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7號
- 異議人
- 涂欣媺
- 相對人
-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所為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乃於106 年5 月19日收受,而於106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請求因相對人故意為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但僅有伊依民法第184 條為請求之部分,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請求賠償部分尚未確定,自未能確定未受損害,不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文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雖曾就因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即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而所謂損害賠償訴訟,亦無限定需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始得為之,於倘債務人認符合故意過失要件之情形,自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則異議人既已敗訴確定,而認相對人並無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對異議人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在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既已證明並無損害發生,自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部分尚未確定云云。惟: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 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惟其立法理由係以「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是認該規定即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態樣之一,且因法律規定而不以行為人即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且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復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異議人並未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5 號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 號執行在案,後異議人雖向本院聲請撤銷其上開假扣押裁定,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002號駁回在案,堪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所述,客觀上即難謂於命假扣押時有自始不當之情形存在。
㈢、又查,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請求亦已提出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於103 年2 月6 日具狀聲請撤銷對異議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經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依前所述,亦僅係上開因情事變更而撤銷,而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㈣、再查,異議人就本院已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部分,異議人已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雖其係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內容即表明「因受被告假扣押之故,致原告數年哀疲於訴訟,同時資產遭陳結,不動產無法順利買賣過戶,帳戶無法正常使用,資金運用大亂,人生遭逢巨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外放系爭損害賠償一審卷第17頁),依其事實,即係行使其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同一權利至明,惟因無法證明損害及因果關係而敗訴確定,且異議人提起上訴理由即謂「依當事人事實陳述及法律主張,可知除民法第184 條以外,尚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可主張賠償法律關係…未命其敘明或補充並聲明證據,顯然違背闡明之義務」云云,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係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無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嗣上訴原審經法官闡明後,表明不再依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除此之外,筆錄均無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為請求之記載,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予以論敘,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與異議人所述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部分未確定並不相同,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尚有依此規定請求之訴訟尚未確定,其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㈤、揆諸前開說明,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經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無損害之發生,自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且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自始不當而撤銷,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5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