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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議人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相對人
紘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7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77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對於106 年1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7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為本件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本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06 年2 月2 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106 年3 月2 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 年2 月20日至延平派出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嗣於106 年3 月2 日至本院遞送民事異議狀,並無逾20日之不變期間,卻於106 年3 月28日收受駁回異議之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之時間早於自寄存之日起10日,則應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同此旨可參)。

五、經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業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訪後函覆本院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訪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故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2 月2 日向異議人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送達,惟未經會晤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並由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2 月20日前往派出所親自領取乙節,業據新大稻埕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及檢送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簽收送達郵件影本、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異議人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0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自該日起算異議期間云云,雖已晚於寄存之日起10日而非可採,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自寄存之日106 年2 月2 日起算10日,即106 年2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合法異議之最後期限應為106 年3 月4 日,惟因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106 年3 月6 日代之。而本件異議人於106 年3 月2 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憑(原裁定卷第27頁)。準此,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2 月2 日即因補充送達生送達效力,而認異議人遲至106 年3 月2 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云云,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並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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