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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34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34號

聲請人
弘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鵬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請求法院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遺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規定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8 號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亦有其提出報紙1 份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其中當事人欄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朱鵬飛」,及發票人弘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鵬飛」均有漏載,受款人「宏達創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宏達創新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支票受款人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前揭受款人誤載足資影響票據同一性之辨別,發票人漏載法定代理人部分亦影響證券之同一性辨別,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附表所示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宣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634號│├─┬────────┬─────────┬──────────┬───────┬─────┬───────┤│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1 │弘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宏達創新財務顧問股份│ 189,000元 │ AD0619085│105年11月16日 ││ │朱鵬飛 │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有限公司 │ │ │ ││ │ │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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