較為可採,僅泛以林家毅有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為由,遽指百徽公司全未實際出貨云云,容非足取。 ⑤是以,原告主張百徽公司全未實際出貨,或為虛偽交易云云,皆無可憑取。 ⒌原告固又主張: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均於102 年度首次與百徽公司交易,竟即成為百徽公司該年度進項公司前一、二大與銷項公司第一大之交易對象;寶紘等2 公司自103 年度開始交易後,亦成為百徽公司103 年度銷項公司第二、三大之交易對象,與一般交易應先建立與廠商間信賴關係再逐年增加交易金額之常態作法相違且高度可疑。而百徽公司進貨與轉銷之收付款條件顯不相當,更使百徽公司承受極大之背帳壓力與風險,並最終導致百徽公司無法向下游廠商收取款項,而於104 年度分別提列備抵呆帳6,185 萬5,000 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3,005 萬2,000 元,合計9,190 萬7,000 元,受有巨大損害云云,並援引百徽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8至45頁),櫃買中心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見本院卷七第211 至218 頁,卷六第63至66頁。下稱櫃買中心專案報告);百徽公司104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見本院卷六第67至68頁)為佐。然: ⑴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首次與百徽公司交易後,即成為百徽公司各該年度進銷項公司之前幾大交易對象乙事,僅可證明百徽公司於同一時期與其他交易對象之交易量恰均低於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及寶紘等2 公司,與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有無足夠信賴關係方從事交易無必然關聯,更無從率推系爭交易即為虛偽。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交易係屬虛偽交易云云,殊難憑採。 ⑵櫃買中心專案報告雖記載「百徽公司進貨付款條件為購入時開立即期信用狀,轉銷售予客戶之收款條件為月結90天,其收付款之條件顯不相當。…經觀察百徽公司之進、銷貨明細帳,發現該公司之銷貨收款日期多集中在每月10日前後,向供應商進貨則多集中在每月10日之前,且自102 年9 月迄今,核有多數月份之收、付款金額約當,且參與交易者集中(僅3 間供應商及4 間銷貨客戶),依據百徽公司向供應商購貨之付款條件(亦即交貨時開立即期信用狀)觀之,似有以同一筆資金進行循環交易之虞。」(見本院卷七第216 頁,卷六第66頁)。而百徽公司於104 年度提列備抵呆帳6,185 萬5,000 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3,005 萬2,000 元乙節,固亦有前揭百徽公司104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8頁)。惟電子通路商因與上游供應商與下游客戶間交易條件之差異,先對上游供應商付款,嗣始對下游客戶收款,誠屬業界交易常態,且百徽公司以現金購料亦有折扣而可降低進貨成本,業如前⒈、⑹及⒉、⑵、⑦所述,自難執百徽公司收付款條件之差異或因此承擔之應收帳款風險,遽指系爭交易必為虛偽。再者,商業交易本有風險,不能因交易參與者於交易中承擔風險或最終交易失利,即事後諸葛指摘該交易自始為虛偽不實交易;況揚華公司除就附表一之三編號20至23號交易,或因搜索事件對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影響,致未能足額付款或未付款外,就附表一之三其餘編號交易均已足額付款,寶紘等2 公司就附表一之四、一之五交易亦皆有足額付款,已詳如前⒉、⑵、⑧、與⒊、⑶所述。又櫃買中心專案報告所載似有以同一筆資金進行循環交易之虞云云,純屬推論,要乏實據可佐,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百徽公司之收付款條件不相當且最終因未能回收貨款受有損害為由,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云云,容非可取。 ⑶櫃買中心專案報告固另記載: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採購之LED 晶圓及晶片有部分來自亞微科公司,其中有部分經出貨給訴外人Mega Lighting 公司(下稱Mega公司),而亞微科公司前負責人與Mega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令運,該等交易似有故意安排之情形,疑有不合理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13 頁)。惟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採購後欲再轉售予何人,與百徽公司無關,亦不足憑以認定百徽公司即係與亞微科公司、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援引櫃買中心專案報告此部分內容,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云云,殊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林家毅願為毫無關係之寶紘等2 公司提出鉅額擔保,顯有虛偽交易或舞弊之重大可能,而百徽公司竟未加詳查即貿然與寶紘等2 公司進行交易,自有配合為虛偽不實交易之重大嫌疑。次亞微科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出貨予寶紘等2 公司之出貨單所載送貨地址,竟為揚華公司之公司登記址,且均由寶紘公司用印簽收,惟其中10,000,000 PCS之貨物仍由麗寶公司開立發票,交易憑證內容顯不一致,應係紙上作業而未實際出貨云云,並援引百徽公司對寶紘等2 公司之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見本院卷六第53至54頁),林家毅出具之擔保承諾書與本票(見本院卷六第55至58頁),前載百徽公司之採購單、出貨單與亞微科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六第75至77、81至82頁)為佐。惟: ⑴羅偉昌因認寶紘等2 公司乃林家毅介紹而來,且林家毅應為有信用及資力之人,始詢問林家毅是否願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林家毅則因考量亞微科公司之晶片上游供應商包括鴻測公司,若能促成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之交易,鴻測公司亦能獲取銷貨貨款,有利於鴻測公司,方簽發本票予百徽公司,作為寶紘等2 公司與百徽公司交易之擔保,業經詳認如前⒊、⑵、⑧所述。