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 異議人
- 謝進富
- 相對人
- 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王火祥
陳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8254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准予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同年11月1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記載於106 年6 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 ○0 號(下稱系爭地址),並勾選註記由受僱人謝世儀代收等文字,作為認定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依據,惟異議人客觀上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亦無久住於該處之意,該處也非異議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原裁定單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認定該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已有疑義,此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非異議人所簽收,亦可看出異議人非實際居住該處,又異議人與謝世儀並未同居於系爭地址,亦無僱傭關係,謝世儀無受領異議人文件之權限,是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合法送達,原裁定遽以異議人之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洵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記載該文書係於106 年6 月30日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交由受僱人謝世儀收受以為送達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而異議人固質稱其並未住居於系爭地址,謝世儀亦非其受僱人云云,惟查:㈠依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顯示,其戶籍於76年6 月26日即遷入系爭地址,其後長達20年間未有變動(見原審卷第39頁),又異議人於106 年10月2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閱卷時,於聲請狀首頁記載其住居所即為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41頁),再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 日具狀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起訴狀首頁記載其住居所亦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附之相證六),足認系爭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甚明;㈡又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規定訂定、由司法院及行政院會銜發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本件郵務機構送達人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然該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之人謝世儀得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6 月30日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1 日始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復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