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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2號

聲請人
台灣吉普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天君
代理人
高思先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吉普森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2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22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1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號│ │ │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 │├─┼──────┼─────────┼───────┼───────┼─────┼───────┤│1 │家福股份有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台灣吉普森股份│3,589,316元 │0879188 │105 年6 月25日││ │公司貝賀名 │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有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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