且衡諸常理,果非百徽公司欲為真實交易,顯無在意寶紘等2 公司得否償付貨款並徵提擔保之必要;而林家毅若非認寶紘等2 公司確將與百徽公司為真實交易、後續亦會如數給付貨款,更無以自己信用出具本票擔保之理,自難以林家毅願為與其無特殊關係之寶紘等2 公司提供本票擔保,遽謂百徽公司係與寶紘等2 公司為虛偽交易。原告以前詞主張百徽公司有配合虛偽交易之重大嫌疑云云,並不可採。 ⑵寶紘公司就與百徽公司間附表一之四編號1 號交易,及麗寶公司就與百徽公司間附表一之五編號1 號交易,曾對百徽公司指定交貨地點各為寶紘公司、麗寶公司乙節,雖有前載百徽公司採購單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5頁)。而亞微科公司就與百徽公司間附表一之一編號30、31號交易(即分別對應百徽公司與寶紘公司間附表一之四編號1 號交易;與麗寶公司間附表一之五編號1 號交易),係分別製作出貨單,該等出貨單所載之百徽公司送貨地址為揚華公司登記址,且均經蓋印寶紘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至百徽公司以自己名義製作供寶紘等2 公司分別簽收之出貨單上,則各經蓋印寶紘公司、麗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節,固亦有上揭亞微科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六第76至77頁)、百徽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六第81至82頁)可考。惟: ①陳怡岑就附表一之四編號1 號交易與附表一之五編號1 號交易之貨物,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寶紘等2 公司之聯絡人康小姐,告知其至「新竹縣○○鄉○○路0 號」即鴻測公司登記址取貨,已如前⒊、⑵、⑦所述,堪認寶紘等2 公司就附表一之四編號1 號交易與附表一之五編號1 號交易,已同意逕至最上游供應商鴻測公司取貨,而變更原對百徽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自不因百徽公司採購單上仍記載初始指定交貨地點,或亞微科公司出貨單上列印之送貨地址為何,即否定百徽公司就附表一之四編號1 號交易與附表一之五編號1 號交易有實際出貨予寶紘等2 公司之事實。至亞微科公司出貨單上有關送貨地址之記載,或係因亞微科公司前已多次與百徽公司交易,並均經百徽公司指定送貨地址為揚華公司地址,致於製作附表一之一編號30、31號交易之出貨單時,不慎誤沿用先前例稿而漏未更正送貨地址,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②再者,寶紘等2 公司之承辦人既為同一人,亦係同時領取附表一之四編號1 號交易與附表一之五編號1 號交易之貨物,衡情該承辦人因收貨時一時失誤,在亞微科公司製作之附表一之一編號31號出貨單上錯蓋寶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尚非事理所無;且亞微科公司出貨單僅為亞微科公司向百徽公司證明其確有出貨、因而得對百徽公司請款之依據,除不影響百徽公司銷貨對象之認定外,衡諸百徽公司自行製作供寶紘等2 公司分別簽收之出貨單上,皆已據寶紘等2 公司各正確蓋印簽收、表明已收到貨物,百徽公司因認上開亞微科公司出貨單蓋印之印文內容核無礙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或與寶紘等2 公司間之交易,因而未向亞微科公司細究或要求更正,亦誠與常情無違。又寶紘等2 公司向百徽公司購貨後,乃分別出售予ADAR公司與亞碩公司,ADAR公司與亞碩公司亦有給付貨款予寶紘等2 公司,已經認定如前(見上⒊、⑵、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ADAR公司、亞碩公司與林家毅、詹世雄或高英昶有何關聯,則苟亞微科公司確未實際出貨,寶紘等2 公司焉能再將貨物轉售予ADAR公司、亞碩公司,由此益彰百徽公司就附表一之四編號1 號交易與附表一之五編號1 號交易,確有實際出貨無疑。 ③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亞微科公司、百徽公司出貨單等交易憑證內容不一致,應係紙上作業而未實際出貨云云,要無可取。 ⒎況何一勤、方寶慶經檢察官以何一勤、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並無買賣真意,竟由何一勤令百徽公司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揭透過亞微科公司,連續向綠能公司、鴻測公司虛偽購貨並虛偽銷貨予揚華公司,嗣方寶慶亦透過高英昶轉介,自103 年間起以寶紘等2 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下游購貨端參與虛偽交易,因而造成百徽公司102 、103 、104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失真,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為由,因認何一勤、方寶慶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登載帳薄、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何一勤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另以何一勤明知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仍於103 年5 月28日代表百徽公司與永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並詐得永豐銀行依約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為由,因認何一勤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嫌而追加起訴。