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樓
- 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為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並未設有任何事務所或營業所,惟本院未調查該公司是否確實設址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即以相對人主張之地址認定為該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進而認定抗告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並知悉送達內容,並認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優尼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再抗告人,共同於民國85年3月21日與相對人訂立委任契約,惟再抗告人等未付酬金,因而請求其等應給付律師酬金美金9萬元,並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案列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惟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等間上開委任酬金事件,業已於88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構成再審之理由等語。嗣經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均以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復經本院以原法院業已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應於95年5月3日確定,惟再抗告人遲至95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抗告。
㈡惟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優尼康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289之408號,原法院並據以於95年3月7日對上開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附件,而由該公司之受僱人收受送達,並於送達證書上蓋有「康寧大廈第四電梯收文章」,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即本院卷第8頁)。但第三人優尼康公司為外國公司,相對人並未陳報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該公司是否確實設址於上開處所,以及再抗告人是否確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無據,爰撤銷原裁定。
民事第七庭