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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議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相對人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異議人雖於另案和解筆錄同意拋棄本件訴訟費用之請求,然相對人未依確定判決及另案和解筆錄履行;又異議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執行無著而僅獲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既未依判決及和解筆錄履行其給付義務,異議人自無拋棄對其訴訟費用請求權之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3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提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反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兩造間就系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並諭知本反訴之訴訟費用分擔額;嗣異議人就該事件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88 號判決廢棄原審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諭知,改命異議人負擔本訴部分3/10,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系爭訴訟事件既已裁判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嗣相對人與異議人雖另於102 年10月31日在本院102 年訴字第1287號給付貨品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須再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數額,異議人同意拋棄之旨。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縱異議人另於前揭和解筆錄拋棄對相對人系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之請求,在本件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原裁定以異議人業已拋棄上開請求權為由,而駁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自有未洽。

㈢又原裁定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前,踐行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程序,異議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惟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乃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定前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既有闕漏,致影響前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方式與結果,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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