經刑案一審審理後,認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於102 年起至103 年9 月間、104 年7 月間(此部分不屬附表一之三之範圍)之交易,及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之交易皆為真實交易,至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其餘交易,固遭林家毅利用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由供應商直送揚華公司之約定,而無實際出貨,惟何一勤主觀上無不實交易之認知,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故意為不實財報之犯意,而對何一勤、方寶慶為無罪之諭知,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0 、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148 至157 、192 頁)及105 年度偵字第13380 號追加起訴書(見偵13380 卷二第273 至281 頁)、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見該判決第435 至438 、454 至461 、298 至302 、380 至382 、404 至405 頁)可稽,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尤彰何一勤確未與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方寶慶合謀而使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通謀為虛偽交易。至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固遭刑案一審法院認揚華公司就前揭綠能等2 公司未實際出貨部分屬虛偽交易,且因林家毅、詹世雄尚有令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為不實交易,致揚華公司101 至103 年度財務報告及104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有虛偽、隱匿情事,林家毅、詹世雄上開行為均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論處;高英昶就前述交易填置亞微科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其餘刑案被訴部分,因與本件無涉,於茲不贅),有前揭判決可考(見該判決第9 至14、23至24、142 至158 、211 至221 、290 、297 至304 、377 至380 、401 至403 、511 至513 頁)。惟此無礙何一勤未與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合謀使百徽公司為虛偽不實交易之認定,且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除相對人明知此情外,並不因此無效(民法第86條參照),則縱令綠能等2 公司確有部分貨物未實際出貨,且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就未實際出貨部分無與百徽公司交易之真意,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亦不因綠能等2 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即得推謂百徽公司係為虛偽交易,否則豈非所有相對人債務不履行甚或遭相對人詐欺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交易。至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就綠能等2 公司未實際出貨部分,是否應負刑事罪責,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一勤明知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與林家毅等4 人合謀而使百徽公司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通謀為虛偽之系爭交易,更未舉證證明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嗣有再將向百徽公司所購貨物分別售回綠能公司或輾轉售回鴻測公司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百徽公司自102 年第3 季起至104 年第2 季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間之系爭交易為虛偽不實交易云云,自非可採。另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間附表一之一編號40號交易,固乏事證可認百徽公司究係出貨至揚華公司或寶紘等2 公司。惟兩造既不爭執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所購貨物係轉售予揚華公司或寶紘等2 公司,依原告所為前揭舉證,亦不足認該筆交易為虛,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⒐綜上所述,百徽公司自102 年第3 季起至104 年第2 季與綠能等2 公司、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間所為系爭交易,並非虛偽不實交易,百徽公司自無以此虛增營業成本及收入並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情事。 ㈢原告復主張:縱系爭交易屬真實交易,因何一勤與林家毅、詹世雄談妥之交易條件為百徽公司從中固定抽取4 %至6 %利潤,且揚華公司原即知悉其係向綠能等2 公司購貨,百徽公司僅為資金提供者,貨物亦係從綠能等2 公司直送揚華公司,以系爭交易之條件與性質,百徽公司應係基於綠能等2 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將貨物出售予揚華公司,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 IAS ,下稱會計準則)第18號有關收入之規定,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中之相關收入應以淨額認列為佣金收入;百徽公司以總額認列為銷貨收入,造成虛增營業收入情形,故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仍有虛偽情事云云。惟查: ⒈何一勤與林家毅洽談過程中,曾就百徽公司因進銷貨可獲得之利潤區間有所談判磋商,固如前㈡、⒋、⑵、③所述。惟林家毅於刑案中從未陳述百徽公司係從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中「抽取」利潤,更於104 年9 月15日刑案偵訊時明確陳以:百徽公司是賺取買賣價差,價差約4 %至6 %等語(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233 頁)。