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黃志中即黃奕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雷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確定證明書不予廢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6 年6 月21日收受送達後,於106 年6 月2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由無法人格之真誠和風小吃店蓋用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圖戳,並無任何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用私章,依最高法院見解,該蓋用圖戳之送達並不合法。又縱認系爭支付令命蓋用真誠和風小吃店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圖戳,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為真誠和風小吃店營業使用,並無人居住在內,該店負責人黃志杰另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其並未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於該址同居,由黃志杰所為代收支付命令,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經核發後三個月,因未依法送達於黃奕齊。原法院誤為合法送達,而誤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予以撤銷。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乃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 月13日送達黃奕齊戶籍地即系爭地址,由黃志杰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黃志杰為黃奕齊之子,當時亦設籍於系爭地址,及於系爭地址經營真誠和風小吃店等情,有黃志杰戶籍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24頁),可認黃志杰與黃奕齊均居住於系爭地址而為同居人。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黃奕齊之同居人黃志杰代為收受,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雖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無法人格之真誠和風小吃店蓋用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圖戳,並無任何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用私章,該蓋用圖戳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然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真誠和風小吃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圖戳,有「負責人:黃志杰」之字樣,已足以表示為黃志杰所簽收之意旨,尚不能以未由黃志杰簽名或蓋用私章,即否認其收受之效力。又異議人再稱黃志杰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云云,然黃志杰係於94年5 月31日遷入系爭地址,103 年7 月21日始遷入上開新北市深坑區地址乙節,有上開黃志杰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異議人稱黃志杰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設籍於新北市深坑區地址,其非黃奕齊之同居人,即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核發後三個月內之102 年6 月13日經同居人黃志杰代為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無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