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
- 再審原告
- 吳祚大
- 再審被告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2 月16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僅於第3 項設有於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前者不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後者則不以該證物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或得使用者作為要件之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美商優尼康公司)於民國85年3 月21日共同委任其處理民、刑事訴訟及再訴願事件,簽訂委任契約,因伊等未依約給付律師酬金9 萬美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伊與美商優尼康公司連帶給付律師酬金美金9 萬元,及自8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伊發現再審被告就同一事件曾訴請伊與美商優尼康公司連帶給付酬金45萬1000元本息,業經最高法院於88年8 月20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其敗訴確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前曾以同一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2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受理,並於96年3 月5 日以95年度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抗字第648 號駁回再審原告對上揭裁定之抗告;雖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廢棄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仍於97年3 月18日以9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嗣於再審原告提起再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 月30日再以96年度抗更㈡字第41號裁定將其前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撤銷;該裁定復經再審被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再次廢棄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乃於98年7 月8 日以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廢棄本院95年度再字第2 號原裁定,再審被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駁回之;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6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32 頁至第15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再字第2 號事件卷宗暨該案歷審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現執同一原因事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四第59頁),已違反同法第498 條之1 所定再審之訴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