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黃雅鈴(原名:黃秀娟)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黃雅鈴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自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聲請更生,應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並不得再享有一般人之生活水平,是其子女之生活費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5544元之6 成計算,全戶支出生活費應僅為3 萬4197元(1 萬5544元+1 萬5544元×2×0.6=3 萬41 97元),則每月可分配餘額1 萬1653元加計保單解約金1499元後,尚有餘額1 萬3152元(4 萬5850元-3 萬4197元+1499元=1 萬3152元)可用於清償,原審僅將其每月清償金額定為6000元實屬過低,且相對人所提清償比率僅近10.8%,亦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101 年1 月4 日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自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後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總清償43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10.79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宗(下分稱聲請卷及執行卷)查核屬實。 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任職於義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20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及國民年金5250元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任職公司就業證明書及存摺在卷可稽(聲請卷第35至46頁)。又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及補貼外,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3 件,預估保單解約金為10萬7933元,亦有南山人壽函文(聲請卷第47頁)存卷可考。是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 萬2250元(2 萬2000元+5000元+5250元=3 萬2250元),而其陳報全戶每月必要支出為4 萬1277元(執行卷第12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扣除2 名子女扶養費1 萬2500元,以及政府給付兒少補助1 萬3600元後,衡諸臺北市所公告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4元以觀,堪認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核屬合理且必要,相對人復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499元,合計清償43萬200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相對人之還款誠意。準此,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 萬22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7677元(4 萬1277元-1 萬3600元=2 萬7677元)後,所餘僅4573元,加計等值現金之保單解約金平均每月1499元,每月以6000元用於清償,即已將該餘額超過9 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 ㈢異議意旨雖謂相對人既已聲請更生,即不得享有與一般人相同之生活水平,其子女生活費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6 成計算,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原審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審究必要生活支出,並非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加以計算,其審酌早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而僅以人性尊嚴之思考下,生活在臺北市之市民,最低生活需求為考量。再者,相對人所陳報之子女生活費為每人1 萬3050元(1 萬3600元÷2+ 6250=1 萬3050元),已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且更生方案須在未來6 年執行,原審僅以目前生活費水準審核,已屬相對嚴苛,係令相對人在一定範圍內,必需自行吸收承受物價上漲之不利益,是非必一律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認定其必要支出數額,況且,本件更生方案中所開列之必要支出項目,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事。復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而於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已符合上述應予認可之要件,法院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否則即與前述立法目的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業將其既有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至相對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10.79 %,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是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即難採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之認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