又依前載林家毅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所陳:伊並未參與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之交易等語(詳上㈡、⒊、⑵、③。見金重訴1 電子卷三第281 頁;本院卷七第244 頁),尤難認何一勤曾與林家毅、詹世雄就百徽公司與寶紘等2 公司間交易之利潤有所約定。原告主張何一勤與林家毅、詹世雄談妥之交易條件為百徽公司從中固定抽取4 %至6 %利潤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會計準則第18號於系爭交易期間曾經修正部分用語,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並無實質差異,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9年版會計準則第18條全文(適用於102 、103 年度)、102 年版會計準則第18條全文(適用於104 、105 年度)、99年版與102 年版差異分析表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44 至215 頁)。是以下均以99年版之內容論述,合先敘明。依99年版會計準則第18號A 部分第8 段所載「收入僅包括企業為本身利益已收及應收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於代理關係中,經濟效益流入之總額包括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且該金額並未導致企業權益之增加。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收入。」;B 部分第21段所載「判斷企業係作為委託人或代理人時,需要對所有攸關事實及情況之判斷及考量。」、「當企業暴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與報酬時,該企業為委託人。企業作為委託人時所顯現之特性包括:( a)企業對提供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或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例如對客戶是否接受所訂購或購買之商品或勞務負有責任。( b)企業於客戶下訂單之前或之後(於運送途中或退貨時)承擔存貨風險。( c)企業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例如藉由提供額外之商品或勞務之方式。( d)企業對客戶應收之金額,承擔客戶之信用風險。」、「當企業未暴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與報酬時,該企業為代理人。企業作為代理人時所顯現之特性為,企業賺得之金額係事先決定,即每筆交易賺固定費用或賺得向客戶收取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見本院卷九第159 、173 至174 頁),可知在會計上判斷某筆收入應以總額認列為銷貨收入,或以淨額認列為佣金收入,須就所有相關交易情況為綜合判斷及考量,且倘企業暴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與報酬時,應認該企業為委託人,並將所得收入以總額認列為銷貨收入。準此: ⑴百徽公司係與揚華公司約定採由供應商直接出貨至揚華公司之「DROPSHIP」物流運送模式,固如上述。惟徵之前載林家毅於刑案偵訊時所陳:貨要不要進百徽公司由百徽公司決定,且只有百徽公司能決定此事等語(詳上㈡、⒉、⑵、①。見偵26800 電子卷第251 頁背面、308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302 頁);洪家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一開始伊等都用指定出貨模式,後來有把實物進貨到倉庫才出貨等語(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39頁;本院卷六第178 、379 頁);羅偉昌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以:百徽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有負擔相對的風險及所有權移轉問題。伊等就與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間之交易,會提供相對應交期、購貨服務、負擔存貨風險等語(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六第404 至405 頁;本院卷九第312 至313 頁),顯見百徽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先將向供應商採購之貨物入庫後再行出貨,僅係為減省自己之成本,方採用由供應商直送貨物之物流運送模式,惟如交貨後發生退貨情形,或百徽公司已先將供應商之貨物入庫,相關存貨風險仍應由百徽公司承擔。而百徽公司就銷貨予寶紘等2 公司部分,既亦曾自行至亞微科公司取貨送至寶紘等2 公司;佐以前載高英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寶紘等2 公司會就亞微科公司之貨有無符合規格及數量回覆百徽公司等語(詳上㈡、⒊、⑵、①。見金重訴電子卷二十三第318 頁),益徵倘貨物於百徽公司運送途中發生問題或有退貨情形,相關存貨風險當由百徽公司負擔。是百徽公司就完成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之訂單,自負有主要責任,且亦承擔存貨風險,不因是否採取「DROPSHIP」之物流運送模式而異。⑵百徽公司之獲利來源乃進銷貨間之買賣價差,而揚華公司願以多少價格向百徽公司採購,為影響百徽公司利潤高低之決定性因素之一,業如前㈡、⒋、⑵、③所述。則何一勤既得與林家毅就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時可獲得之利潤區間談判磋商,可見百徽公司就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應有直接訂定價格之自由。參以上開談判之目的係為確保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銷貨利潤符合公司經營方針預期,並降低日後虧損之風險,亦悉經認定如前㈡、⒋、⑵、③所示,堪認百徽公司核非僅就每筆交易賺固定費用,或僅按交易金額向客戶收取一定百分比。再依前載高英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所證:亞微科公司跟百徽公司、寶紘等2 公司之交易數量、價格,後來方寶慶直接跟百徽公司議價等語如前(詳上㈡、⒊、⑵、①。見金重訴1 電子卷二十三第320 頁),足認百徽公司就與寶紘等2 公司之交易,確得直接訂定價格。又百徽公司須先付款予綠能等2 公司等上游供應商,並與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約定採取月結90天之收款方式,且百徽公司於交易前或交易過程中,均有評估對揚華公司之授信額度,亦就寶紘等2 公司徵求林家毅提供擔保,尤彰百徽公司須承擔揚華公司、寶紘等2 公司未付款時之風險至灼。 ⑶是以,由系爭交易之交易條件及整體交易經過,堪認與銷售商品有關之存貨與報酬等重大風險確係由百徽公司承擔,則百徽公司將系爭交易之總額收入認列為銷貨收入,揆之會計準則第18號B 部分第21段內容,應無不合,難認有何虛增營業收入或財報不實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中之相關收入應以淨額認列為佣金收入,其以總額認列銷貨收入,造成虛增營業收入情形,系爭財報仍屬不實云云,無可憑採。 ㈣從而,系爭交易既非虛偽不實交易,百徽公司以總額認列銷貨收入,復無不當,則系爭財報內容自無不實,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吳木興等9 人就百徽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原告對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吳木興等9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另對百徽公司、何一勤、吳木興等9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規定,各請求渠等對本案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對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吳木興等9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另對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各請求渠等對本案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固各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偽不實交易。縱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中之相關收入應以淨額認列為佣金收入;百徽公司以總額認列銷貨收入,仍造成虛增營業收入情形,系爭財報亦屬不實。故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以上開虛偽交易或認列不實行為,吳木興等9 人以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致百徽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而就百徽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本案投資人之金錢債權、意思自主權,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保護他人法律;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亦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案投資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交易並非虛偽不實交易,百徽公司以總額認列銷貨收入亦無不當,系爭財報內容自無不實,悉經詳認如前。則原告對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吳木興等9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另對何一勤、林家毅等4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各請求渠等對本案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原告對百徽公司、何一勤、吳木興等9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規定;暨對新曄公司、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各請求渠等對本案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雖有明文。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亦有明定。 ㈡原告雖主張:何一勤、吳木興等9 人均為百徽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執行編製通過或查核承認財務報告等董監事職務有故意或過失,百徽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規定,與何一勤、吳木興等9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代表新曄公司當選百徽公司之董事,屬民法第28條所定對於新曄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新曄公司亦應與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財報並無不實,自難認何一勤、吳木興等9 人執行百徽公司董監事職務,或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受新曄公司派任至百徽公司執行職務,有何違反法令或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對百徽公司、何一勤、吳木興等9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規定;另對新曄公司、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各請求渠等對本案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四之一(一)、四之二(一)、四之三(一)、四之四(一)、四之五(一)、四之六(一)、四之七(一)、四之八(一)所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四之一(二)、四之二(二)、四之三(二)、四之四(二)、四之五(二)、四之六(二)、四之七(二)、四之八(二)所示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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